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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11日 星期四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1.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府授法規字第1010072987號令制定公布
2.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府授法規字第1020193155號令修正第10條
3.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府授法規字第10400904121號令修正第59條
4.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府授法規字第1060285115號令修正第3、5、11、12、14、17、19、20、20-1、21、23、26、37、38-1、43、55、59條


預告修正「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係以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府授法規字第一○○七二九八七號令制定公布施行,其後歷經四次修正,惟今尚有建築管理及建築線指定之相關條文內容於實務執行面有不合時宜之慮,為使本自治條例更臻完善,爰修正條文共計二十七條、新增條文共計七條、刪除條文共計一條,並配合條文增刪調整條次,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一百零三年函釋以純建築行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部分已停止適用,位於山坡地地區之都市計畫農業區農舍,已無「無須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之情形,本款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已無適用對象,故修正此條文。(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就地上層及地下層應檢附結構計算書之規模予以明確表示,並整合條文內電子文件之檢附方式。另補充新增變更設計時,原建造執照檢附之圖說書件如未變更者,得免重新檢附。(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及本市目前實際執行作法,將本自治條例內涉及指定()建築線,全面修改為指定建築線。(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

四、配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四十條內容,調整農業區可申請住宅得免指定建築線之適用範圍,另就基地通路連接建築線位置由建築師簽證負責,涉私權爭議由起造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責。(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為簡政便民,重新調整申請建築線須檢附之相關文件,以符合實務上之執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建築線指定()如面臨公路或其他道路時,須徵詢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七、考量現行道路末端的建築基地之畸零地檢討方式,放寬其連接建築線之最小寬度為二公尺。(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八、因應實務之建築線標示調整現行條文第二項內容,將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調整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都市計畫道路之樁位調整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內;另新增應檢附該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其他特殊記載事項(如:住變商、剔除整體開發地區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九、配合第二十條「地形特殊」用語修正,避免混淆,另建築基地臨接都市計畫內寬度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應設騎樓與無遮簷人行道,依建築法規小組委員建議,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調整現有巷道及認定要件之定義,並為避免私設通路認定為現有巷道之條件與現行條文第一款各項混淆,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調整為第二項,並明確定義私設通路或通路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一、新增都市計畫區內未納入計畫道路之公路兩側基地、農地重劃道路、因指定建築線而退讓之土地能否計入法定空地之樣態及現有巷道上有現有排水明溝等之指定建築線方式,並明確指出地形特殊之類型,調整各項次及款次內容以符合現行執行需求。(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二、新增指定()建築線成果圖有效期限及展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三、廢改道時,為保障人民私權避免糾紛新增同意書須經公證人認證。(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四、為明確表示臨接現有巷道皆需規定退縮,調整用語,配合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刪除第六項但書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五、因應構造用途為鋼構或鋼筋混擬土之農業設施案件 結構安全,修正勘驗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六、為維護行人安全遏止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違規二次施作,新增第五款申請使用執照查驗時應檢附之文件或由建築師、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七、原規定應繳納環境修復保證金以及環境維護保證金,但實務上兩筆金額性質過於重覆,增加機關管理作業以及建築所需之施工成本大增,易引民怨而難執行,爰予刪除實務上未收取的環境維護保證金之相關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三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第三十四條及三十五條)

十八、為落實建築管理,新增原合法房屋申請增、改、修建時,原有房屋應補請領使用執照及併案申請之辦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九、增訂臺中市建築基地開放空間管理維護要點之法源依據。(新增條文第四十四條)

二十、為加強管理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擅自使用情形,增訂其處理方式。(新增條文第四十六條)

二十一、增訂避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處所遭違規使用,明訂管理組織應盡管理維護之責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應不得同意於上開處所營業使用之規定。(新增條文第四十七條)

二十二、配合實務上施工計畫書需由承造廠商於開工階段才進行制定並檢附,調整檢附時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二十三、為加強拆除工程的管理掌控,補充拆除執照施工時,若有相關專業監督人員變動應主動向主管建築機關報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二十四、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增訂其罰則。(新增條文第五十七條)

二十五、增訂管理組織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或違規使用影響公共安全及妨害進出,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增訂其罰則。(新增條文第五十八條)

二十六、增訂依建築法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費用由建物所有人負擔。(新增條文第六十一條)

二十七、增訂廣告物許可逾期未補辦手續者之處罰規定及後續行政程序執行之規定。(新增條文第六十二條)

二十八、增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請領建照簡化流程及相關簡政便民措施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二十九、修定廣告物併同建造執照辦理之相關規定,及廣告物後續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三十、新增本局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協助辦理事項。(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三十一、為配合簡政便民及電子化技術,新增本自條例所需之書圖文件,皆可以電子簽證及電子檔案歸檔。(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名稱未修正。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本章未修正。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一般地區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和平區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者。

二、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物)、廣播塔、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三、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且在一定規模以下之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四、非屬山坡地地區之自用農舍者。

五、太陽光電設備設施符合臺中市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之規定者。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造價、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積計算。

第一項第款之太陽光電設備設施之結構安全,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負責。

第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一般地區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和平區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者。

二、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物)、廣播塔、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三、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且在一定規模以下之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四、位於非都市土地或非屬山坡地地區之都市計畫農業區,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者。

五、位於山坡地地區之都市計畫農業區,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該基地無須整地開發且無須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者

六、太陽光電設備設施符合臺中市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之規定者。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造價、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積計算。

第一項第六款之太陽光電設備設施之結構安全,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負責。

一、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係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以農授水保字第一三一八六二一五函略為:「本案『純建築行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解釋,執行迄今已衍生諸多問題及弊端,決議『應停止適用,回歸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故原條文第五款部分已無適用對象,相關內容併入條文第四款辦理。

二、餘為配合項次修正調整及文字修正。

第四條 建築物之造價計算標準,由都發局定之。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由都發局核定。

第四條 建築物之造價計算標準,由都發局定之。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由都發局核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建築許可

第二章  建築許可

本章未修正。

第五條 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起造人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附近道路、鄰近各種公共設施、機關學校或明顯建築物、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並應標明基地高程、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但建築線已標明者免標示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周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人行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與道路高程、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面積計算,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並註明碰撞間隔。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八)結構設計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並得於開工前送都發局備查。

 (九)設備設計圖:載明第三十六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但消防、專用下水道及場鑄污水處理設施設計圖說得於開工前補送都發局備查。

 (十)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計高程圖及縱、橫剖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十分之一。

 (十一)公共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詳細設計圖說。

 (十二)施工說明書。

三、結構計算書:

 (一)地上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構造或鋼架構造,應檢附構造應力計算書。

 (三)地上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下室、地上四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基調查報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經都發局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基調查報告。

五、建築線指定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設計人請領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農民身分證明文件及無自用農舍證明書。

  (四)增建者應檢附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及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六)現地彩色照片。

  (七)起造人為建築開發業者,應檢附加入臺中市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

  (八)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檢附者。

經都發局公告免指定建築線者,免檢附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線指定圖。

辦理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各項證件及書圖未變更者,得免重新檢附。

第五條 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附近道路、鄰近各種公共設施、機關學校或明顯建築物、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周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人行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與道路高程、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面積計算,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並註明碰撞間隔。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八)結構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並得於開工前送都發局備查。

 (九)設備圖:載明第三十六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但消防、專用下水道及場鑄污水處理設施設計圖說得於開工前補送都發局備查。

 (十)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計高程圖及縱、橫剖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十分之一。

 (十一)公共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規定設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詳細設計圖說。

 (十二)施工說明書。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四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基調查報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經都發局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基調查報告。

五、建築線指定(示)圖。

、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設計人請領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農民身分證明文件及無自用農舍證明書。

  (四)增建者應檢附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及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六)現地彩色照片。

  (七)起造人為建築開發業者,應檢附加入臺中市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

  (八)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檢附者。

經都發局公告免指定()建築線者,免檢附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線指定()圖。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得以都發局指定格式之電子文件方式檢附。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修正自有者改為建築法用語起造人自有者,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係就目前地盤圖之標示內容進行補充說明,另亦配合第十一條建築線旨示圖內容調整。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目配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用語,修正為無障礙設施。

四、因地下室外牆結構設計中,涉及土壓力係數、荷載組合等複雜不確定因素,故於第一項第三款則明確規範地上層及地下層應檢附結構計算書之規模。

五、第一項第五款係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及本市目前實際執行作法,將指定()建築線,修改為指定建築線。

六、刪除原第三項電子文件之檢附方式,併入第七十條內容辦理。

七、新增第三項,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未變更者,得免重新檢附。

八、配合條次調整內容修正。

 

第六條 申請雜項執照,依本法規定外,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房屋權利證明文件(限附著於建築物者)

()建物登記簿謄本。

()建物測量成果圖。

()房屋使用權同意書。

三、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

四、建築線指定圖。

五、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設計人請領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現地彩色照片。

(四)附著於建築物者,應檢附原有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

經都發局公告免指定建築線者,免檢附前項第四款之建築線指定圖。

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申請雜項執照,依本法規定外,並檢附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房屋權利證明文件(限附著於建築物者)

()建物登記簿謄本。

()建物測量成果圖。

()房屋使用權同意書。

三、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

四、建築線指定(示)圖。

五、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設計人請領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現地彩色照片。

(四)附著於建築物者,應檢附原有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

經都發局公告免指定()建築線者,免檢附前項第四款之建築線指定()圖。

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第四款係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及本市目前實際執行作法,將指定()建築線,修改為指定建築線。

二、餘為文字修正。

第七條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請領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許可者,其決議紀錄視同建築物共有部分使用權同意證明文件。

第七條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請領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許可者,其決議紀錄視同建築物共有部分使用權同意證明文件。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變更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專業工業技師者,應確實載明工程進度,依變更事項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向都發局申報備案。

前項申報變更承造人者,並應檢附新承造人承接原承造人後續施工權利義務之應辦事項同意書。

第一項申報變更監造人者,並應檢附新監造人之委託書及新監造人承接原監造人應辦事項同意書。

第八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變更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專業工業技師者,應確實載明工程進度,依變更事項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向都發局申報備案。

前項申報變更承造人者,並應檢附新承造人承接原承造人後續施工權利義務之應辦事項同意書。

第一項申報變更監造人者,並應檢附新監造人之委託書及新監造人承接原監造人應辦事項同意書。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因防範緊急危險,工程變更部分得於施工後一個月內補辦手續。

第九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因防範緊急危險,工程變更部分得於施工後一個月內補辦手續。

本條未修正。

第三章  建築基地

第三章  建築基地

本章未修正。

第十條 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但已開闢完成之道路或廣場,其境界線經都發局公告為免申請指定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申請興建農舍及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等農業設施之土地得免臨接道路。

實施區域計畫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及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農業區土地,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下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基地得免臨接道路。但於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基地或增建、改建建物者,應合併計算總樓地板面積。

前二項基地進出通路之範圍及其通行權利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自行協調解決。

第十條 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但已開闢完成之道路或廣場,其境界線經都發局公告為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申請興建農舍及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等農業設施之土地得免臨接道路。

實施區域計畫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之土地,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下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基地得免臨接道路。但於本自治條例修正後分割基地或增建、改建建物者,應合併計算總樓地板面積。

前二項基地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自行解決,並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負其責任

一、第三項係依內政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一五一三九九八六號令,地目等則制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正式廢除,又有關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基地等農業區可供住宅建築使用之用地,依內政部營建署函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署建管字第九八二九二七一三號函釋可免指定建築線,故修正第三項內「農業區建地目」之土地為「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農業區土地」,以期完備。

二、第三項但書明定本自治條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總樓地板面積之情形。

三、有關上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基地通路連接建築線位置由建築師簽證負責,而其出入之私設通路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及第一百六十四條之寬度及建築物高度,且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入通路範圍及位置、通行權等皆由起造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爰修正第四項。

第十一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都發局提出:

一、申請日前三個月內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惟都市計畫區內免附土地登記謄本。

二、都市計畫區內檢附都市計畫圖;非都市土地檢附行政區域圖或電子地圖,並標明基地位置。

三、申請日前三個月內之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圖:應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簽證負責。現況成果圖應有鄰近各種公共設施、機關學校或明顯建築物、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並標明基地高程、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地籍套繪圖另應有基地及周邊之地段地號。臨接未開闢計畫道路及分區界線者應併同檢附樁位成果圖。

、建築線剖面圖及相關圖例標示。但都市計畫書未規定者或非屬建造執照申請案者免附。

五、現有巷道彩色照片。

第十一條 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地籍圖謄本一份及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都發局提出: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

二、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附近道路、鄰近各種公共設施、機關學校或明顯建築物、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三、現況圖:應標明基地高程、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

四、測量成果圖:基地臨接現有巷道或山坡地,或位於山坡地地區或非免建築線指定(示)地區,應檢附標示道路高程規劃資料。但基地地面與臨接道路路面高低相差未逾三公尺者免附。

五、建築線剖面圖及相關圖例標示。但都市計畫書未規定者免附。

一、為簡政便民,重新調整申請建築線須檢附之相關文件,並明訂地籍圖及現況測量圖等有時效性需求之文件期限。

二、    增列第一款,需檢附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以確認基地位置。

三、    增列第二款,有關都市計畫區內檢附都市計畫圖;非都市土地檢附行政區域圖或電子地圖。

四、    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款測量成果圖為三個月內之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圖,並敘明需檢附事項及調整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臨接都市計畫道路之樁位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內,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圖應由技師法或建築師法授權簽證測量內容之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簽證負責。

五、    修正現行條文第五款但書,增加非屬建造執照申請案者免附,以達簡政便民,並調整為修正條文第四款。

六、    考量建築線具時效性,故增列修正條文第五款、應檢附現有巷道彩色照片。

第十二條 受理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日起十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或其他道路須會同或徵詢相關主管機關辦理者為二十日。

前項申請案件都發局認不符規定者,應予駁回。但其情形得改正者,都發局應詳予列舉一次通知限期改正。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十二條 受理指定(示)建築線應自收件日起十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示)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或其他道路須會同或徵詢相關主管機關辦理者為二十日。

前項申請案件都發局認不符規定者,應予駁回。但其情形得改正者,都發局應詳予列舉一次通知限期改正。

申請指定(示)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都發局另定之。

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及本市目前實際執行作法,將指定(示)建築線,修改為指定建築線。

第十三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基地最小寬度。但位於道路末端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第十三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基地最小寬度。

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建築基地位於道路末端,其寬度與深度及方位由起造人選定之,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規定,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故考量現行道路末端的建築基地之畸零地檢討方式,放寬其連接建築線之最小寬度為二公尺。

第十四條 建築線指定圖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或非都市土地所在區域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二、道路寬度及退縮線。

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

四、其他與建築許可有關之事項。

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除註明前項所定事項外,檢附該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其他特殊記載事項。

第十四條 建築線指定(示)圖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或非都市土地所在區域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二、道路寬度、牆面線及退縮線。

三、其他與建築許可有關之事項。

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除註明前項所定事項外,應另加註下列事項:

一、基地所屬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

二、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或退縮地寬度。

三、都市計畫道路之樁位。但免指定(示)建築線地區除外。

四、道路高程規劃完成地區建築線高程。

一、配合本市目前實際執行作法將建築線指定()圖修正為建築線指定圖說,並將牆面線文字移除。

二、因應實務之建築線標示調整現行條文第二項內容,將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調整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都市計畫道路之樁位調整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內。

三、其他有關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及道路高程規劃完成地區建築線高程等其他特殊規定事項,配合各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內容差異,調整為修正條文第二項應檢附該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特殊記載事項,視實際情形檢附(如:住變商、剔除整體開發地區等)

第十五條 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舖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拓築。

前項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拓築之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五條 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舖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拓築。

前項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拓築之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及本市目前實際執行作法,將指定(示)建築線,修改為指定建築線。

第十六條 建築物之排水方式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都發局規定其構造規格與型式。

第十六條 建築物之排水方式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都發局規定其構造規格與型式。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七條 臨接都市計畫內寬度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但因基地情形特殊及都市景觀上需要而無設置之必要,且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前項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建築物或臨時性建築物,因基地情形特殊,無法依前項標準設置,且無妨礙市容觀瞻、消防車輛出入及公共交通之虞,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審議通過,依通過內容設置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不受前項設置標準限制。

第十七條 臨接都市計畫內寬度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但因地形特殊及都市景觀上需要而無設置,且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前項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建築物或臨時性建築物,因基地情形特殊,無法依前項標準設置,且無妨礙市容觀瞻、消防車輛出入及公共交通之虞,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審議通過,依通過內容設置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不受前項設置標準限制。

一、 修正「地形特殊」為「基地情形特殊」,以區別第二十條第四項「地形特殊」用語。

二、 參酌建築法規小組委員之建議,「無法設置」之定義較不明確,修正為無設置之必要較符現實之執行。

第十八條 騎樓、無遮簷人行道、迴廊及帶狀開放空間得設置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俱,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八條 騎樓、無遮簷人行道、迴廊及帶狀開放空間得設置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俱,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四章  建築界線

第四章  建築界線

本章未修正。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

二、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

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

四、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良設置之通路,如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得製作路網圖,經都發局予以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並依法據以指定建築線;惟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會評審會議審決確認。

五、    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

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之都市設計審查地區,並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定兼供車道通行之防火巷。

七、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使用者。

八、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

建築執照案內私設通路或通路,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符合建築法規定者,得認定為現有巷道:

一、    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二、    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路。

三、    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

四、    依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建築技術規則修正前規定留設之私設通路,除符合前開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五、    於本自治條例修正前已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者。

建築基地臨接第一項規定道路以外之通路或未達二公尺之現有巷道,建築時依現況保留,不得指定建築線。

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認定爭議事件,得向本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爭議協調。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二十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十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

二、建築執照案內基地之私設通路或通路未供公眾通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路(含道路截角部分),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且該建造執照案基地符合建築法規定者。

三、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

四、未領有建築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二十年以上期間;或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業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公眾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使用之巷道。

五、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經認定供公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

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之都市設計審查地區,並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定兼供車道通行之防火巷。

七、於都市計畫地區,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良設置之現有巷道,如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或經都發局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時,得製作非都市計畫巷道網路圖,經道路主管機關確認有公眾通行需要者,經都發局予以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並依法據以指定建築線;惟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會議審決確認。

八、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使用者。

九、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

前項第一款現有巷道得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參酌申請人檢附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接水接電證明、航照圖、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認定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現有巷道土地原有登記之地目為道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有供公眾通行事實存在者。

二、道路或交通主管機關證明有供公眾通行必要者。

建築基地臨接第一項規定道路以外之通路或未達二公尺之現有巷道,建築時依現況保留,不得指定建築線。

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認定爭議事件,得向本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爭議協調。

一、 配合道路實際認定情形,有關道路是否符合民法所稱公用地役關係及是否屬既成道路,回歸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為準,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內容,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補充說明內容。

二、 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文字,由函示修改為認定。

三、 考量現行條文第四款性質與現行條文第三款性質相近,避免混淆,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

四、 考慮性質差異,將現行條文第九款第二段文字獨立為修正條文第三款、土地所有權人得自願透過提供土地開闢作為公眾通行道路方式認定為現有巷道。

五、 現有巷道已於本條第一項各款明文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七款「現有巷道」為「通路」;另配合實務執行,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款「於都市計畫地區」、「或經都發局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時」及「非都市計畫巷道」等文字內容,並調整為修正條文第四款。

六、 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及本市目前實際執行作法,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五款指定(示)建築線為指定建築線。另因備案道路供公眾通行不易認定,且為保障既有合法建築物已依備案道路指定建築線並已領得使用執照之權利,故刪除「經認定供公眾通行」之文字。

七、 配合屬性分類編排及條文修正,調整現行條文第三款為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五款為修正條文第六款,現行條文第八款調整為第七款,現行條文第九款調整為第八款。

八、為避免私設通路認定為現有巷道之條件與現行條文第一款各項混淆,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調整為第二項,並明確定義私設通路或通路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之情形。考慮部份私設通路屬社區整體開發之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經過時間推移,道路系統已與四周道路串連,其部分道路已具既成道路之性質,為解決民眾重建遭遇難題,爰增加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依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建築技術規則修正前規定,私設通路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且考量前開情形之私設通路距今已通行超過三十年,為免民眾重建遭遇困難,倘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符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納入得認定為現有巷道較為妥適,爰增加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四款經;本自治條例修正前部分建築執照內私設通路依相關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並經建築完成,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增加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五款,保障已建築完成之建築基地權益。

第二十條 面臨寬二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依下列規定指定建築線

一、   現有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現有巷道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或單邊退縮指定建築線

二、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三、一側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他側臨接現有巷道者,一併指定現有巷道之邊界線或建築線。

四、與計畫道路或公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五、農地重劃道路(含二側水路),以地籍圖界線為道路界線。

六、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之現有巷道,以原有私設通路邊界線為建築線。

  依前項第一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寬度大於四公尺、六公尺或依前項第二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寬度大於八公尺以上者,應保持原有寬度,並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依第一項指定建築線而退讓之土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但建築基地一側臨接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臨接長度達二公尺以上者,他側因而退讓為現有巷道之土地,及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之現有巷道,且原建築執照內已計入法定空地者,得以法定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所稱地形特殊,係指現有排水明溝寬度達二公尺以上、湖泊、山壁、懸崖等類似情形者。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連接計畫道路之出口起算;非都市土地巷道之長度,應自連接公路出口起算。

都市計畫區內未納入計畫道路之公路兩側依第一項第一款指定建築線,並標示公路規劃寬度界線。但地籍圖已有明確道路分割界線且為公有土地者,以地籍圖界線為道路界線之認定。

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線指定,除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臨接公路者依公路法及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指定建築線,並準用前項但書規定。

第二十條 面臨寬二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因而退讓之土地,均不得以空地計算。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示)該巷道之邊界線或建築線,其側面或背面因而退讓為現有巷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四、依第一款應指定退縮建築線後之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六公尺或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臨接八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或公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六、建築基地臨接寬度達二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任一側之現有排水明溝寬度達二公尺以上,應自排水明溝溝邊向現有巷道方向單邊退縮指定()建築線。

前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連接計畫道路之出口起算;非都市土地巷道之長度,應自連接公路出口起算。

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線指定(),除臨接公路者依公路法相關規定外,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及本市目前實際執行作法,將指定(示)建築線,修改為指定建築線,並統一基地名稱為建築基地。

二、為利區分基地臨接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等特殊退縮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文字獨立增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敘述文字,另前款後段文字因與修正條文第三項後段有關臨接現有巷道之退縮土地可否計入法定空地內容競合,故予刪除並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合併說明。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有關退縮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寬度大於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獨立增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修正次序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並酌修文字。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現有排水明溝亦屬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合併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四項補充列舉地形特殊之相關情形。。

七、 依據原臺中縣政府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八三府工都字第二八四三四號(農路寬度之認定應以其地籍圖界線為道路界線之認定),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八、為避免私設通路認定為現有巷道後,需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退縮,而影響通路兩側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同時考慮私設通路實際通行範圍,增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此類情形,依原有私設通路邊界線為建築線,且原建築執照私設通路已計入空地計算者,申請建築時得以法定空地計算。

九、依據原臺中縣政府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二府工都字第六七七六八號函(依其計畫寬度向兩側平均拓寬退縮指定示建築線),爰增列修正條文第六項。

十、配合修正條文第六項規定,增列修正條文第七項得適用修正條文第六項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指定建築線成果圖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前得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都市計畫道路或廣場變更時,本府得指示重新申請。

第二十條之一 指定建築線成果圖有效期限為八個月。但都市計畫道路或廣場變更時,本府得指示重新申請。

一、條次調整。

二、考量相關開發許可、建築許可案件於掛件申請前需充分時間準備相關前置作業,導致建築線成果圖容易超過有效期限八個月而需向本局重新申請,為簡政便民必要納入展延機制。

第二十二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局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

前項異議如有爭議,得由都發局於公告期滿後十四日內送請本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

申請廢、改道者,除應檢附廢止巷道、新設巷道位置圖及測量成果圖外,並應通知廢止巷道所臨周邊土地所有權人及出具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經公證人認證之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第二十條規定。

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經道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後供通行之日起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以未開闢(徵收)可通行之計畫道路為替代道路申請改道或廢止原巷道者,應檢附該用地供公眾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免依前項辦理捐獻。

第二十一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局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

前項異議如有爭議,得由都發局於公告期滿後十四日內送請本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

申請廢、改道者,除應檢附廢止巷道、新設巷道位置圖及測量成果圖外,並應通知廢止巷道所臨周邊土地所有權人及出具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第二十條規定。

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經道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後供通行之日起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以未開闢(徵收)可通行之計畫道路為替代道路申請改道或廢止原巷道者,應檢附該用地供公眾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免依前項辦理捐獻。

一、條次調整。

二、為保障人民私權避免糾紛新增同意書須經公證人認證。

二十三條 建築基地面臨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得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坐落之基地申請建築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建築基地面臨經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得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坐落之基地申請建築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調整。

二、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及本市目前實際執行作法,將指定(示)建築線,修改為指定建築線。

二十四條 都發局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維護交通安全,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或退縮線。對於面臨河湖、廣場之基地申請建築有退讓必要者,都發局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

前項指定牆面線或退縮線由都發局公告之。

臺中市指定牆面線地區,其退縮部分得計入面前道路寬度。

前項所稱牆面線係指以高度三點五公尺以上且無礙市容觀瞻及人行通行之圍牆、牌樓、牌坊、裝飾塔、光廊、迴廊、光柱、列柱、植栽綠籬或其他經都發局認定之構造形式所型塑之界線。但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除第二項指定牆面線地區以外,臨接現有巷道及寬度未達七公尺之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免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地面層應自建築線退縮五十公分建築。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除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外,依附表規定退讓。但依第十九條第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截角改為圓弧時,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二、切角所作之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

三、交叉角度超過一百二十度者無須截角。

第二十三條 都發局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維護交通安全,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或退縮線。對於面臨河湖、廣場之基地申請建築有退讓必要者,都發局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

前項指定牆面線或退縮線由都發局公告之。

臺中市指定牆面線地區,其退縮部分得計入面前道路寬度。

前項所稱牆面線係指以高度三點五公尺以上且無礙市容觀瞻及人行通行之圍牆、牌樓、牌坊、裝飾塔、光廊、迴廊、光柱、列柱、植栽綠籬或其他經都發局認定之構造形式所型塑之界線。但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除第二項指定牆面線地區以外,臨接寬度未達七公尺之計畫道路、現有巷道、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免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地面層應自建築線退縮五十公分建築。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除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外,依附表規定退讓。但依第十九條第項第二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截角改為圓弧時,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二、切角所作之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

三、交叉角度超過一百二十度者無須截角。

一、條次調整。

二、為明確表示臨接現有巷道皆需規定退縮,調整用語。

三、配合第十九條第二項調整項次,修正名稱。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五章  施工管理

本章未修正。

二十五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超過四公尺者,除經本府交通局核准外,其使用寬度如下:

(一)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不得超過一公尺。

(二)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三)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於申報開工時檢附現況範圍圖及使用範圍圖送都發局審查。

三、於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建築工程因故停工逾三個月者, 都發局得廢止其使用道路許可。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即清理現場,回復原道路使用。

第二十四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超過四公尺者,除經本府交通局核准外,其使用寬度如下:

(一)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不得超過一公尺。

(二)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三)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於申報開工時檢附現況範圍圖及使用範圍圖送都發局審查。

三、於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建築工程因故停工逾三個月者, 都發局得廢止其使用道路許可。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即清理現場,回復原道路使用。

條次調整。

二十六條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點,並應將相關執照影本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

建築工程應於安全圍籬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及監造人之姓名、開業證書字號及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之姓名、電話號碼。

第二十五條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點,並應將相關執照影本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

建築工程應於安全圍籬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及監造人之姓名、開業證書字號及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之姓名、電話號碼。

條次調整。

二十七條 都發局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六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五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三個月。

三、雜項工程四個月。

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經濟環境變化或其他重大事變,影響營造施工作業時,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條 都發局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六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五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三個月。

三、雜項工程四個月。

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經濟環境變化或其他重大事變,影響營造施工作業時,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條次調整。

二十八條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

七、施工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八、建築工地預防火災注意事項及防災緊急應變措施。

前項施工計畫書由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免經設計人或監造人簽章。

第一項第五款之安全措施應於放樣勘驗進度申報前完成。

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

七、施工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八、建築工地預防火災注意事項及防災緊急應變措施。

前項施工計畫書由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免經設計人或監造人簽章。

第一項第五款之安全措施應於放樣勘驗進度申報前完成。

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條次調整。

二十九條 營建賸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後,承造人應於基礎勘驗申報後三十日內,將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報都發局備查。

第二十八條 營建賸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後,承造人應於基礎勘驗申報後三十日內,將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報都發局備查。

條次調整。

三十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

三、鋼骨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之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澆置混凝土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前。

四、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屋面施工前。

五、現場構築式污水處理設施勘驗。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查驗,並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都發局次日始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申報勘驗。

前項查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都發局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分別負其責任。

勘驗文件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滅失為止。

都發局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並派員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都發局另定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簡化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

三、鋼骨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之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澆置混凝土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前。

四、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屋面施工前。

五、現場構築式污水處理設施勘驗。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查驗,並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都發局次日始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申報勘驗。

前項查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都發局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分別負其責任。

勘驗文件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滅失為止。

都發局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並派員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都發局另定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簡化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一、條次調整。

二、因應鋼構及鋼筋混擬土農業設施案件之結構安全因素,修正勘驗規定。

三十一條 建築工程開挖地下室或基礎後,經都發局認定或都發局委託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工業技師之團體鑑定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限期修改、回填土石方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回填土石方應以原土質種類相同或經改良之土質種類回填。

第三十條 建築工程開挖地下室或基礎後,經都發局認定或都發局委託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工業技師之團體鑑定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限期修改、回填土石方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回填土石方應以原土質種類相同或經改良之土質種類回填。

條次調整。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六章  使用管理

本章未修正。

三十二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開放空間、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地盤圖、位置圖、面積計算表、竣工平面圖、立面圖。

四、起造人委託承造人請領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五、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應檢具相關鋪面防滑試驗報告或由建築師、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

其他經都發局認定之文件。

第三十一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開放空間、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地盤圖、位置圖、面積計算表、竣工平面圖、立面圖。

四、起造人委託承造人請領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五、其他經都發局認定之文件。

一、       條次調整。

二、       新增第五款及款次調整。

三、                根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百零七年死因統計中,跌倒高居六十五歲以上事故傷害死亡原因第二位(每十萬人二十五點七人)。為維護行人安全遏止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違規二次施作,參酌臺北市、新北市政府作法,及本市執行騎樓整平參考規範,於申請使用執照查驗時,檢具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3299-12〔陶瓷面磚試驗法-第二部:防滑性試驗法〕規範,防滑鋪面係數零點五五之試驗報告或由建築師、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

三十三條 建築物應依核准圖說施工,但竣工尺寸有下列情形者,視為相符:

一、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或未逾三十公分。

二、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或未逾十公分。

三、各層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

四、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或未逾十公分。

五、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退縮線部分,其誤差未逾五公分。

六、騎樓地面高程施工誤差未逾三公分。

第三十二條 建築物應依核准圖說施工,但竣工尺寸有下列情形者,視為相符:

一、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或未逾三十公分。

二、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或未逾十公分。

三、各層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

四、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或未逾十公分。

五、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退縮線部分,其誤差未逾五公分。

六、騎樓地面高程施工誤差未逾三公分。

條次調整。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應設之設備及措施,為避免因特殊情形,無法管理致危害環境,建築工程期限三年以上者,承造人應於申報開工前繳納法定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環境維護保證金,於必要時由都發局代為進行設置、維護或影響公共安全設施之拆除,並於使用執照核發時,除不足部分應予補足外,扣除前開費用無息退還。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審計部臺中審計處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審中市四字第一○○○○九一九號函釋略以:「現行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內容之適宜性……請於完成相關法規檢討及修訂後副知本處。」原法規規定應繳納環境修復保證金以及環境維護保證金,但實務上兩筆金額性質過於重覆,不但造成於管理端需要進行保證金帳戶管理作業,同時也使建案推進時的所需之施工階段成本大增,容易引發民怨,實難以執行,爰予刪除。

第三十四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路面、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及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施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環境修復保證金之方式,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四個月內修復完竣,並無息退還。逾期未修復完竣,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為施工修復者,其賸餘款應予發還。

第三十四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路面、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及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施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前條環境維護保證金抵充或另行繳納環境修復保證金之方式,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四個月內修復完竣,並無息退還。逾期未修復完竣,由本府建設局代為施工修復者,其賸餘款應予發還。

一、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三條刪除環境維護保證金相關規定,一併調整本條文所述環境維護保證金部份文字。

第三十五條  前條環境修復保證金之計算標準及使用管理,由本府於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中定之。

第三十五條  條環境維護及修復保證金之計算標準及使用管理,由本府於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中定之。

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三條刪除環境維護保證金相關規定,一併調整本條文所述環境維護保證金部份文字。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如下: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停車設備。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如下: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停車設備。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未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得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

二、位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且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或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原臺中縣轄區非都市土地用地編定公告日前(豐原區、大里區、霧峰區、太平區、潭子區、烏日區、大雅區除外),已建築完成之非屬供公眾使用或公有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其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免由營造業簽章:

一、建築線指定證明。

二、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三、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四、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第一項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成。

依本條規定補申請核發之使用執照,另有增、改、修建者得併同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未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得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

二、位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且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或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原臺中縣轄區非都市土地用地編定公告日前(豐原區、大里區、霧峰區、太平區、潭子區、烏日區、大雅區除外),已建築完成之非屬供公眾使用或公有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其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免由營造業簽章:

一、建築線指定()證明。

二、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三、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四、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第一項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成。

一、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及本市目前實際執行作法,將指定(示)建築線,修改為指定建築線。

二、為落實建築管理,新增第四項,原合法房屋申請增、改、修建時,原有房屋應補請領使用執照,得併案申請,分別辦理。

第三十八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免由營造業簽章:

一、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二、施工中已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記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

三、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成。

第一項第二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免由營造業簽章:

一、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二、施工中已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記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

三、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成。

第一項第二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

本條未修正。

三十九  依前二條規定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如有一部分屬違章建築者,該部分須經建築師簽證無妨礙其他部分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使用安全後,始得申請。
   
前項違章建築部分,都發局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之一  依前二條規定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如有一部分屬違章建築者,該部分須經建築師簽證無妨礙其他部分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使用安全後,始得申請。
   
前項違章建築部分,都發局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條次調整。

 

四十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及樓梯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昇降設備得免計入建築面積。

第三十九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及樓梯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昇降設備得免計入建築面積。

條次調整

 

四十一條 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條次調整。

 

四十二條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以外之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即先行施作、使用之建築物,其補辦建築執照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四十一條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以外之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即先行施作、使用之建築物,其補辦建築執照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條次調整。

 

四十三條 都發局得派專業人員會同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檢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構造、設備及使用。

第四十二條 都發局得派專業人員會同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檢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構造、設備及使用。

條次調整。

第四十四條 為使建築基地之開放空間確實開放提供公眾自由通行或休憩,及增進市民使用權益,其管理維護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有關本市開放空間之管理、維護及相關違規事宜(含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審查內容、都市計畫規定退縮開放空間等),已訂有臺中市建築基地開放空間管理維護要點,為使該要點有法源依據,增訂此條。

四十五   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起造人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建築物外部、外牆飾材及其附屬構造物破損、污漬、傾頹朽壞等嚴重影響市容觀瞻時,都發局得命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起造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完成者,都發局得代為改善,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起造人或人為肇事責任者連帶負擔。

第四十三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起造人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建築物外部、外牆飾材及其附屬構造物破損、污漬、傾頹朽壞等嚴重影響市容觀瞻時,都發局得命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起造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完成者,都發局得代為改善,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起造人或人為肇事責任者連帶負擔。

條次調整。

 

第四十六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其設置或變更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加強管理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擅自使用情形,針對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增設之昇降設備,增訂其處理方式。

第四十七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對於共有及共用部分之防火區劃防火門、避難層出入口、安全梯及緊急供電系統,應辦理定期修繕、管理及維護事宜。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不得同意於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營業使用。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本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公寓大廈重要防火避難設施正常使用,以及避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處所遭違規使用,明訂管理組織應辦理定期修繕、管理及維護項目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應不得同意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範限制使用之處所營業使用之內容。

三、上開應定期修繕、維護之項目係參考H-2組別集合住宅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規定之檢查項目,臚列防火區劃之防火門、避難層出入口、安全梯及緊急供電系統等項目納入,其餘直通樓梯、昇降設備及避雷裝置考量考量管理需求及既有昇降設備管理法規,暫不納入。

第七章  拆除管理

第七章  拆除管理

本章未修正。

四十八  申請拆除執照應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二、建築物平面圖或地政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

三、現地彩色照片。

四、使用道路範圍(限使用道路者)。

五、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拆除後不影響該共同壁之構造安全證明文件。

六、施工計畫書。

前項施工計畫書得於開工時檢附。

第四十四條  申請拆除執照應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二、建築物平面圖或地政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

三、現地彩色照片。

四、使用道路範圍(限使用道路者)。

五、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文件。

六、施工計畫書。

一、條次調整。

二、第一項第六款配合實務上需由承造廠商於開工階段才進行制定檢附施工計畫書,調整施工計畫書檢附時間至拆除執照開工時才需檢附。

三、補充拆除執照辦理變更之規定。

四十九  拆除執照未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應於領得拆除執照後三個月內向都發局申報開工,並應於開工後六個月內申報竣工,逾期未申報者,執照失其效力。

建築物拆除時,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並由建築師或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監督;人員異動時,起造人應向主管建築機關報備

拆除執照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拆除建物及新建建物非座落於同一位置,得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辦理拆除竣工證明。

第四十五條  拆除執照未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應於領得拆除執照後三個月內向都發局申報開工,並應於開工後六個月內申報竣工,逾期未申報者,執照失其效力。

建築物拆除時,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並由建築師或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監督。

拆除執照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拆除建物及新建建物非座落於同一位置,得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辦理拆除竣工證明。

一、條次調整。

二、補充拆除執照施工時,若有相關專業監督人員變動時應主動向主管建築機關報備,俾利主管建築機關掌控工程主要監督人員名單並加強管理拆除工程。目前實務上執行,開工後即申報竣工,人員異動查有未報備者。

五十條 申請拆除竣工證明應於工程完竣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建築物平面圖及立面圖(全部拆除者免附)。

二、現地彩色照片。

三、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或建築師監督證明文件。

四、營建賸餘土石方或建築廢棄物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五、建築物未全部拆除者,拆除賸餘部分應檢附建築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文件,但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者應檢附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業技師公會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

第四十六條 申請拆除竣工證明應於工程完竣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建築物平面圖及立面圖(全部拆除者免附)。

二、現地彩色照片。

三、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或建築師監督證明文件。

四、營建賸餘土石方或建築廢棄物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五、建築物未全部拆除者,拆除賸餘部分應檢附建築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文件,但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者應檢附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業技師公會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

條次調整。

 

第八章  罰則

第八章  罰則

本章未修正。

五十一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變更或未維護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俱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管理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管理人負擔。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變更或未維護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俱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管理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管理人負擔。

條次調整。

 

五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起造人或承造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起造人或承造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條次調整。

二、配合條次調整內容修正。

五十三條 擅自變更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施工計畫書或違反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規定,處承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第四十九條 擅自變更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施工計畫書或違反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規定,處承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一、條次調整。

二、配合條次調整內容修正。

五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承造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勒令停工。

第五十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承造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勒令停工。

一、條次調整。

二、配合條次調整內容修正。

五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經都發局通知限期修改、回填土石方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逾期未辦理者,處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經都發局通知限期修改、回填土石方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逾期未辦理者,處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條次調整。

二、配合條次調整內容修正。

五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條規定,經都發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再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經都發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再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條次調整。

二、配合條次調整內容修正。

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併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一、   本條新增

二、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爰予增訂其罰則。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者,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                        本條新增

二、                倘管理組織未定期修繕維護明定項目,或違規使用影響公共安全及妨害進出,違反第四十七規定者,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罰則(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規定辦理。

 

五十九條 拆除工程未於核准期限內申請拆除竣工證明者,處申請人、營造業或建築師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第五十三條 拆除工程未於核准期限內申請拆除竣工證明者,處申請人、營造業或建築師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條次調整。

 

六十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勒令停工,並處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或建築師新臺幣九千元罰鍰。經都發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安全措施並得由都發局強制設置,其費用由拆除執照申請人負擔。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勒令停工,並處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或建築師新臺幣九千元罰鍰。經都發局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安全措施並得由都發局強制設置,其費用由拆除執照申請人負擔。

一、條次調整。

二、配合條次調整內容修正。

第六十一條  本市強制拆除建築物之費用,依本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應繳納之拆除費用,以實際拆除之費用為核算依據,繳納義務人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二項行政執行得委託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辦理。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建築法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費用由建物所有人負擔,爰納入本條例修定。其收費範圍不限違章建築依建築法執行強制拆除者均納入,以符公平,並明定以實際執行數額收取,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三、   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第一項)本府所屬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本府其他不相隸屬機關或區公所執行之,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及副知市議會。(第二項)前項委託業務除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已規定外,其委託事項由本府另以辦法定之。」及參照法務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法律字第九六○○五八一號函釋要旨:「關於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權限委任、委託及行政委託之規定,其僅單純作為提示性規定,尚無不可,惟倘個案上有權限一部分之委任、委託或行政委託之有必要時,不宜僅以上開概括規定作為法規依據,仍應就該事項有具體之法規依據,始為適法。」第二項乃考量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之專業性,並參照前揭法務部函釋要旨,明定義務人所負擔之強制拆除費用如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法令(建築法九十六條之一)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之情事時,得委託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執行。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前項於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及廢止其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

 

一、   本條新增

二、   第一項,明定廣告物其許可逾期未補辦手續者處罰之規定。

三、   第二項,明定廣告物其許可逾期失其效力後之強制拆除規定,及領有雜項使用執照廣告物之拆除與雜項使用執照廢止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九章  附則

本章未修正。

六十三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都發局核定。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圖說仍應送本府消防局審查核准。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應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風景區之涼亭、廁所等景觀設施,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應先行檢附圖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使用計畫,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許可,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未申請展期者,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都發局備查。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管理之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臨時性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五十五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都發局核定。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圖說仍應送本府消防局審查核准。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應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風景區之涼亭、廁所等景觀設施,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應先行檢附圖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使用計畫,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許可,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未申請展期者,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都發局備查。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因興辦公共設施,其改建或增建建築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臨時性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一、條次調整。

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曾以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府授建園景字第一一四八五四號函略為:「,請研議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請領建照簡  化流程及相關簡政便民措施。」,故於此次修正第三項內容,明訂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五、六款規定,就其他類似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訂定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明定之授權依據。

 

六十四條 興辦公共設施拆除賸餘之合法建築物申請改建或增建者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二年內向都發局提出就地整建建造執照申請,其建築物賸餘部分同時辦理拆除,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條 興辦公共設施拆除賸餘之合法建築物申請改建或增建者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二年內向都發局提出就地整建建造執照申請,其建築物賸餘部分同時辦理拆除,逾期不予受理。

條次調整。

 

六十五條 本府設建築法規小組,其職掌如下:

一、研訂臺中市建築自治法規。

二、處理建築法規適用疑義事項。

前項建築法規小組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五十七條 本府設建築法規小組,其職掌如下:

一、研訂臺中市建築自治法規。

二、處理建築法規適用疑義事項。

前項建築法規小組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條次調整。

 

六十六  招牌或樹立廣告物應申請許可,其規模如已達應申請雜項執照規模,應再申請雜項執照。但廣告物併同建造執照辦理者,其構造不得共構且應分照申請。

招牌或樹立廣告物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向都發局重新申請。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第五十八條  招牌或樹立廣告物應申請許可,其規模如已達應申請雜項執照規模,應再申請雜項執照。但廣告物併同建造執照辦理者,得於申請書中載明雜項工作物內容,免另申請雜項執照。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第一項,為便於後續管理,爰修定廣告物併同建造執照辦理者,其構造不得共構且應分照申請。

三、新增第二項,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或恢復原狀。

六十七   下列事項本府得委由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一、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

二、建築物違規事項查報。

三、違規廣告物查報。

四、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處置及通報。

五、偏遠地區之建築管理。但不包括核發執照。

前項辦理地區及範圍由都發局另行委託或委辦並公告之。

第五十九條   下列事項本府得委由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一、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

二、建築物違規事項查報。

三、違規廣告物查報。

四、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處置及通報。

五、偏遠地區之建築管理。但不包括核發執照。

前項辦理地區及範圍由都發局另行委託或委辦並公告之。

條次調整。

六十八條 下列事項都發局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協助辦理:

一、建築執照之審查及竣工勘驗。

二、施工勘驗。

三、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查。

四、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勘驗。

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見證移交事項。

六、建築物辦理使用執照設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竣工勘驗。

七、建築線指定之審查。

八、臺中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審查。

九、建築基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審查。

十、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抽查作業。

前項事項申請人得向都發局或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申請。

除第一項第十款外,申請人向都發局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申請審查,應向審查單位繳交審查費用。

第一項委託辦理之費用標準、作業事項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六十條 下列事項本局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協助辦理:

一、建築執照之審查及竣工勘驗。

二、施工勘驗。

三、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查。

四、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勘驗。

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見證移交事項。

六、建築物辦理使用執照設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竣工勘驗。

前項事項申請人得向本局或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申請。

申請人向本局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申請審查,應向審查單位繳交審查費用。

第一項委託辦理之費用標準、作業事項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一、 條次調整。

二、 新增建築線指定審查、公私有零地合併審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建造執照之抽查作業得委託審查規定。

三、 後續於行政執行上加強抽查及控管。

六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種申請書、圖、、文件之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已訂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書圖文件得以都發局指定格式之電子文件方式檢附,電子簽證及電子檔案歸檔規定,由都發局另訂之。

第六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種申請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已訂定者,從其規定。

一、條次調整。

二、為配合簡政便民及電子化技術,將第五條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書件及本自治條例內所需之書圖文件,皆可以電子簽證及電子檔案歸檔之規定。

七十條 有關本自治條例解釋事項,除刊登本府公報外,都發局應分別通知本市建築師公會、營造業公會、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

第六十二條 有關本自治條例解釋事項,除刊登本府公報外,都發局應分別通知本市建築師公會、營造業公會、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

條次調整。

 

七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六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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