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30日 星期六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三十四條

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


銓敘部、考選部令: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考試院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除第八條及第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考試院令: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公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修正草案。

https://law.exam.gov.tw/DraftOpinion.aspx?id=128

 

專技轉任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PDF

https://law.exam.gov.tw/Download.ashx?FileID=23312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以下簡稱專技轉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考試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曾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查本條例於111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包含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下簡稱專技轉任對照表)訂定方式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之進用方式、增訂用人機關應組成遴選委員會辦理公開遴選相關事宜之規定、 專技人員轉任時得以薦任第七職等及薦任第八職等任用之資格條件、放寬轉任人員調任職系限制、轉任人員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條件與一般公務人員一致等,茲以本次修正係屬專技轉任制度之重大變革,爰配合修正本細則,俾利制度運作順遂。本修正草案合計修正四條,新增六條,刪除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細則授權規定所援引本條例之條次變更,爰修正本細則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專技轉任對照表之訂定方式,一次臚列所有專技人員高等考試或機關確有實際用人需要之專技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類科及其得適用職系。另配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修正專技人員進用方式,已毋須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以及初次轉任人員之機關轉調限制業已提升至本條例規範,爰刪除本細則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配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增訂各機關得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 依考試錄取情形按比率進用專技人員名額之計算方式、業務需要及主管機關之定義、進用專技人員之期間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五條)

四、配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增訂遴選委員會組成、運作、審查項目、議決方式、委員迴避、學者專家人才庫建置及除名等事項之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五、配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修正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之定義及年資,明定年資計算之方式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界定本條例所稱初次轉任職系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刪除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依本條例改任之規定。(現行條文第四條) 


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草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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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 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修正草案總說明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下簡稱本表)係銓敘部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擬訂,前報經考試院審議通過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考選部會同訂定發布,計有八十九個考試類科。嗣為因應部分職系之調整修正、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等因素,歷經數次修正,最近 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目前計有二十五個考試類科。

查111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銓敘部與考選部應參酌專技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專業科目,必要時再參酌職系說明書,會同訂定本表。爰將本表一次臚列所有專技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以下簡稱專技高考類科。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專技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以下簡稱專技普考類科及其得適用 之職系,最近三年(一百零九年至一百十一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類科,並無二年以上有錄取不足額之情形,且經調查亦無機關提出須進用專技普考之用人需求,爰本表未列專技普考類科及其得適用之職系。另以公務人員應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基於衡平性考量,本表除特殊情形外,原則上採單一專技考試類科轉任單一職系方式辦理。

本修正草案合計新增五十一個考試類科,修正一個考試類科,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部分

(一) 一次臚列所有專技高考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其得適用職系,除保留本表原有之專技高考社會工作師等二十四個考試類科,及修正航海人員考試二等輪機員考試類科外,新增律師等五十一個考試類科,共計七十六個考試類科,得適用三十個職 系。

(二) 基於單一專技考試類科轉任單一職系原則,本表計有社會工作師等七十四個考試類科適用性質較為相近之單一職系,惟以律師考試類科,經對照公務人員考試司法行政、法制及廉政職系之應試專業科目,均達三科以上專業科目名稱相同或相近,爰律師得適用司法行政、法制及廉政等三個職系;至於民間之公證人考試類科,以上開原則認定後,得適用司法行政及法制等二個職系。

二、附則部分

現行附則二配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修正,予以刪除。


111-12-28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1100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施行日期,除第8、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考試院定之


最新通過議案

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 

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轉任公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稱考試及格者,不包括檢覈及格人員。
  第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指經下列各種考試及格人員,並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者: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前,依考試法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
  三、相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第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
  前項專技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會同定之。
  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及名額,應依公務人員考試辦理及錄取情形核算,並得審酌機關業務需要增核名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各機關進用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辦理初任公務人員訓練。
  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擔任主管、副主管職務;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第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應由用人機關組成遴選委員會,審查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辦理公開遴選相關事宜。
  遴選委員會應由用人機關代表及機關以外之學者專家組成,其中學者專家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自銓敘部建置之學者專家人才庫遴聘之。
  前項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運作、審查項目、議決方式及委員迴避等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遴選委員不得徇私舞弊或洩漏秘密。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或停聘,且爾後不得遴聘,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第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之專技人員,依下列規定任用:
  一、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得轉任薦任官等職務,並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但無薦任官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
  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五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轉任職務列等最低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且公開遴選時經用人機關公告以薦任第七職等進用,以薦任第七職等任用。
  三、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九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轉任職務列等最低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且公開遴選時經用人機關公告以薦任第八職等進用,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之專技人員,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得轉任委任官等職務,並以委任第三職等任用。
  第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轉任人員自前條規定任用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轉任人員俸級之提敘,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
  第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轉任人員以同一資格轉任後實際任職滿六年,且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按其轉任職系類別,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或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分別調任行政類或技術類職系職務。技術類職系轉任人員得調任與其初次轉任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職系職務。但不得再調任與該行政類職系同職組其他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職系職務。
  二、轉任人員升任簡任職務或於簡任職務間之調任,適用公務人員調任職系之相關規定。
  第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轉任人員,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第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轉任資格,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依原規定辦理原職改派。
  第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準用原規定及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改任,予以任用。
  第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為應業務需要,各機關得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各類公職專技人員職務。
  第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第八條及第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考試院定之。


〔記者王千豪/台北報導〕立法院院會今(9)日三讀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修正案」,鬆綁專門職業及技術(以下簡稱專技)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限制,使專技人員轉任制度成為政府常態性取才管道。此外,本次修法增訂政府機關設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各類公職專技人員職務之法源依據,以吸引民間專業人才進入公部門服務。

 

2022-12-09立法院三讀 適度鬆綁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限制 | FAM

 

公務人員任用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2000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20033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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