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11日 星期四

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府授法規字第1090312897號令
法規體系: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圖表附件:


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部分條文及第五十一條附表二修正總說明

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經臺中市政府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公布。

為配合行政院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核定之「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並因應業務執行需要,修正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附表二規定,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避免影響住宅區居住環境,明定不得於住宅區從事汽車板金及塗裝;配合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修正,修正「浴室」為「三溫暖、一般浴室」;明定「健身休閒場所」之範疇。(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二、住宅區得放寬設立資訊休閒業及健身休閒場所之項目,以及須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同意之時間點。(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三、機關全銜重複出現,明定簡稱。(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

四、因應實務需求,工業區增加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及倉儲批發業等允許使用項目及使用面積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五、於風景區增列溫泉井、溫泉儲槽為容許使用項目,以配合輔導既有溫泉業者合法取得水權及業務執行需求。(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六、修正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參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刪除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重複規定;配合輔導既有溫泉業者合法取得水權,增列溫泉井及溫泉儲槽為容許使用項目,另為降低對保護區土地之衝擊,僅放寬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考量保護區係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生態環境所劃設,刪除易破壞環境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但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七、配合農業產銷需要,增加農業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作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加工廠。(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八、配合輔導既有溫泉業者合法取得水權,農業區增列溫泉井及溫泉儲槽為容許使用項目,另為降低對農業區土地之衝擊,僅放寬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九、參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增訂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對象,應為土地上原有合法建築物。(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十、為鼓勵建築物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重建,刪除須取得智慧建築標章始得放寬建築物高度比及建蔽率之要件;為兼顧鼓勵建築物重建之政策及避免過度放寬高度比造成居住環境衝擊,增訂放寬建築物高度比之條件。(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

十一、鼓勵私有土地除提供社會住宅外,提供幼兒園、社區關懷據點、里民活動中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或托嬰中心使用者亦得免計容積及酌予獎勵容積;提供作幼兒園、社區關懷據點、里民活動中心或托嬰中心使用者,應符合其相關設施設備標準規定且設有獨立之出入口或多戶共用獨立出入口。(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

十二、以公有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提供社會住宅者,區分提供全部或部分樓地板面積,給予不同之獎勵容積;鼓勵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及行政法人或機關興辦社會住宅亦得給予容積獎勵。(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二)

十三、配合經濟部報行政院核定之「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藉由容積獎勵方式,強化都市型產業用地效能,並提供創新產業發展所需空間。(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三)

十四、因應實務需求,增訂廣場用地建蔽率。(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附表二)

十五、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

 

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四條 申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變更都市計畫,屬市興建之重大建設者,應檢附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但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由中央提出或興建者,應檢附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文件。

第十四條 申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變更都市計畫,屬臺中市興建之重大建設者,應檢附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但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由中央提出或興建者,應檢附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文件。

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八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超過六匹馬力,電熱超過六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使用乙炔從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者。

(二)噴漆作業者。

(三)使用動力以從事金屬之乾磨者。

(四)使用動力以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者。

(五)從事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等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者。

(六)彈棉作業者。

(七)醬、醬油或其他調味品之製造者。

(八)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者。

(九)鍛冶或翻砂者。

(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者。但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未從事汽車板金及塗裝者,不在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者。但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十二)塑膠類之製造者。

(十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十四)成人用品零售業。

四、汽車拖吊場、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棧房及調度站。但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氣)站、客貨運業停車場附設加儲油或加儲氣設施。

六、探礦、採礦。

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但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者,不在此限。

八、殯儀館、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壽具店。但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九、毒性化學物質、爆竹煙火之販賣及貯存者。但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經本府實地勘查認為符合安全隔離者,不在此限。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拍攝)業、視聽歌唱場、錄影帶節目播映業、電子遊戲場、遊樂場、動物園、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飲酒店業、夜店業、特種咖啡茶室、三溫暖、一般浴室、性交易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確有發展溫泉浴池使用,並訂定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維護事項者,不在此限。

十二、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以下簡稱大型商場(店)及飲食店)。

十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證券及期貨業。

十四、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及信用卡公司。

十五、人造或合成纖維或其中間物之製造者。

十六、合成染料或其中間物、顏料或塗料之製造者。

十七、從事以醱酵作業產製味精、氨基酸、檸檬酸或水產品加工製造者。

十八、肥料製造者。

十九、紡織染整工業。

二十、拉線、拉管或用滾筒壓延金屬者。

二十一、金屬表面處理業。

二十二、資訊休閒業

二十三、室內溜冰場、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室內操練場、撞球場、室內體育場所、少年服務機構(供休閒、育樂之服務設施)、室內高爾夫球練習場、釣蝦(魚)場、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健身休閒場所。

第十八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超過六匹馬力,電熱超過六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使用乙炔從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者。

(二)噴漆作業者。

(三)使用動力以從事金屬之乾磨者。

(四)使用動力以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者。

(五)從事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等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者。

(六)彈棉作業者。

(七)醬、醬油或其他調味品之製造者。

(八)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者。

(九)鍛冶或翻砂者。

(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者。但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或機車修理業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者。但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十二)塑膠類之製造者。

(十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十四)成人用品零售業。

四、汽車拖吊場、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棧房及調度站。但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氣)站、客貨運業停車場附設加儲油或加儲氣設施。

六、探礦、採礦。

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但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者,不在此限。

八、殯儀館、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壽具店。但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九、毒性化學物質、爆竹煙火之販賣及貯存者。但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經本府實地勘查認為符合安全隔離者,不在此限。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拍攝)業、視聽歌唱場、錄影帶節目播映業、電子遊戲場、遊樂場、動物園、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飲酒店業、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確有發展溫泉浴池使用,並訂定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維護事項者,不在此限。

十二、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以下簡稱大型商場(店)及飲食店)。

十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證券及期貨業。

十四、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及信用卡公司。

十五、人造或合成纖維或其中間物之製造者。

十六、合成染料或其中間物、顏料或塗料之製造者。

十七、從事以醱酵作業產製味精、氨基酸、檸檬酸或水產品加工製造者。

十八、肥料製造者。

十九、紡織染整工業。

二十、拉線、拉管或用滾筒壓延金屬者。

二十一、金屬表面處理業。

二十二、資訊休閒業及室內溜冰場、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室內操練場、撞球場、室內體育場所、少年服務機構(供休閒、育樂之服務設施)、室內高爾夫球練習場、釣蝦(魚)場、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健身休閒場所。

一、考量汽車板金及塗裝之行為嚴重影響住宅區安寧,參酌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附表一住宅區管制事項,修正第三款第十目。

二、參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於第十一款增列夜店業。又參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原「浴室」業係包含「三溫暖業」及「一般浴室業」,為因應目前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已將兩者分別定義並細分其內容,爰修正第十一款「浴室」為「三溫暖、一般浴室」,以資明確。

三、為區分「資訊休閒業」及「健身休閒場所」之範疇,爰修正第二十二款,保留「資訊休閒業」文字,另增訂第二十三款。

第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二十二款資訊休閒業及第二十三款健身休閒場所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條限制

一、資訊休閒業使用之單層樓地板面積未逾三百平方公尺。

二、健身休閒場所:

(一)使用之單層樓地板面積未逾五百平方公尺

(二)屬單一層樓之建築物,使用總樓地板面積未逾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三、資訊休閒業及健身休閒場所共同設置時,其使用單層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逾五百平方公尺。

健身休閒場所主要出入口面臨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或獨棟建築物且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受前項第二款面積之限制。

建築物同一樓層僅得各設置一家資訊休閒業及健身休閒場所。

資訊休閒業及健身休閒場所限設於地面上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各樓層應有獨立之出入口同一樓層有不同使用項目時,應有其個別獨立之出入口。

第一項、第二項資訊休閒業及健身休閒場所之設置地點,位於公寓大廈者,於變更使用執照時,應經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同意。

第十八條之一 資訊休閒業及健身休閒場所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於住宅區設置:

一、資訊休閒業使用之單層樓地板面積未逾三百平方公尺。

二、健身休閒場所:

(一)使用之單層樓地板面積未逾五百平方公尺

(二)屬單一層樓之建築物,使用總樓地板面積未逾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三、資訊休閒業及健身休閒場所共同設置時,其使用單層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逾五百平方公尺。

健身休閒場所主要出入口面臨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或獨棟建築物且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受前項第二款面積之限制。

建築物同一樓層僅得各設置一家資訊休閒業及健身休閒場所。

資訊休閒業及健身休閒場所限設於地面上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各樓層應有獨立之出入口,同一樓層有不同使用項目時,應有其個別獨立之出入口。

第一項、第二項資訊休閒業及健身休閒場所之設置地點,位於公寓大廈者,應經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同意。

一、為使住宅區放寬得設立資訊休閒業及健身休閒場所之項目更明確,修正文字。

二、有鑑於實務上,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取得前,尚未有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立,難以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前予以管制,爰修正須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同意之時間點。

第二十四條 前條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指下列設施:

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推廣、教育解說、實作體驗及服務辦公室(所)。

(二)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

(三)員工單身宿舍及員工餐廳。

(四)其他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核准與從事製造、加工或修理業務工廠有關產品或原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或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一)有線、無線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環境檢驗測定業。

(三)消毒服務業。

(四)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

(五)廢棄物回收、貯存、分類、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

(六)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

(七)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八)冷凍空調工程業。

(九)機械設備租賃業。

(十)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

(十一)剪接錄音工作室。

(十二)電影、電視設置及發行業。

(十三)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存設施。

(十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十五)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含汽車、機車定期檢驗及代檢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十六)提供產業創意、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品質管理、流程改善、製程改善、自動化、電子化、資源再利用、污染防治、環境保護、清潔生產、能源管理、創業管理等專門技術服務之技術服務業。

(十七)經核定之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

(十八)經經發局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景觀維護及其他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第二十四條 前條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指下列設施:

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推廣、教育解說、實作體驗及服務辦公室(所)。

(二)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

(三)員工單身宿舍及員工餐廳。

(四)其他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與從事製造、加工或修理業務工廠有關產品或原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或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一)有線、無線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環境檢驗測定業。

(三)消毒服務業。

(四)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

(五)廢棄物回收、貯存、分類、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

(六)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

(七)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八)冷凍空調工程業。

(九)機械設備租賃業。

(十)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

(十一)剪接錄音工作室。

(十二)電影、電視設置及發行業。

(十三)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存設施。

(十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十五)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含汽車、機車定期檢驗及代檢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十六)提供產業創意、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品質管理、流程改善、製程改善、自動化、電子化、資源再利用、污染防治、環境保護、清潔生產、能源管理、創業管理等專門技術服務之技術服務業。

(十七)經核定之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

(十八)經本府局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景觀維護及其他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本自治條例條文重複出現三次以上,爰明定簡稱。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所稱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一、警察及消防機構。

二、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含汽車、機車定期檢驗及代檢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七、電信設施。

八、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十、醫療保健設施:指下列醫療保健設施,且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者:

(一)醫療機構。

(二)護理機構。

十一、社會福利設施: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二)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十二、幼兒園。

十三、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使用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之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

十四、汽車駕駛訓練場。

十五、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十六、宗教設施: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十七、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十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十九、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並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經本府審查通過者。

二十、其他經本府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前項之各款設施,應經本府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

本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第一項各款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等,於細部計畫書作必要之規定。

第一項之各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各街廓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所稱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一、警察及消防機構。

二、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含汽車、機車定期檢驗及代檢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七、電信設施。

八、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十、醫療保健設施:指下列醫療保健設施,且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者:

(一)醫療機構。

(二)護理機構。

十一、社會福利設施: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二)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十二、幼兒園。

十三、郵局。

十四、汽車駕駛訓練場。

十五、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十六、宗教設施: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十七、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十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十九、其他經本府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前項之各款設施,應經本府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

本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第一項各款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等,於細部計畫書作必要之規定。

第一項之各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各街廓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一、                參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三目及第十九目規定,增加乙種工業區使用項目。

二、                有關作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使用,為避免先申請者占用整體額度致衍生不公平之情形,參酌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目規定及呼應工業區立體化之趨勢,訂定單一建築基地之樓地板面積比例限制。

三、      第一項款次調整。

第二十六條 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第二十四條及條第一項之各款設施,不在此限:

一、煉油工業:以原油為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放射性工業:包含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及處理工業。

三、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其他爆炸性類工業。

四、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業。

甲種工業區內設置第二十四條及條第一項之各款設施者,其使用應符合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各款設施,不在此限:

一、煉油工業:以原油為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放射性工業:包含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及處理工業。

三、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其他爆炸性類工業。

四、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業。

甲種工業區內設置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各款設施者,其使用應符合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因第二十四條無分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二十七條 特種工業區應以下列特種工業、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之使用為限。但與特種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展售設施、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環境保護設施、單身員工宿舍、員工餐廳及其他經本府核准之必要附屬設施者,不在此限:

一、甲種工業區限制設置並經本府核准設置之工業。

二、其他經本府指定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之儲藏或處理之使用。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二)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三)電信設施。

(四)自來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七)其他經經發局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第二十七條 特種工業區應以下列特種工業、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之使用為限。但與特種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展售設施、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環境保護設施、單身員工宿舍、員工餐廳及其他經本府核准之必要附屬設施者,不在此限:

一、甲種工業區限制設置並經本府核准設置之工業。

二、其他經本府指定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之儲藏或處理之使用。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二)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三)電信設施。

(四)自來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七)其他經本府局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機關簡稱酌作修正。

第三十三條 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

一、住宅。

二、宗祠及宗教建築。

三、招待所。

四、旅館。

五、飲食店。

六、俱樂部。

七、遊樂設施。

八、農業及農業建築。

九、紀念性建築物。

十、戶外球類運動場、運動訓練設施。

十一、溫泉井及溫泉儲槽。但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其結構、造型、色彩、位置應無礙於景觀;本府核准其使用前,應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前項審查作業規定、管理維護及開發義務,於細部計畫訂定。

第三十三條 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

一、住宅。

二、宗祠及宗教建築。

三、招待所。

四、旅館。

五、飲食店。

六、俱樂部。

七、遊樂設施。

八、農業及農業建築。

九、紀念性建築物。

十、戶外球類運動場、運動訓練設施。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其結構、造型、色彩、位置應無礙於景觀;本府核准其使用前,應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前項審查作業規定、管理維護及開發義務,於細部計畫訂定。

參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遊憩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考量溫泉使用事業實際設施需求,爰於第一項新增第十一款溫泉井及溫泉儲槽。

第三十五條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生態環境,經本府核准得供下列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

、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使用之溫泉井及溫泉儲槽。但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平方公尺。

、休閒農業設施。

十一、自然保育設施。

十二、綠能設施。

十三、農村再生相關設施。

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於都市計畫書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造後之簷高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並以三層為限,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

二、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

三、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準用農業區相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未停止其使用。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第一項第十款款設施之項目及其設置需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認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於保護區為下列使用者,仍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為原來之使用:

一、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三、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四、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第三十五條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生態環境,經本府核准得供下列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

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十三、休閒農業設施。

十四、自然保育設施。

十五、綠能設施。

十六、農村再生相關設施。

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於都市計畫書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造後之簷高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並以三層為限,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

二、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

三、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準用農業區相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未停止其使用。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第一項第十三至十六款設施之項目及其設置需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認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一、參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刪除第一項第四款重複規定。

二、考量保護區係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生態環境所劃設,應減少易破壞環境之土地使用類型,刪除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其餘款次配合遞移;另為保障原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增訂第五項規定。

三、參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其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平方公尺,爰於第一項新增第九款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又為配合經濟部水利署依溫泉法相關規定輔導既有溫泉業者合法取得水權,並降低保護區土地之衝擊,僅開放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

四、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增刪款次,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及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僅得申請下列使用:

一、建築農舍。

二、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休閒農業設施。

四、自然保育設施。

五、綠能設施。

六、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申請建築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

二、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建築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農業用地已申請建築者(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者,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農舍。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及其設置需求由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認定,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自然保育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供居住、工廠及其他非農業產銷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在此限。

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自然保育設施,其建蔽率應合併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七條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及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僅得申請下列使用:

一、建築農舍。

二、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休閒農業設施。

四、自然保育設施。

五、綠能設施。

六、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申請建築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

二、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建築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農業用地已申請建築者(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者,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農舍。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及其設置需求由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認定,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自然保育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供居住、工廠及其他非農業產銷使用。

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自然保育設施,其建蔽率應合併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參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從農業產業價值鏈之思維,農地利用不再僅限傳統之「耕作」使用型態,可從產業多元與加值發展,盤點農產品產、製、儲、銷等利用需求,爰增訂第四項但書規定。

 

第三十八條 農業區除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外,本府得核准為下列之使用:

一、公用事業設施。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三、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

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

五、汽車駕駛訓練場。

六、社會福利事業設施。

七、幼兒園。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八、加油(氣)站(含汽車、機車定期檢驗及代檢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九、液化石油氣儲存場。

十、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運動場及運動場館設施。

十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使用之溫泉井及溫泉儲槽。但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平方公尺。

、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

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設施第十款經本府運動局認定之運動訓練設施,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設施之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管理維護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八條 農業區除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外,本府得核准為下列之使用:

一、公用事業設施。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三、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

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

五、汽車駕駛訓練場。

六、社會福利事業設施。

七、幼兒園。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八、加油(氣)站(含汽車、機車定期檢驗及代檢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九、液化石油氣儲存場。

十、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運動場及運動場館設施。

十一、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

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設施、第十款經本府體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運動訓練設施,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設施之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管理維護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一、參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其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平方公尺,爰於第一項新增第十一款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又為配合經濟部水利署依溫泉法相關規定輔導既有溫泉業者合法取得水權,並降低農業區土地之衝擊,僅開放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其後款次配合遞移。

二、實務上僅第一項第十款須經本府運動局認定,避免誤解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設施亦須經本府運動局認定,爰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第四十二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除經本府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合法之使用。但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

第四十二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除經本府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但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

參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原有建築物不合分區管制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者,以原有合法之使用為限。

第四十七條之一 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實施重建,且同時取得耐震標章或通過新建住宅性能評估結構安全性能,其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比得酌予放寬。

項規定實施重建者,應與本府簽訂協議書,並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於領得使用執照前,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繳納保證金。

二、於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二年內取得耐震標章或通過新建住宅性能評估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三、於領得標章或通過評估之日起三個月內報本府備查。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且報本府備查者,保證金無息退還;未依限取得標章、通過評估或報備查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一項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一項高度比,係指建築物各部分高度與自各該部分起,量至臨接道路對側道路境界線之最小水平距離。其放寬以該建築基地面臨八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為限,且該高度比放寬後其比例不得超過二。

第四十七條之一 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實施重建,且同時取得耐震標章或通過新建住宅性能評估結構安全性能及智慧建築標章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比得酌予放寬。

依第一項規定實施重建者,應與本府簽訂協議書,並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於領得使用執照前,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繳納保證金。

二、於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二年內取得耐震標章或通過新建住宅性能評估結構安全性能及智慧建築標章

三、於領得標章或通過評估之日起三個月內報本府備查。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且報本府備查者,保證金無息退還;未依限取得標章或報備查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一項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建築物高度比之放寬,以建築物各部分高度與自各該部分起,量至臨接道路對側道路境界線之最小水平距離,其比例不得超過二倍。但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者,得任選一條檢討

一、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加速重建,以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於業務執行上,依上開條例實施重建之建築基地多屬基地面積規模較小之建築基地,而欲取得智慧建築標章則必須設置相關設施或系統以符合八大指標,考量面積規模較小之建築基地空間有限,倘必須增設上開設施將排擠其他可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減少重建之誘因,爰刪除第一項須取得智慧建築標章之要件。

二、建築物依第一項規定實施重建放寬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比者,應與本府簽訂協議書。

三、為兼顧鼓勵建築物重建之政策及避免過度放寬高度比造成居住環境衝擊,參酌「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臨接道路寬度,增訂第五項作為放寬建築物高度比之條件。其中該高度比放寬後其比例不得超過二,例如:建築物自各該部分量至臨接道路對側道路境界線之最小水平距離為五十公尺,則建築物各部分高度則不得超過一百公尺。

四、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第四十八條之一 私有土地屬都市更新地區以外之建築物提供六百平方公尺以上容積樓地板面積作社會住宅、幼兒園、社區關懷據點、里民活動中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或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之托嬰中心使用者(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土地持分),其集中留設,並經本府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設置接管,且將所有權移轉予市者,得免計容積。

前項設施經都委會審議同意者,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酌予獎勵,並以一倍為上限,該獎勵容積不受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容積上限之限制。但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

第一項提供幼兒園、社區關懷據點、里民活動中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或托嬰中心使用者,應符合相關設施設備標準規定,且應設有獨立出入口或多戶共用獨立出入口。

第四十八條之一 私有土地屬都市更新地區以外之建築物提供六百平方公尺以上容積樓地板面積作社會住宅使用者(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土地持分),其集中留設並經都發局核准及本府指定之管理機關同意接管,且將所有權移轉予臺中市者,得免計容積。經提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者,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酌予獎勵並以一倍為上限,不受第四十七條容積上限之限制。但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

一、      因應目前老齡少子化趨勢,考量除了提供社會住宅外,提供托嬰、托幼或托老空間亦為國家重要政策,為積極結合公私部門相關資源,參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三十七條之一規定、長期照顧服務法及考量實務需求,鼓勵私有土地設置幼兒園、社區關懷據點、里民活動中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或托嬰中心者,得免計容積及獎勵容積。其中依實際需求,托嬰中心所需面積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

二、      社會住宅主管機關為都發局,增列之托嬰中心、幼兒園或長期照顧機構則屬不同主管機關權管,爰將同意設置接管之機關由都發局改為本府各該主管機關,增加彈性。

三、      為確保捐贈之設施符合相關規範,增加幼兒園、社區關懷據點、里民活動中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或托嬰中心使用者,應符合其相關設施設備標準,及為減少捐贈之設施與原建築物間不同使用空間之干擾,明定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或多戶共用獨立出入口。

第四十八條之二 公有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供作社會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使用者,該建築基地得增加建築容積至一點五倍法定容積。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者,得再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二倍。

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供作社會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使用者,準用前項規定。

以公有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提供六百平方公尺以上容積樓地板面積作社會住宅(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土地持分)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使用且集中留設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行政法人或機關興辦社會住宅及必要附屬設施之土地,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增加建築容積者,不適用相關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規定。

第四十八條之二 公有土地供作社會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使用者,不適用相關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規定,該建築基地容積得酌予提高至一點五倍法定容積。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者,得再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二倍。

一、為鼓勵及推行社會住宅供給政策,提高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參與社會住宅興辦意願,增訂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考量現行條文未規定公有土地僅部分(非全部)樓地板面積供作社會住宅使用之執行方式,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最小容積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容積及獎勵容積準用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參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二及第三十四條之四規定,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

第四十八條之三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編定,由經濟部或本府管轄之工業區、產業園區,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置之科學園區,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且從事產業創新條例相關規定所指之產業用地()之各行業或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稱之科學事業者,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平均每公頃新增投資金額(不含土地價款)超過新臺幣四億五千萬元者,平均每公頃再增加投資新臺幣一千萬元,得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一,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

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之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為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取得前項獎勵容積後,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再增加獎勵容積:

一、設置能源管理系統:法定容積百分之

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廠房屋頂,且水平投影面積占屋頂可設置區域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法定容積百分之

第一項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得依下列規定申請獎勵容積,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

一、捐贈建築物部分樓地板面積,集中留設作產業空間使用者(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土地持分),並經工業主管機關科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同意接管者,得免計入容積,依其捐贈容積樓地板面積給予獎勵容積,並以一倍為上限,且應面臨基地周邊最寬之道路,並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定繳納回饋金。

依前三項增加之獎勵容積,加計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不受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限制。

申請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獎勵容積者,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完成設置。申請第三項所定獎勵容積者,應於取得第一項獎勵容積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勵容積之審核,由各該工業主管機關、科技主管機關或產業園區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以外之都市計畫工業區或使用性質相近似之產業專用區,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並經經發局公告認定符合已開闢基本公共設施及具計畫管理者,以其興辦事業計畫供工業或產業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使用為限,本府得獎勵容積,該獎勵容積之審核機關為經發局,其獎勵項目、要件、額度及上限,準用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第四十八條之三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編定,由經濟部或本府管轄之工業區、產業園區,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置之科學園區,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從事產業創新條例相關規定所指之產業用地()之各行業或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稱之科學事業者,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平均每公頃新增投資金額(不含土地價款)超過新臺幣四億五千萬元者,平均每公頃再增加投資新臺幣一千萬元,得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一,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

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之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為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取得前項獎勵容積後,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再增加獎勵容積:

一、設置能源管理系統:法定容積百分之一。

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廠房屋頂,且水平投影面積占屋頂可設置區域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法定容積百分之二。

三、設置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取得中央能源主管機關審認核可文件:法定容積百分之二。

第一項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得依下列規定申請獎勵容積,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

一、捐贈建築物部分樓地板面積,集中留設作產業空間使用者(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土地持分),並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核准及同意接管者,依其捐贈容積樓地板面積給予獎勵容積,並以一倍為上限。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繳納回饋金。

依前三項增加之獎勵容積,加計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不受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限制。

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申請獎勵容積者,該設備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完成設置。依第三項申請獎勵容積者,應於取得第一項獎勵容積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勵容積之審核,在本市由本府局為之。

一、參酌都市計畫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五規定,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配合行政院核定「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該方案適用範圍擴及都市計畫一般工業區(包含使用性質相近似之分區),新增第七項。有關得獎勵容積對象及獎勵容積事宜,將依本市實際需求,由經發局公告符合「已開闢基本公共設施」與「具計畫管理者」工業區及使用性質相近似之產業專用區並辦理獎勵容積審核作業。

三、上開都市計畫範圍內適用「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且由本府管轄者,其獎勵容積之審核,應由經發局為之;由中央機關管轄者,其獎勵容積之審核,應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為之。爰修正第六項,以資明確。

四、明定除第一項以外之都市計畫工業區或使用性質相近似之產業專用區獎勵容積項目、要件、額度及上限,修正第七項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二款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繳納回饋金取得獎勵容積之規定,並無準用於修正條文第七項所定都市計畫工業區或使用性質相近似之產業專用區,因現行都市計畫法規無繳納回饋金以取得獎勵容積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須另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或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容積移轉折繳代金方式申請增加容積。

 

第五十條 建築物下列設置,經本府核准者,其法定空地、容積樓地板面積、建築面積及建築物高度計算方式如下:

一、建築基地以人工地盤、架空走廊或地下通道連接供公眾使用之路或場所並提供公眾通行者,得計入法定空地。但該部分不得超過基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且實設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基地面積百分之八十;並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

二、依臺中市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所設置之設備及其他綠能設備所需空間,及市宜居建築所設置之垂直綠化設施、複層式露臺、雙層遮陽牆體、植生牆體及造型遮陽牆版等設施,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建築面積及建築物高度。

三、機車或自行車停車位集中增設二十輛以上者,得以每輛四平方公尺核計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其留設及設置規定,由都發局另定之。

前項第二款之垂直綠化設施,其免計容積部分不得超過法定容積率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二款市宜居建築設置相關設施時,應繳交回饋金。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市宜居建築相關設施之設置、回饋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五十條 建築物下列設置,經本府核准者,其法定空地、容積樓地板面積、建築面積及建築物高度計算方式如下:

一、建築基地以人工地盤、架空走廊或地下通道連接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場所並提供公眾通行者,得計入法定空地。但該部分不得超過基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且實設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基地面積百分之八十;並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

二、依臺中市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所設置之設備及其他綠能設備所需空間,及臺中市宜居建築所設置之垂直綠化設施、複層式露臺、雙層遮陽牆體、植生牆體及造型遮陽牆版等設施,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建築面積及建築物高度。

三、機車或自行車停車位集中增設二十輛以上者,得以每輛四平方公尺核計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其留設及設置規定,由都發局另定之。

前項第二款之垂直綠化設施,其免計容積部分不得超過法定容積率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二款臺中市宜居建築設置相關設施時,應繳交回饋金。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臺中市宜居建築相關設施之設置、回饋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都發局另定之。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指道路意義,非屬第三條用詞定義之道路,為避免產生誤解,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之一 建築基地屬應經都市設計審議或建造執照預審會議通過者,其建築物屋頂應三分之一面積以上之綠化或綠能設施()。但情況特殊並經都市設計審議或建造執照預審會議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前項綠化或綠能設施()如下:

一、屋頂綠化:於屋頂結構鋪設額外生長介質以種植植物,創造綠空間者。

二、太陽光電設備:指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之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第五十條之一 建築基地屬應經都市設計審議或建造執照預審會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者,其建築物屋頂應設置三分之一面積以上之綠能設施或設備。但情況特殊並經都市設計審議或建造執照預審會議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前項綠能設施或設備如下:

一、屋頂綠化:於屋頂結構鋪設額外生長介質以種植植物,創造綠空間者。

二、太陽光電設備:指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之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部分條文及第五十一條附表二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  申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變更都市計畫,屬本市興建之重大建設者,應檢附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但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由中央提出或興建者,應檢附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文件。

第十八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超過六匹馬力,電熱超過六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使用乙炔從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者。

       (二)噴漆作業者。

       (三)使用動力以從事金屬之乾磨者。

       (四)使用動力以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者。

       (五)從事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等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者。

       (六)彈棉作業者。

       (七)醬、醬油或其他調味品之製造者。

       (八)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者。

       (九)鍛冶或翻砂者。

       (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者。但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未從事汽車板金及塗裝者,不在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者。但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十二)塑膠類之製造者。

       (十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十四)成人用品零售業。

      四、汽車拖吊場、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棧房及調度站。但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氣)站、客貨運業停車場附設加儲油或加儲氣設施。

      六、探礦、採礦。

      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但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者,不在此限。

      八、殯儀館、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壽具店。但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九、毒性化學物質、爆竹煙火之販賣及貯存者。但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經本府實地勘查認為符合安全隔離者,不在此限。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拍攝)業、視聽歌唱場、錄影帶節目播映業、電子遊戲場、遊樂場、動物園、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飲酒店業、夜店業、特種咖啡茶室、三溫暖、一般浴室、性交易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確有發展溫泉浴池使用,並訂定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維護事項者,不在此限。

      十二、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以下簡稱大型商場(店)及飲食店)。

      十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證券及期貨業。

      十四、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及信用卡公司。

      十五、人造或合成纖維或其中間物之製造者。

      十六、合成染料或其中間物、顏料或塗料之製造者。

      十七、從事以醱酵作業產製味精、氨基酸、檸檬酸或水產品加工製造者。

      十八、肥料製造者。

      十九、紡織染整工業。

      二十、拉線、拉管或用滾筒壓延金屬者。

      二十一、金屬表面處理業。

      二十二、資訊休閒業。

      二十三、室內溜冰場、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室內操練場、撞球場、室內體育場所、少年服務機構(供休閒、育樂之服務設施)、室內高爾夫球練習場、釣蝦(魚)場、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健身休閒場所。

第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二十二款資訊休閒業及第二十三款健身休閒場所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條限制:

        一、資訊休閒業使用之單層樓地板面積未逾三百平方公尺。

        二、健身休閒場所:

          (一)使用之單層樓地板面積未逾五百平方公尺。

          (二)屬單一層樓之建築物,使用總樓地板面積未逾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三、資訊休閒業及健身休閒場所共同設置時,其使用單層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逾五百平方公尺。

        健身休閒場所主要出入口面臨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或獨棟建築物且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受前項第二款面積之限制。

        建築物同一樓層僅得各設置一家資訊休閒業及健身休閒場所。

        資訊休閒業及健身休閒場所限設於地面上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各樓層應有獨立之出入口;同一樓層有不同使用項目時,應有其個別獨立之出入口。

        第一項、第二項資訊休閒業及健身休閒場所之設置地點,位於公寓大廈者,於變更使用執照時,應經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同意。

第二十四條  前條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指下列設施:

       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推廣、教育解說、實作體驗及服務辦公室(所)。

         (二)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

         (三)員工單身宿舍及員工餐廳。

         (四)其他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核准與從事製造、加工或修理業務工廠有關產品或原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或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一)有線、無線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環境檢驗測定業。

         (三)消毒服務業。

         (四)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

         (五)廢棄物回收、貯存、分類、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

         (六)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

         (七)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八)冷凍空調工程業。

         (九)機械設備租賃業。

         (十)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

         (十一)剪接錄音工作室。

         (十二)電影、電視設置及發行業。

         (十三)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存設施。

         (十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十五)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含汽車、機車定期檢驗及代檢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十六)提供產業創意、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品質管理、流程改善、製程改善、自動化、電子化、資源再利用、污染防治、環境保護、清潔生產、能源管理、創業管理等專門技術服務之技術服務業。

         (十七)經核定之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

         (十八)經經發局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景觀維護及其他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所稱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一、警察及消防機構。

       二、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含汽車、機車定期檢驗及代檢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七、電信設施。

       八、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十、醫療保健設施:指下列醫療保健設施,且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者:

         (一)醫療機構。

         (二)護理機構。

       十一、社會福利設施: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二)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十二、幼兒園。

       十三、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使用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之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

       十四、汽車駕駛訓練場。

       十五、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十六、宗教設施: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十七、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十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十九、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並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經本府審查通過者。

       二十、其他經本府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前項之各款設施,應經本府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

       本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第一項各款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等,於細部計畫書作必要之規定。

       第一項之各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各街廓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六條  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第二十四條及前條第一項之各款設施,不在此限:

       一、煉油工業:以原油為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放射性工業:包含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及處理工業。

       三、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其他爆炸性類工業。

       四、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業。

       甲種工業區內設置第二十四條及前條第一項之各款設施者,其使用應符合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特種工業區應以下列特種工業、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之使用為限。但與特種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展售設施、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環境保護設施、單身員工宿舍、員工餐廳及其他經本府核准之必要附屬設施者,不在此限:

       一、甲種工業區限制設置並經本府核准設置之工業。

       二、其他經本府指定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之儲藏或處理之使用。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二)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三)電信設施。

         (四)自來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七)其他經經發局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第三十三條  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

       一、住宅。

       二、宗祠及宗教建築。

       三、招待所。

       四、旅館。

       五、飲食店。

       六、俱樂部。

       七、遊樂設施。

       八、農業及農業建築。

       九、紀念性建築物。

       十、戶外球類運動場、運動訓練設施。

       十一、溫泉井及溫泉儲槽。但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其結構、造型、色彩、位置應無礙於景觀;本府核准其使用前,應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前項審查作業規定、管理維護及開發義務,於細部計畫訂定。

第三十五條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生態環境,經本府核准得供下列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

       五、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六、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七、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八、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使用之溫泉井及溫泉儲槽。但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平方公尺。

       十、休閒農業設施。

       十一、自然保育設施。

       十二、綠能設施。

       十三、農村再生相關設施。

       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於都市計畫書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造後之簷高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並以三層為限,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

       二、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

       三、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準用農業區相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未停止其使用。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設施之項目及其設置需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認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於保護區為下列使用者,仍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為原來合法之使用:

       一、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三、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四、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第三十七條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及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僅得申請下列使用:

       一、建築農舍。

       二、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休閒農業設施。

       四、自然保育設施。

       五、綠能設施。

       六、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申請建築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

       二、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建築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農業用地已申請建築者(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者,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農舍。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及其設置需求由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認定,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自然保育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供居住、工廠及其他非農業產銷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在此限。

       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自然保育設施,其建蔽率應合併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八條  農業區除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外,本府得核准為下列之使用:

       一、公用事業設施。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三、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

       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

       五、汽車駕駛訓練場。

       六、社會福利事業設施。

       七、幼兒園。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八、加油(氣)站(含汽車、機車定期檢驗及代檢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九、液化石油氣儲存場。

       十、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運動場及運動場館設施。

       十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使用之溫泉井及溫泉儲槽。但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平方公尺。

       十二、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

       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設施及第十款經本府運動局認定之運動訓練設施,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設施之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管理維護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四十二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除經本府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合法之使用。但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

第四十七條之一  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實施重建,且同時取得耐震標章或通過新建住宅性能評估結構安全性能,其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比得酌予放寬。

         依前項規定實施重建者,應與本府簽訂協議書,並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於領得使用執照前,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繳納保證金。

         二、於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二年內取得耐震標章或通過新建住宅性能評估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三、於領得標章或通過評估之日起三個月內報本府備查。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且報本府備查者,保證金無息退還;未依限取得標章、通過評估或報備查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一項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一項高度比,係指建築物各部分高度與自各該部分起,量至臨接道路對側道路境界線之最小水平距離。其放寬以該建築基地面臨八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為限,且該高度比放寬後其比例不得超過二。

第四十八條之一  私有土地屬都市更新地區以外之建築物提供六百平方公尺以上容積樓地板面積作社會住宅、幼兒園、社區關懷據點、里民活動中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或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之托嬰中心使用者(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土地持分),其集中留設,並經本府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設置接管,且將所有權移轉予本市者,得免計容積。

         前項設施經都委會審議同意者,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酌予獎勵,並以一倍為上限,該獎勵容積不受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容積上限之限制。但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

         第一項提供幼兒園、社區關懷據點、里民活動中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或托嬰中心使用者,應符合相關設施設備標準規定,且應設有獨立出入口或多戶共用獨立出入口。

第四十八條之二  以公有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供作社會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使用者,該建築基地得增加建築容積至一點五倍法定容積。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者,得再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二倍。

         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供作社會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使用者,準用前項規定。

         以公有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提供六百平方公尺以上容積樓地板面積作社會住宅(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土地持分)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使用且集中留設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行政法人或機關興辦社會住宅及必要附屬設施之土地,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增加建築容積者,不適用相關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規定。

第四十八條之三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編定,由經濟部或本府管轄之工業區、產業園區,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置之科學園區,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且從事產業創新條例相關規定所指之產業用地()之各行業或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稱之科學事業者,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平均每公頃新增投資金額(不含土地價款)超過新臺幣四億五千萬元者,平均每公頃再增加投資新臺幣一千萬元,得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一,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

         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之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為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取得前項獎勵容積後,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再增加獎勵容積:

         一、設置能源管理系統:法定容積百分之二。

         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廠房屋頂,且水平投影面積占屋頂可設置區域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法定容積百分之三。

         第一項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得依下列規定申請獎勵容積,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

         一、捐贈建築物部分樓地板面積,集中留設作產業空間使用者(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土地持分),並經工業主管機關、科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同意接管者,得免計入容積,依其捐贈容積樓地板面積給予獎勵容積,並以一倍為上限,且應面臨基地周邊最寬之道路,並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規定繳納回饋金。

         依前三項增加之獎勵容積,加計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不受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限制。

         申請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獎勵容積者,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完成設置。申請第三項所定獎勵容積者,應於取得第一項獎勵容積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勵容積之審核,由各該工業主管機關、科技主管機關或產業園區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以外之都市計畫工業區或使用性質相近似之產業專用區,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並經經發局公告認定符合已開闢基本公共設施及具計畫管理者,以其興辦事業計畫供工業或產業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使用為限,本府得獎勵容積,該獎勵容積之審核機關為經發局,其獎勵項目、要件、額度及上限,準用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第五十條  建築物下列設置,經本府核准者,其法定空地、容積樓地板面積、建築面積及建築物高度計算方式如下:

      一、建築基地以人工地盤、架空走廊或地下通道連接供公眾使用之通路或場所並提供公眾通行者,得計入法定空地。但該部分不得超過基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且實設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基地面積百分之八十;並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

      二、依臺中市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所設置之設備及其他綠能設備所需空間,及本市宜居建築所設置之垂直綠化設施、複層式露臺、雙層遮陽牆體、植生牆體及造型遮陽牆版等設施,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建築面積及建築物高度。

      三、機車或自行車停車位集中增設二十輛以上者,得以每輛四平方公尺核計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其留設及設置規定,由都發局另定之。

      前項第二款之垂直綠化設施,其免計容積部分不得超過法定容積率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二款本市宜居建築設置相關設施時,應繳交回饋金。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本市宜居建築相關設施之設置、回饋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五十條之一  建築基地屬應經都市設計審議或建造執照預審會議通過者,其建築物屋頂應有三分之一面積以上之綠化或綠能設施()。但情況特殊並經都市設計審議或建造執照預審會議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前項綠化或綠能設施()如下:

        一、屋頂綠化:於屋頂結構鋪設額外生長介質以種植植物,創造綠空間者。

        二、太陽光電設備:指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之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第五十一條附表二

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容積率之規定

公共設施用地名稱

建蔽率

容積率

一、公園

(一)公園用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有頂蓋之建築物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一)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百分之四十五。

(二)公園用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二)公園面積超過五公頃者:百分之三十五。

二、兒童遊樂場

(一)兒童遊樂場用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有頂蓋之建築物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兒童遊樂場用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百分之三十。

三、社教機構、體育場所、機關及醫療(事)衛生機構用地

百分之六十。

百分之二百五十。

四、停車場

(一)平面使用:百分之十。

(一)平面使用:其附屬設施百分之二十。

(二)立體使用:百分之八十。

(二)立體使用:百分之九百六十。

五、郵政、電信、變電所用地

百分之六十。

百分之四百。

六、學校用地

百分之五十。

(一)國中以下用地: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高中職用地:百分之二百。

(三)大專以上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七、零售市場

百分之八十。

百分之二百四十。

八、批發市場

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加油站

百分之四十。

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火化場及殯儀館用地

百分之六十。

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一、屠宰場

百分之六十。

百分之三百。

十二、墳墓用地

百分之二十。

百分之二百。

十三、港埠用地

百分之七十。

 

十四、鐵路用地

百分之七十。

十五、廣場用地

百分之五。

 


附註:都市計畫書及本表均未規定事項,由本府依實際需要循都市計畫程序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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