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公告:預告「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修正草案
111年9月1日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四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發布施行,歷經二十一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年三月十七日。隨現代用戶用電配線材料、設備製造、施作工法及電能應用等技術進步,延續前次修正參考美國電工法規(National Electrical Code, NEC 2011年版)、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 IEC)標準、我國國家標準(CNS)等規定,修正特殊場所、 特殊設備及設施、高壓用電設備及配線,以及特殊狀況用電等,並滾動檢討全部條文,調整章節條次,使整體一致性,惟其中電動車充電、太陽光電、儲能等先進系統部分,考量國內外應用技術不斷更新,爰參考較新NEC 2020年版規定增修。本次本規則全案修正,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統一整併本規則裝設之用電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導線安培容量計算公式,以因應實務特殊導線線徑設計及其審查需要。(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三、開放進屋線採用鋁匯流排槽配線,並增訂應採用經驗證專用之銅鋁 合金接頭及配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一千零九條)
四、調降插座漏電啟斷裝置之應裝設額定靈敏度電流值,使有較高靈敏度,對人員保障更佳。(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
五、配合我國國家標準(CNS)對用電器具或設備規格所訂基準值,修正本規則相關規定。(修正規定表二五八~三及表三三五~一)
六、參考國外法規對蓄電池最新規定,更新固定式蓄電池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
七、增訂不同導線線徑於配電箱內所需最小配線空間要求,以防導線過度轉折破壞絕緣。(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六條)
八、修正導線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得超過高密度聚乙烯導線管(HDPE管) 等非金屬管槽額定耐受溫度之條件,以利實務設計施作。(修正規定表二五~三與表二五~四註 2、修正條文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四百二十四條)
九、增訂低壓電纜以不同方式敷設於電纜架之電流計算,及高壓電纜敷設於電纜架之容積與安全電流限制,使業者有所遵循。(修正條文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九百二十八條及第九百二十九條)
十、調整危險場所參採國外器材特殊規格型式規定,以利實務選用適法之器材。(修正條文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十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三條、第五百五十六條、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五百八十條及第五百八十三條)
十一、新增醫療照護場所設計重要電力系統,以因應停電時能提供生命安全所需基本電力。(修正條文第六百十三條至第六百四十七條,及第九百七十條至第九百八十二條)
十二、要求民眾聚集場所裝用之高溫燈具選用耐熱導線,並提高電流安全裕度,以降低火災事故。(第六百四十八條至第六百九十四條)
十三、新增民生常見用電設施例如招牌廣告燈、游泳池,及工廠特殊電力設備例如電動起重機及吊車等之電力配線規定。(修正條文第七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四十六條)
十四、調整高壓電纜各種裝設方式之安全電流規定,以因應我國夏季高溫氣候。(修正條文第九百零八條)
十五、新增一個以上電源與經常電源併聯運轉之配線系統裝設規定,以確保設置多重電源用戶之安全。(修正條文第九百九十一條至第一千零三條)
十六、新增集中電度表裝置規定,並要求裝設表前及表後開關,以保障作業人員安全。(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條及第一千零七條)
十七、有關有危險物質存在及火藥庫等危險場所之用電設備設置,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設置標準規範,本規則不再重複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百十九條至第三百二十六條。
內政部公告:預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112條之1、第116條之2、建築設備編第1條修正草案
經濟部令 |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經能字第11004600510號 | |||||
修正「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王美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本規則除另有規定外,用詞定義如下: 一、接戶線:由輸配電業供電線路引至接戶點或進屋點之導線。依其用途包括下列用詞: (一) 單獨接戶線:單獨而無分歧之接戶線。 (二) 共同接戶線:由屋外配電線路引至各連接接戶線間之線路。 (三) 連接接戶線:由共同接戶線分歧而出引至用戶進屋點間之線路,包括簷下線路。 (四) 低壓接戶線:以六○○伏以下電壓供給之接戶線。 (五) 高壓接戶線:以三三○○伏級以上高壓供給之接戶線。 二、進屋線:由進屋點引至用戶總開關箱之導線。 三、用戶用電設備線路:用戶用電設備至該設備與電業責任分界點間之分路、幹線、回路及配線,又名線路。 四、接戶開關:凡能同時啟斷進屋線各導線之開關又名總開關。 五、用戶配線(系統):指包括電力、照明、控制及信號電路之用戶用電設備配線,包含永久性及臨時性之相關設備、配件及線路裝置。 六、電壓: (一) 標稱電壓:指電路或系統電壓等級之通稱數值,例如一一○伏、二二○伏或三八○伏。惟電路之實際運轉電壓於標稱值容許範圍上下變化,仍可維持設備正常運轉。 (二) 電路電壓:指電路中任兩導線間最大均方根值(rms)(有效值)之電位差。 (三) 對地電壓:於接地系統,指非接地導線與電路接地點或接地導線間之電壓。於非接地系統,指任一導線與同一電路其他導線間之最高電壓。 七、導線:用以傳導電流之金屬線纜。 八、單線:指由單股裸導線所構成之導線,又名實心線。 九、絞線:指由多股裸導線扭絞而成之導線。 十、可撓軟線:指由細小銅線組成,外層並以橡膠或塑膠為絕緣及被覆之可撓性導線,於本規則中又稱花線。 十一、安培容量:指在不超過導線之額定溫度下,導線可連續承載之最大電流,以安培為單位。 十二、分路:指最後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出線口間之線路。按其用途區分,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 一般用分路:指供電給二個以上之插座或出線口,以供照明燈具或用電器具使用之分路。 (二) 用電器具分路:指供電給一個以上出線口,供用電器具使用之分路,該分路並無永久性連接之照明燈具。 (三) 專用分路:指專供給一個用電器具之分路。 (四) 多線式分路:指由二條以上有電位差之非接地導線,及一條與其他非接地導線間有相同電位差之被接地導線組成之分路,且該被接地導線被接至中性點或系統之被接地導線。 十三、幹線:由總開關接至分路開關之線路。 十四、需量因數:指在特定時間內,一個系統或部分系統之最大需量與該系統或部分系統總連接負載之比值。 十五、連續負載:指可持續達三小時以上之最大電流負載。 十六、責務: (一) 連續責務:指負載定額運轉於一段無限定長之時間。 (二) 間歇性責務:指負載交替運轉於負載與無載,或負載與停機,或負載、無載與停機之間。 (三) 週期性責務:指負載具週期規律性之間歇運轉。 (四) 變動責務:指運轉之負載及時間均可能大幅變動。 十七、用電器具:指以標準尺寸或型式製造,且安裝或組合成一個具備單一或多種功能等消耗電能之器具,例如電子、化學、加熱、照明、電動機、洗衣機、冷氣機等。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用電設備,亦屬之。 十八、配線器材:指承載或控制電能,作為其基本功能之電氣系統單元,例如手捺開關、插座等。 十九、配件:指配線系統中主要用於達成機械功能而非電氣功能之零件,例如鎖緊螺母、套管或其他組件等。 二十、壓力接頭:指藉由機械壓力連接而不使用銲接方式連結二條以上之導線,或連結一條以上導線至一端子之器材,例如壓力接線端子、壓接端子或壓接套管等。 二十一、帶電組件:指帶電之導電性元件。 二十二、暴露: (一) 暴露(用於帶電組件時):指帶電組件無適當防護、隔離或絕緣,可能造成人員不經意碰觸、接近或逾越安全距離。 (二) 暴露(用於配線方法時):指置於或附掛在配電盤表面或背面,設計上為可觸及。 二十三、封閉:指被外殼、箱體、圍籬或牆壁包圍,以避免人員意外碰觸帶電組件。 二十四、敷設面:用以設施電路之建築物面。 二十五、明管:顯露於建築物表面之導線管。 二十六、隱蔽:指利用建築物結構或其外部裝飾使成為不可觸及。在隱蔽式管槽內之導線,即使抽出後成為可觸及,亦視為隱蔽。 二十七、可觸及:指接觸設備或配線時,需透過攀爬或移除障礙始可進行操作。依其使用狀況不同分別定義如下: (一) 可觸及(用於設備):指設備未上鎖、置於高處或以其他有效方式防護,仍可靠近或接觸。 (二) 可觸及(用於配線方法):指配線在不損壞建築結構或其外部裝潢下,即可被移除或暴露。 二十八、可輕易觸及:指接觸設備或配線時,不需攀爬或移除障礙,亦不需可攜式梯子等,即可進行操作、更新或檢查工作。 二十九、可視及:指一設備可以從另一設備處看見,或在其視線範圍內,該被指定之設備應為可見,且兩者間之距離不超過一五公尺,又稱視線可及。 三 十、防護:指藉由蓋板、外殼、隔板、欄杆、防護網、襯墊或平台等,以覆蓋、遮蔽、圍籬、封閉或其他合適保護方式,阻隔人員或外物可能接近或碰觸危險處所。 三十一、乾燥場所:指正常情況不會潮濕或有濕氣之場所,惟仍然可能有暫時性潮濕或濕氣情形。 三十二、濕氣場所:指受保護而不易受天候影響且不致造成水或其他液體產生凝結,惟仍然有輕微水氣之場所,例如在雨遮下、遮篷下、陽台、冷藏庫等場所。 三十三、潮濕場所:指可能受水或其他液體浸潤或其他發散水蒸汽之場所,例如公共浴室、商用專業廚房、冷凍廠、製冰廠、洗車場等,於本規則中又稱潮濕處所。 三十四、附接插頭:指藉由插入插座,使附著於其上之可撓軟線,與永久固定連接至插座上導線,建立連結之裝置。 三十五、插座:指裝在出線口之插接裝置,供附接插頭插入連接。按插接數量,分類如下: (一) 單連插座:指單一插接裝置。 (二) 多連插座:指在同一軛框上有二個以上插接裝置。 三十六、照明燈具:指由一個以上之光源,與固定該光源及將其連接至電源之一個完整照明單元。 三十七、過載:指設備運轉於超過滿載額定或導線之額定安培容量,當其持續一段夠長時間後會造成損害或過熱之危險。 三十八、過電流:指任何通過並超過該設備額定或導線容量之電流,可能係由過載、短路或接地故障所引起。 三十九、過電流保護:指導線及設備過電流保護,在電流增加到某一數值而使溫度上升致危及導線及設備之絕緣時,能切斷該電路。 四 十、過電流保護裝置:指能保護超過接戶設施、幹線、分路及設備等額定電流,且能啟斷過電流之裝置。 四十一、啟斷額定:指在標準測試條件下,一個裝置於其額定電壓下經確認所能啟斷之最大電流。 四十二、開關:用以「啟斷」、「閉合」電路之裝置,無啟斷故障電流能力,適用在額定電流下操作。按其用途區分,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 一般開關:指用於一般配電及分路,以安培值為額定,在額定電壓下能啟斷其額定電流之開關。 (二) 手捺開關:指裝在盒內或盒蓋上或連接配線系統之一般用開關。 (三) 分路開關:指用以啟閉分路之開關。 (四) 切換開關:指用於切換由一電源至其他電源之自動或非自動裝置。 (五) 隔離開關:指用於隔離電路與電源,無啟斷額定,須以其他設備啟斷電路後,方可操作之開關。 (六) 電動機電路開關:指在開關額定內,可啟斷額定馬力電動機之最大運轉過載電流之開關。 四十三、分段設備:指藉其開啟可使電路與電源隔離之裝置,又稱隔離設備。 四十四、熔線:指藉由流過之過電流加熱熔斷其可熔組件以啟斷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十五、斷路器:指於額定能力內,當電路發生過電流時,其能自動跳脫,啟斷該電路,且不致使其本體失能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按其功能,常用類型定義如下: (一) 可調式斷路器:指斷路器可在預定範圍內依設定之各種電流值或時間條件下跳脫。 (二) 不可調式斷路器:指斷路器不能做任何調整以改變跳脫電流值或時間。 (三) 瞬時跳脫斷路器:指在斷路器跳脫時沒有刻意加入時間延遲。 (四) 反時限斷路器:指在斷路器跳脫時刻意加入時間延遲,且當電流愈大時,延遲時間愈短。 四十六、漏電斷路器:指當接地電流超過設備額定靈敏度電流時,於預定時間內啟斷電路,以保護人員及設備之裝置。漏電斷路器應具有啟斷負載及漏電功能。包括不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CB),與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BO)。 四十七、漏電啟斷裝置(GFCI或稱RCD):指當接地電流超過設備額定靈敏度電流時,於預定時間內啟斷電路,以保護人員之裝置。漏電啟斷裝置應具有啟斷負載電流之能力。 四十八、中性點:指多相式系統Y接、單相三線式系統、三相△系統之一相或三線式直流系統等之中間點。 四十九、中性線:指連接至電力系統中性點之導線。 五 十、接地:指線路或設備與大地有導電性之連接。 五十一、被接地:指被接於大地之導電性連接。 五十二、接地電極:指與大地建立直接連接之導電體。 五十三、接地線:連接設備、器具或配線系統至接地電極之導線,於本規則中又稱接地導線。 五十四、被接地導線:指被刻意接地之導線。 五十五、設備接地導線:指連接設備所有正常非帶電金屬組件,至接地電極之導線。 五十六、接地電極導線:指設備或系統接地導線連接至接地電極或接地電極系統上一點之導線。 五十七、搭接:指連接設備或裝置以建立電氣連續性及導電性。 五十八、搭接導線:指用以連接金屬組件並確保導電性之導線,或稱為跳接線。 五十九、接地故障:指非故意使電路之非接地導線與接地導線、金屬封閉箱體、金屬管槽、金屬設備或大地間有導電性連接。 六 十、雨線:指自屋簷外端線,向建築物之鉛垂面作形成四五度夾角之斜面;此斜面與屋簷及建築物外牆三者相圍部分屬雨線內,其他部分為雨線外。 六十一、耐候:指暴露在天候下不影響其正常運轉之製造或保護方式。 六十二、通風:指提供空氣循環流通之方法,使其能充分帶走過剩之熱、煙或揮發氣。 六十三、封閉箱體:指機具之外殼或箱體,以避免人員意外碰觸帶電組件,或保護設備免於受到外力損害。 六十四、配電箱:指具有框架、中隔板及門板,且裝有匯流排、過電流保護或其他裝置之單一封閉箱體,該箱體崁入或附掛於牆上或其他支撐物,並僅由正面可觸及。 六十五、配電盤:指具有框架、中隔板及門板,且裝有匯流排、過電流保護裝置等之封閉盤體,可於其盤面或背後裝上儀表、指示燈或操作開關等裝置,該盤體自立裝設於地板上。 六十六、電動機控制中心(MCC):指由一個以上封閉式電動機控制單元組成,且內含共用電源匯流排之組合體。 六十七、出線口:指配線系統上之一點,於該點引出電流至用電器具。 六十八、出線盒:指設施於導線之末端用以引出管槽內導線之盒。 六十九、接線盒:指設施電纜、金屬導線管及非金屬導線管等用以連接或分接導線之盒。 七 十、導管盒:指導管或配管系統之連接或終端部位,透過可移動之外蓋板,可在二段以上管線系統之連接處或終端處,使其系統內部成為可觸及。但安裝器具之鑄鐵盒或金屬盒,則非屬導管盒。 七十一、管子接頭:指用以連接導線管之配件。 七十二、管子彎頭:指彎曲形之管子接頭。 七十三、管槽:指專門設計作為容納導線、電纜或匯流排之封閉管道,包括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金屬可撓導線管、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金屬導線槽及非金屬導線槽、匯流排槽等。 七十四、人孔:指位於地下之封閉設施,供人員進出,以便進行地下設備及電纜之裝設、操作及維護。 七十五、手孔:指用於地下之封閉設施,具有開放或封閉之底部,人員無須進入其內部,即可進行安裝、操作、維修設備或電纜。 七十六、設計者:指依電業法規定取得設計電業設備工程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資格者。 七十七、合格人員:指依電業法取得設計、承裝、施作、監造、檢驗及維護用戶用電設備資格之業者或人員。 七十八、放電管燈:指日光燈、水銀燈及霓虹燈等利用電能在管中放電,作為照明等使用。 七十九、短路啟斷容量IC(Short-circuit breaking capacity):指斷路器能安全啟斷最大短路故障電流(含非對稱電流成分)之容量。低壓斷路器之額定短路啟斷容量規定分為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Icu)及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Ics),以Icu/Ics標示之,單位為kA: (一) 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Icu(Rated ultimate short-circuit breaking capacity):指按規定試驗程序及規定條件下所作試驗之啟斷容量,該試驗程序不包括連續額定電流載流性之試驗。 (二) 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Ics(Rated service short-circuit breaking capacity):指依規定試驗程序及規定條件下所作試驗之啟斷容量,該試驗程序包括連續額定電流載流性之試驗。 本規則所稱電氣設備或受電設備為用電設備之別稱。但第五章所稱電氣設備、用電設備泛指用電設備或用電器具。 第 八 條 (刪除) 第 十 條 屋內配線之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匯流排及另有規定外,用於承載電流導體之材質應為銅質者。 二、導體材質採非銅質者,其尺寸應配合安培容量調整。 三、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低壓配線應具有適用於六○○伏之絕緣等級。 四、絕緣軟銅線適用於屋內配線,絕緣硬銅線適用於屋外配線。 五、可撓軟線之使用依第二章第二節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一般配線之導線最小線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燈、插座及電熱工程選擇分路導線之線徑,應以該導線之安培容量足以承載負載電流,且不超過電壓降限制為準;其最小線徑除特別低壓設施另有規定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二‧○公厘,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厘。 二、電力工程選擇分路導線之線徑,除應能承受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一‧二五倍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二‧○公厘,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厘。 三、導線線徑在三‧二公厘以上者,應用絞線。 四、高壓電力電纜之最小線徑如表一二。 第十三條之一 導線除符合第二項規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使用於下列情況或場所。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者,不在此限: 一、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 二、暴露於對導線或電纜有劣化影響之氣體、煙、蒸汽、液體等場所。 三、暴露於超過導線或電纜所能承受溫度之場所。 導線符合下列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電纜具有濕氣不能滲透之被覆層,或絕緣導線經設計者確認有濕氣不能滲透之非金屬導線管、PF管保護者,得適用於潮濕場所。 二、絕緣導線或電纜具耐日照材質,或有耐日照之膠帶、套管等絕緣材質包覆者,得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之場所。 第十三條之二 導線之絕緣與遮蔽及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業廠區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者,得使用無金屬遮蔽、絕緣體、最大相間電壓為五○○○伏之裝甲電纜。若其絕緣體為橡膠者,應能耐臭氧。 二、除前款規定外,導線運轉電壓超過二○○○伏者,應有遮蔽層及絕緣體。若其絕緣體為橡膠者,應能耐臭氧。 三、所有金屬絕緣遮蔽層應連接至接地電極導線、接地匯流排、設備接地導線或接地電極。 電纜直埋應採用可供直埋者;其額定電壓超過二○○○伏者,應有遮蔽層。 第 十四 條 導線之並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之線徑五○平方公厘以上者,得並聯使用,惟包含設備接地導線之所有並聯導線長度、導體材質、截面積及絕緣材質等均需相同,且使用相同之裝設方法。 二、並聯導線佈設於分開之電纜或管槽者,該電纜或管槽應具有相同之導線條數,且有相同之電氣特性。每一電纜或管槽之接地導線線徑不得低於表二六~二規定,且不得因並聯而降低接地導線線徑。 三、導線管槽中並聯導線安培容量應依表一六~三、表一六~四、表一六~六及表一六~七規定。 四、並聯導線裝設於同一金屬管槽內時,應以符合表二六~二規定之導線做搭接。 第十四條之一 電氣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用壓力接頭或熔銲接頭等電氣連接裝置,若使用不同金屬材質者,應確認適用於其導線材質,並依製造廠家技術文件安裝與使用。 二、銅及鋁之異質導體不得在同一端子或接續接頭相互混接。但該連接裝置使用銅鋁合金壓接套管者,不在此限。 三、連接超過一條導線之接頭,及連接鋁導體之接頭,應做識別。 四、與導線安培容量有關聯之溫度額定,應以其所連接端子、導線或其他裝置之溫度額定中最低者為準。 第 十六 條 低壓絕緣導線、單芯及多芯絕緣電纜之安培容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導線絕緣物容許溫度依表一六~一規定。 二、金屬導線管配線者,其安培容量依表一六~三、表一六~四及表一六~六規定選用。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之安培容量亦同。 三、PVC管配線之安培容量依表一六~七規定選用。HDPE管配線及非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之安培容量亦同。 四、同一導線管內裝設十條以上載流導線,或十芯以上載流導線之絕緣電纜,其安培容量應乘以表一六~八之修正係數。 五、絕緣導線不包括中性線、接地導線、控制線及信號線。但單相三線式或三相四線式電路中性線有諧波電流存在者,應視為載流導線,並予以計入。 六、絕緣導線裝於周溫高於攝氏三五度之場所,其安培容量應乘以表一六~九所列之修正係數。 第 十七 條 絕緣電纜之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壓交連PE電力電纜及EP橡膠電力電纜,其各種裝置法之安培容量如下: (一) 依地下管路敷設者,其安培容量依表一七~一至表一七~三規定。 (二) 依直埋敷設者,其安培容量依表一七~四至表一七~六規定。 (三) 依空中架設者,其安培容量依表一七~七規定。 (四) 依暗渠敷設者,其安培容量依表一七~八規定。 二、高壓電力電纜裝設時如土壤溫度超過攝氏二○度或空中周溫超過或低於四○度,其安培容量應分別乘以表一七~九所列之修正係數。 第 七 節 電路之絕緣及檢驗試驗 第 十八 條 除下列各處所外,電路應與大地絕緣: 一、低壓電源系統或內線系統之接地。 二、避雷器之接地。 三、特高壓支撐物上附架低壓設備之供電變壓器負載側之一端或中性點。 四、低壓電路與一五○伏以下控制電路之耦合變壓器二次側電路接地。 五、屋內使用接觸導線,作為滑接軌道之接觸導線。 六、電弧熔接裝置之被熔接器材及其與電氣連接固定之金屬體。 七、變比器之二次側接地。 八、低壓架空線路共架於特高壓支撐物之接地。 九、X光及醫療裝置。 十、陰極防蝕之陽極。 十一、電氣爐、電解槽等,技術上無法與大地絕緣者。 第 十九 條 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除下列各目規定外,低壓電路之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多芯電纜或多芯導線係芯線相互間及芯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進屋線、幹線或分路之開關切開,測定電路絕緣電阻,應有表一九規定值以上。冬雨及鹽害嚴重地區,裝置二年以上電燈線路絕緣電阻不得低於○.○五MΩ。 (一) 符合前條規定之須接地部分。 (二) 符合第七款升降機、起重機及類似可移動式機器,以及第八款規定之遊樂用電車部分。 (三) 旋轉機及整流器之電路。 (四) 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變壓器部分。 (五) 開關、過電流保護裝置、電容器、感應型電壓調整器、變比器及其他器具之接線及匯流排之電路。 二、低壓導線間之絕緣電阻應隔離電機器具內之電路,僅測定低壓屋內線、移動電線及燈具線等之線間絕緣電阻。 三、低壓電路之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應為低壓屋內線、移動電線及電機器具內之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即電機器具在使用狀態所測定之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 四、新設時絕緣電阻,應在一MΩ以上。 五、既設線路之定期或非定期絕緣測定,以在接戶開關箱量測為原則。自接戶線至接戶開關間絕緣電阻測定有困難者,得僅測定洩漏電流。 六、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測定應使用五○○伏額定或二五○伏額定(二二○伏以下電路用)之絕緣電阻計或洩漏電流計。 七、升降機、起重機及類似可移動式機器,使用滑行導線供電者,除三○○伏以下,採用絕緣導線或由一次電壓三○○伏以下之絕緣變壓器供電或接地電阻一○Ω以下者外,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應保持表一九規定值以上。新設時之絕緣電阻,應在一MΩ以上。 八、遊樂用電車之電源、接觸導線及電車內部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以洩漏電流測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接觸導線每一公里之洩漏電流,於使用電壓情形下,不得超過○‧一安(一○○毫安)。 (二) 電車內部電路之洩漏電流,在使用電壓情形下不得大於其額定電流之五千分之一。 九、屋外配線之絕緣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多芯電纜或多芯導線芯線相互間及芯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在額定電壓情形下,各導線之洩漏電流不得大於額定電流之二千分之一。單相二線式電路,非接地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額定電壓情形下洩漏電流不得大於額定電流之二千分之一。 第 二十 條 高壓旋轉機及整流器之絕緣耐壓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發電機、電動機、調相機等旋轉機,不包括旋轉變流機,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繞組與大地,且應能耐壓一○分鐘。 二、旋轉變流機以其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交流試驗電壓加於繞組與大地,應能耐壓一○分鐘。 三、水銀整流器:以其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二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主陽極與外箱,以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交流試驗電壓加於陰極與外箱及大地,應能耐壓一○分鐘。 四、水銀整流器以外之整流器:以其直流側之最大使用電壓之交流試驗電壓加於帶電部分與外箱,應能耐壓一○分鐘。 第二十一條 除管燈用變壓器、X光管用變壓器、試驗用變壓器等特殊用途變壓器外,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變壓器各繞組之間、與鐵心及外殼之間,應能耐壓一○分鐘。 第二十二條 高壓電路之高壓開關、斷路器、電容器、感應型電壓調整器、變比器、匯流排及其他器具,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壓於帶電部分與大地,應耐壓一○分鐘。 第二十三條 除管燈用變壓器、X光管用變壓器、試驗用變壓器等之二次側配線外,高壓配線部分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交流試驗電壓加於導線與大地之間,應能耐壓一○分鐘。額定二五○○○伏以下之交流電力電纜者,得採用最大對地電壓之四倍(4U0)直流試驗電壓加壓,並耐壓一五分鐘之試驗方式。 第二十三條之一 用戶用電設備裝設完竣,除依本規則規定外,應依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竣工試驗及定期檢驗。 現場竣工試驗及定期檢驗之耐壓試驗得採用直流或交流(商用頻率、極低頻或阻尼交流電壓)測試。 第 八 節 接地及搭接 第二十三條之二 電氣系統之接地及搭接依本節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接地系統之接地方式及搭接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系統接地:電氣系統之接地方式應能抑制由雷擊、線路突波,或意外接觸較高電壓線路所引起之異常電壓,且可穩定正常運轉時之對地電壓。其接地方式如下: (一) 內線系統接地:用戶用電線路屬於被接地導線之再行接地。 (二) 低壓電源系統接地:配電變壓器之二次側低壓線或中性線之接地。 (三) 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內線系統接地與設備接地共用一接地導線或同一接地電極。 二、設備接地:用電設備及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應予接地。 三、設備搭接:用電設備及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或其他可能帶電之非帶電導電體或設備,應連接至系統接地,建立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四、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一) 可能帶電之用電設備、用電器具、配線及其他導電體,應建立低阻抗電路,使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高阻抗接地系統之接地故障偵測器動作。 (二) 若配線系統內任一點發生接地故障時,該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應能承載回流至電源之最大接地故障電流。 (三) 大地不得視為有效之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第二十四條之一 設備接地及搭接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接地導線、接地電極導線及搭接導線,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連接: (一) 壓接接頭。 (二) 接地匯流排。 (三) 熱熔接處理。 (四) 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裝置。 二、不得僅以電銲作為連接之方式。 第二十五條 接地之種類及其接地電阻值依表二五規定。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直流側得依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七第三款規定與交流內線系統共同接地,其接地電阻值適用表二五規定。 第二十六條 接地及搭接導線之大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特種接地 (一) 變壓器容量五○○千伏安以下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二二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 變壓器容量超過五○○千伏安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三八平方公厘以上絕緣。 二、第一種接地應使用五‧五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三、第二種接地: (一) 變壓器容量超過二○千伏安之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二二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 變壓器容量二○千伏安以下之接地電極導線應使用八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四、第三種接地: (一) 變比器二次線接地應使用三‧五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 內線系統單獨接地或與設備共同接地之接地引接線,按表二六~一規定。 (三) 用電設備單獨接地之接地線或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之連接線按表二六~二規定。 第二十七條 接地系統應依下列規定施工: 一、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之位置應在接戶開關電源側之適當場所。 二、以多線式供電之用戶,其中性線應施行內線系統接地。 三、用戶自備電源變壓器,其二次側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 四、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其接地導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極,另一端引至受電箱、表前開關箱或接戶開關箱任擇一處,再由該處引出設備接地連接線,施行內線系統或設備之接地。 五、三相四線多重接地供電地區,用戶低壓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時,其自備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不得與一次電源之中性線共同接地。 六、接地導線應使用銅導體,包括裸線、被覆線、絕緣線或匯流排。個別被覆或絕緣之設備接地導線,其外觀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之黃色條紋者。 七、一四平方公厘以上絕緣被覆線或僅由電氣技術人員維護管理處所使用之多芯電纜之芯線,在施工時於每一出線頭或可接近之處以下列方法之一做永久識別時,可做為接地導線,接地導線不得作為其他配線。 (一) 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加上條紋標誌。 (二) 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著上綠色。 (三) 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以綠色之膠帶或自黏性標籤作記號。 八、低壓電源系統應按下列原則接地: (一) 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一五○伏,該電源系統除第二十七條之一另有規定外,必須加以接地。 (二) 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三○○伏者,除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三) 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超過三○○伏者,不得接地。 (四) 電源系統供應電力用電,其電壓在一五○伏以上,六○○伏以下而不加接地者,應加裝接地檢示器。 九、低壓用電器具及其配線應加接地者如下: (一) 低壓電動機之外殼。 (二) 金屬導線管及其連接之金屬箱。 (三) 非金屬導線管連接之金屬配件如配線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或配置於金屬建築物上,或人員可觸及之潮濕場所者。 (四) 電纜之金屬被覆。 (五) X線發生裝置及其鄰近金屬體。 (六) 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其他固定式用電器具。 (七) 對地電壓在一五○伏以下之潮濕危險處所之其他固定式用電器具。 (八) 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移動式用電器具。但其外殼具有絕緣保護不為人所觸及者不在此限。 (九) 對地電壓一五○伏以下移動式用電器具使用於潮濕處所或金屬地板上或金屬箱內者,其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需接地。 第二十七條之一 五○伏以上,低於六○○伏之交流電源系統,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接地: 一、專用於供電至熔解、提煉、回火或類似用途之工業電爐。 二、獨立電源供電系統僅供電給可調速工業驅動裝置之整流器。 三、由變壓器所供電之獨立電源供電系統,其一次側額定電壓低於六○○伏,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 該系統專用於控制電路。 (二) 僅由合格人員監管及維護。 (三) 連續性之控制電源。 四、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運轉之電氣起重機。 非接地系統電源處,或系統第一個隔離設備處,應有耐久明顯標示非接地系統。 第二十八條 用電器具及其配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接地: 一、金屬盒、金屬箱或其他固定式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依下列之一施行接地: (一) 妥接於被接地金屬導線管上。 (二) 在導線管內或電纜內多置一條接地導線與電路導線共同配裝,以供接地。該接地導線絕緣或被覆,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之黃色條紋者。 (三) 個別裝設接地導線。 (四) 固定式用電器具牢固裝置於接地之建築物金屬構架上,且金屬構架之接地電阻符合要求,並且保持良好之接觸者。 二、移動式用電器具之設備接地依下列方法接地: (一) 採用接地型插座,且該插座之固定接地極應予接地。 (二) 移動式用電器具之引接線中多置一接地導線,其一端接於接地插頭之接地極,另一端接於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 第二十八條之一 非用電器具之金屬組件,屬下列各款之一者,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一、電力操作起重機及吊車之框架及軌道。 二、有附掛電氣導線之非電力驅動升降機之車廂框架。 三、電動升降機之手動操作金屬移動纜繩或纜線。 第二十八條之二 除地下金屬瓦斯管線系統及鋁材料外,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做為接地電極: 一、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金屬構架: (一) 一個以上之金屬構架有三公尺以上直接接觸大地或包覆在直接接觸大地之混凝土中。 (二) 以基礎螺栓牢固之結構鋼筋,該鋼筋連接至基樁或基礎之混凝土包覆電極,且以熔接、熱熔接、一般鋼製紮線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連接至混凝土包覆電極。 二、混凝土包覆電極,且長度六公尺以上: (一) 二二平方公厘以上裸銅導線、直徑一三公厘以上鍍鋅或其他導電材料塗布之裸露鋼筋或多段鋼筋以一般鋼製紮線、熱熔接、熔接或其他有效方法連接。 (二) 混凝土包覆之金屬組件至少五○公厘,且水平或垂直放置於直接接觸大地之混凝土基礎或基樁中。 (三) 建築物或構造物有多根混凝土包覆電極,得僅搭接一根至接地電極系統。 三、直接接觸大地,環繞建築物或構造物之接地環,其長度至少六公尺,線徑大於三八平方公厘之裸銅導線。 四、棒狀及管狀電極,且長度不得小於二.四公尺: (一) 導管或管狀之接地電極之外徑不得小於一九公厘。 (二) 銅棒之接地電極直徑不得小於一五公厘。 五、板狀接地電極: (一) 板狀接地電極任一面與土壤接觸之總面積至少○.一八六平方公尺。 (二) 裸鐵板、裸鋼板或導電塗布之鐵板或鋼板作為接地電極板,其厚度至少六.四公厘。 第二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之一 每一建築物或構造物有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之接地電極者,應將所有接地電極搭接形成接地電極系統。 無前項規定之接地電極者,應加裝使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一個以上接地電極。 既有建築物或構造物中,非經破壞其混凝土無法連接至其鋼筋或鋼筋棒者,由混凝土包覆之電極,得免成為接地電極系統之一部分。 第二十九條之二 交流供電系統連接至位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之接地電極時,該接地電極應作為建築物或構造物內封閉箱體及設備之接地電極。 供電至建築物之多個分離接戶設施及幹線或分路須連接至接地電極者,應使用共同之接地電極。 被有效搭接之二個以上接地電極,視為一個單一接地電極系統。 第二十九條之三 接地電極系統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棒狀、管狀及板狀接地電極: (一) 接地電極以埋在恆濕層以下為原則,且不得有油漆或珐瑯質塗料等不導電之塗布。 (二) 接地電極之接地電阻大於表二五規定者,應增加接地電極。 (三) 設置多根接地電極者,電極應間隔一‧八公尺以上。 二、接地電極間隔: (一) 使用一個以上棒狀、管狀或板狀接地電極之接地電極者,接地系統之每個接地電極,包括作為雷擊終端裝置之接地電極,與另一接地系統之任一接地電極之距離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二) 二個以上接地電極搭接視為單一接地電極系統。 三、連接接地電極以形成接地電極系統之搭接導線,其線徑應符合表二六~一規定,並依第二十九條之四規定裝設,且依第二十九條之五規定方式連接。 四、接地環埋設於地面下之深度應超過七五○公厘。 五、安裝棒狀及管狀接地電極者,與土壤接觸長度應至少二.四公尺,並應垂直釘沒於地面下一公尺以上,在底部碰到岩石者,接地電極下鑽斜角不得超過垂直四五度。若斜角超過四五度時,接地電極埋設深度應在地面下至少一.五公尺。 六、板狀接地電極埋設深度應在地面下至少一.五公尺。 七、特種及第二種系統接地,設施於人員易觸及之場所時,自地面下○.六公尺起至地面上一.八公尺,應以絕緣管或板掩蔽。 八、特種接地及第二種接地沿鐵塔或鐵柱等金屬物體設施者,除應依前款規定加以掩蔽外,接地導線應與金屬物體絕緣,同時接地電極應埋設於距離金屬物體一公尺以上。 九、第一種及第三種接地之埋設應避免遭受外力損傷。 第二十九條之四 建築物、構造物或獨立電源供電系統之接地電極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有免於外力損傷之保護措施: (一) 暴露在外者,接地電極導線或其封閉箱體應牢固於其裝置面。 (二) 二二平方公厘以上之銅接地電極導線在易受到外力損傷處應予保護。 (三) 一四平方公厘以下之接地電極導線應敷設於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或使用裝甲電纜。 二、接地電極導線不得加裝開關及保護設備,且應為無分歧或接續之連續導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予分歧或接續: (一) 使用得作為接地及搭接之不可回復式壓縮型接頭,或使用熱熔接方式處理之分歧或接續。 (二) 分段匯流排得連接成為一個接地電極導體。 (三) 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金屬構架以螺栓、鉚釘或銲接連接。 三、接地電極導線及搭接導線線徑應符合表二六~一,並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 有其他電極以搭接導線連接者,接地電極導線得接至接地電極系統中便於連接之接地電極。 (二) 接地電極導線得分別敷設接至一個以上之接地電極。 (三) 連接: 1、自接地電極引接之搭接導線得連接至六公厘乘五○公厘以上之銅匯流排,惟其匯流排應牢固於可觸及處。 2、應以經設計者確認之接頭或熱熔接方式辦理。 第二十九條之五 接地導線及搭接導線連接至接地電極之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使用熱熔接或經設計者確認之接頭、壓力接頭、線夾方式連接至接地電極,不得使用錫銲連接。 二、接地線夾應為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接地電極及接地電極導線。 三、使用在管狀、棒狀,或其他埋設之接地電極者,應為經設計者確認可直接埋入土壤或以水泥包覆者。 四、二條以上導線不得以單一線夾或配件連接多條導線至接地電極。 五、使用配件連接者,應以下列任一方式裝置: (一) 管配件、管插頭,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管配件裝置。 (二) 青銅、黃銅、純鐵或鍛造鐵之螺栓線夾。 第二十九條之六 搭接其他封閉箱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氣連續性 (一) 金屬管槽、電纜架、電纜之鎧裝或被覆、封閉箱體、框架、配件及其他非帶電金屬組件,不論有無附加設備接地導線,皆應予搭接。 (二) 金屬管槽伸縮配件及套疊部分,應以設備搭接導線或其他方式使其具電氣連續性。 (三) 螺牙、接觸點及接觸面之不導電塗料、琺瑯或類似塗裝,應予清除。 二、隔離接地電路: (一) 由分路供電之設備封閉箱體,為減少接地電路電磁雜訊干擾,得與供電至該設備電路之管槽隔離,且該隔離採用一個以上經設計者確認之非金屬管槽配件,附裝於管槽及設備封閉箱體之連接點處。 (二) 金屬管槽內部應附加一條設備接地導線,將設備封閉箱體接地。 第八節之一 分路與幹線 第二十九條之七 除低壓電動機、發電機、電熱裝置、電銲機、低壓變電器及低壓電容器外,分路與幹線之裝設依本節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之八 分路之標稱電壓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之容許值。但工業用紅外線電熱器具之燈座,不受第二款至第四款限制: 一、住宅及旅館或其他供住宿用場所之客房及客套房中,供電給下列負載之導線對地電壓應為一五○伏以下: (一) 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插座分路。 (二) 容量為一三二○伏安以下,或四分之一馬力以下之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負載。 (三) 符合第三款規定者得超過一五○伏至三○○伏。 二、對地電壓一五○伏以下之電路得供電給下列各項負載: (一) 額定電壓之燈座端子。 (二) 放電管燈之輔助設備。 (三) 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或固定式用電器具。 三、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插座分路符合下列各目規定者,其對地電壓得超過一五○伏至三○○伏: (一) 燈具裝置距離地面二‧五公尺以上。但非螺紋型燈座或維修時不露出帶電組件者,得不受二‧五公尺高度限制。 (二) 燈具上未裝操作開關。 (三) 用電器具及插座分路加裝漏電斷路器。 (四) 二○安以下分路額定,且採用斷路器等不露出任何帶電組件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五) 放電管燈之安定器永久固定於燈具內。 四、對地電壓超過三○○伏,且為六○○伏以下之電路,得供電給下列各項負載: (一) 放電管燈輔助設備安裝於耐久性照明燈具,裝設於高速公路、道路、橋梁,或運動場、停車場等戶外區域,其高度不低於六‧七公尺。若裝設於隧道者,其高度得降低為五‧五公尺。 (二) 直流電源系統供電之照明燈具,其直流安定器得隔離直流電源與燈泡或燈管電路,於更換燈泡或燈管時能防止感電者。 第二十九條之九 各類場所內應有連續最低照明負載者,以不小於表二九之九所列場所之單位負載計算為原則。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建築物應依所頒布新建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標準設計者,其各指定場所之照明負載得依該設計標準所採用之照明單位負載計算。 每一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應自建築物、住宅或其他所含區域之外緣起算。所計算之住宅樓地板面積不得包括陽台、車庫,或未使用、未裝修且未預計改裝作為日後使用之空間。 住宅及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其所有二○安以下之插座出線口,不得視作一般照明負載。 其他照明負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供重責務型燈座之出線口依每一出線口以六○○伏安計算。 二、供電氣招牌燈及造型照明出線口之計算值,最小應為一二○○伏安。 三、展示窗出線口以每三○公分水平距離不小於二○○伏安,作為負載之計算。 第二十九條之十 一般插座及非用於一般照明之每一出線口,其最小負載不得小於依下列規定計算之值: 一、除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外,特殊用電器具或其他負載之出線口依該用電器具或所接負載之安培額定計算。其他特殊負載應依大型用電器具容量及數量決定。 二、住宅及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內,供電氣烘乾機之負載得依第二十九條之二十八規定計算;電爐及其他家用烹飪用電器具之負載,得依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九規定計算。 三、供電動機負載之出線口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計算。 四、一般插座出線口: (一) 每一框架上之單插座或多連插座出線口,其計算值不得小於一八○伏安。 (二) 同一插座出線口由四個以上插座組成之多聯式插座,每個插座之計算值不得小於九○伏安。 第二十九條之十一 分路所供應之負載不得超過分路額定容量及下列規定之最大負載: 一、分路同時供應八分之一馬力以上之固定電動機驅動設備及其他負載,其負載計算應以一‧二五倍最大電動機負載加其他負載之總和計算。 二、分路供應有安定器、變壓器或自耦變壓器之電感性照明負載,其負載計算應以各負載額定電流之總和計算,而不以照明燈具之總瓦數計算。 三、電爐負載依表二九之二九規定,選用需量因數計算。 四、分路供應連續使用三小時以上之長時間負載,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八○。 第二十九條之十二 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低於所供電之最大負載,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分路供電給連續負載,或包含連續與非連續之任何綜合負載,其分路導線之最小線徑所容許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非連續負載與一.二五倍連續負載之總和。 二、經設計者確認為以其全額定負載運作者,其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低於連續負載與非連續負載之和。 三、供電給二個以上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可攜式負載用插座,其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低於該分路額定。 第二十九條之十三 分路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分路額定應依過電流保護裝置所容許之最大安培額定或設定值決定。若使用具較高安培容量之導線者,其分路額定仍應由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或設定值決定。 二、供應移動性負載插座分路,其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分路額定。 三、分路額定五○安以下採用金屬導線管配線時,應按表二九之一三選用;若採非金屬導線管配線或分路額定大於五○安者,其最小分路導線線徑,應依第十六條規定選用。 第二十九條之十四 多線式分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線式分路之所有導線應源自同一配電箱。 二、每一多線式分路於分路起點應提供能同時開啟該分路之所有非接地導線之隔離設備。 三、多線式分路僅能供電給相線對中性線之負載。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僅供電給單一用電器具之多線式分路。 (二) 多線式分路之所有非接地導線,能被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同時啟斷。 第二十九條之十五 電弧故障啟斷器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應住宅之客餐廳、臥室等房間或區域,額定電壓一五○伏以下,分路額定二○安以下之插座分路,得安裝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弧故障啟斷器。 二、前款規定之區域,其分路配線更新或延伸時,分路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保護: (一) 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弧故障啟斷器裝設於分路源頭。 (二) 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弧故障啟斷器裝設於既設分路第一個插座出口。 第二十九條之十六 分路之非接地導線之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戶配線系統中,具有一個以上標稱電壓系統供電之分路者,每一非接地導線應於分路配電箱標識其相、線及標稱電壓。 二、識別方法可採用不同色碼、標示帶、標籤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 三、引接自每一分路配電箱導線之識別方法,應以耐久標識貼於每一分路之配電箱內。 第二十九條之十七 分路許可裝接負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一五安及二○安分路供電給照明裝置、其他用電器具或兩者之組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器具額定容量不得超過分路安培額定百分之八○。 (二) 供電給固定式用電器具,亦同時供電給照明裝置、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設備或兩者之分路,其固定式用電器具不含燈具之總額定容量,不得超過該分路安培額定百分之五○。 二、三○安之分路:供電給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燈座之固定式照明裝置,或任何處所之用電器具。若僅供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任一用電器具者,其額定容量不得超過該分路安培額定百分之八○。 三、四○及五○安之分路:供電給任何處所之固定式烹飪用電器具、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燈座之固定式照明裝置、紅外線電熱裝置、電動車輛充電設備或其他用電器具。但普通電燈不得併用。 四、大於五○安之分路應僅供電給非照明出線口負載。 第二十九條之十八 照明裝置及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其分路應能供電給第二十九條之九及第二十九條之十規定之負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最少分路數應由總計算負載及分路額定決定,所設置分路應能承受所供應之負載。 二、住宅場所: (一) 住宅處所之廚房、餐廳及類似區域,應提供一個以上分路額定二○安之小型用電器具分路。 (二) 洗衣專用分路應提供一個以上二○安分路,供應洗衣或烘乾用負載。 (三) 浴室專用分路應提供一個以上二○安分路,供應浴室插座負載。但該分路供電給單一浴室者,得依前條第一款規定,供電給浴室內其他用電器具負載。 三、其他特殊負載應依大型用電器具容量及數量決定。 第二十九條之十九 分路出線口數及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住宅處所之臥房、書房、客廳、餐廳、浴室、廚房、走廊、樓梯,或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及浴室,應至少裝設一個壁式開關控制之照明出線口。 二、住宅處所之臥室、書房、客廳、餐廳、廚房或其他類似房間應至少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並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 插座之裝設,自門邊沿牆壁水平量測不得超過一.八公尺,插座沿牆壁(含轉角)水平量測之最大間距為三.六公尺。 (二) 地板插座出線口不得計入所規定插座出線口數量。但該插座出線口距牆面四五○公厘以內者,不在此限。 三、設有中島式檯面或冷凍設備之廚房,得裝設專用插座出線口。 四、浴室中距任一洗手台外緣九○○公厘內,應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五、住宅處所設有洗衣區域者,應至少裝設一個二○安分路之洗衣、烘乾用插座出線口。 六、陽台及戶外走廊,應裝設一個以上之插座出線口,且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七、除供特定用電器具之插座出線口外,地下室及車庫應裝設一個以上之插座出線口。 八、幼童活動區域之插座得為防觸電者,或具有鎖或扣之蓋板。 九、農村或分租用套房可視實際需要裝設燈具或插座出線口。 第二十九條之二十 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其插座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裝設插座出線口。 二、裝有固定烹飪用電器具者,應裝設插座出線口。 三、插座出線口總數不得少於前條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四、應裝有二個以上可輕易觸及之插座出線口。 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一 設置展示窗者,距展示窗上方四五○公厘內,沿水平最大寬度每隔直線距離三.六公尺處,或於展示區之主要部分上方,應至少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二 出線口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低於其所供應負載容量,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燈座: (一) 額定三○安以上之燈座,該燈座應用重責務型者。 (二) 重責務型燈座若為中型者,其額定不得低於六六○瓦;若為其他型式者,其額定不得低於七五○瓦。 二、插座: (一) 專用分路上之單插座,其安培額定不得低於該分路之安培額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三分之一馬力以下附插頭可攜式電動機之單一插座。 2、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電弧電銲機專用插座,其安培額定不低於電弧電銲機分路導線之最小安培容量。 (二) 連接自供電給二個以上插座或出線口之一般分路者,供電給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負載總和,不得超過插座額定之百分之八○最大者。 (三) 插座連接至供電給二個以上插座或出線口之五○安以下分路額定者,應符合表二九之一三所示值;分路額定超過五○安者,其插座額定不得低於分路之額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供應一個以上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電弧電銲機之插座,其安培額定得在分路導線之最小安培容量以上。 2、放電管燈所安裝之插座,其安培額定得低於分路之安培額定,惟不得低於燈具負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四) 電爐用插座之安培額定得以表二九之二九規定之單一電爐需量負載為依據。 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三 幹線負載按第二十九條之九及第二十九條之十規定之各分路負載之總和乘以需量因數。 第二十九條之二十四 幹線之最小額定及線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幹線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依本節計算所得之負載。 二、幹線應裝置過電流保護,其額定及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連續負載之一.二五倍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但符合下列情況,不在此限: (一) 幹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經設計者確認以其全額定運轉者,其幹線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連續負載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 (二) 被接地導線未接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其線徑得以百分之一百之連續負載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決定。 三、被接地導線之線徑不得小於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五 表二九之二五中所列需量因數用於一般照明之總負載計算,但不得用於決定一般照明之分路數。 第二十九條之二十六 非住宅處所之插座負載,其每一插座出線口負載最大以一八○伏安計算。照明及插座幹線需量因數得應用表二九之二五或表二九之二六。 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七 供應固定式電暖器之幹線,其由計算所得之負載應為所有分路上所連接之負載總和。但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負載係非連續性或不同時使用者,其幹線容量得小於所接之總負載,但所決定之幹線應有足夠負載容量。 二、電暖器及冷氣等二種不同負載若不致同時使用者,較小負載得省略不計。 三、幹線容量依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三計算。 第二十九條之二十八 住宅處所之小型用電器具及洗衣器具負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小型用電器具分路負載: (一) 廚房、餐廳等由一一○伏二○安分路額定所供應之小型用電器具,其分路負載應以一五○○伏安計算。 (二) 由二個以上之分路供應小型用電器具者,其幹線負載應以每一個分路不低於一五○○伏安計算。 (三) 前二目負載得併入一般照明負載並得適用表二九之二五之需量因數。 二、每一洗衣用分路,應包含一五○○伏安以上之負載。該負載得併入一般照明負載計算,並得適用表二九之二五之需量因數。 三、每具衣物烘乾機負載容量以二瓩計算。但銘牌額定大於二瓩者,依銘牌額定計算,並得適用表二九之二八之需量因數。 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九 住宅用之電爐及其他烹飪用電器具,其個別額定大於一‧七五瓩者,幹線負載得依表二九之二九計算。 二具以上之單相電爐由三相四線式幹線供電者,其總負載之計算,應以任何二相線間所接最大電爐數之二倍需量值為準。 第二十九條之三十 除電爐、空調設備或電暖器外,住宅用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在單獨或集合住宅,由同一幹線所供應四個以上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其幹線負載得以各用電器具銘牌額定總和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 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一 非住宅廚房用電器具如商業用烹飪用電器具、洗碗機、熱水器等,其幹線需量因數得依表二九之三一計算。 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二 中性線最大負載即為中性線與任一非接地導線間之最大裝接負載。 供應住宅用電爐、烤箱及烹飪用電器具之幹線,其最大不平衡負載應依表二九之二九規定之非接地導線上之負載再乘以百分之七○。 交流單相三線及三相四線,其不平衡負載超過二○○安以上部分,除所接負載為有第三諧波之放電管燈外,得用百分之七○之需量因數計算。 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三 以一一○/二二○伏單相三線供電之單獨住宅,其進屋線或幹線之安培容量達一○○安以上者,進屋線或幹線負載計算得依表二九之三三計算,其幹線中性線負載並得適用前條規定。 前項表二九之三三之其他負載應包括如下: 一、每一個二○安之小型用電器具分路以一五○○伏安計算。 二、一般電燈及插座,按每平方公尺三三伏安計算。 三、所有固定式用電器具、電爐、烤箱及烹飪用電器具,按銘牌額定計算。 四、電動機及低功率因數器具者,以千伏安表示。 五、應用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七不同時使用之負載規定者,以選用下列最大負載者計算。 (一) 空調設備負載。 (二) 中央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六五需量因數。 (三) 少於四具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六五需量因數。 (四) 四具以上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 第二十九條之三十四 集合住宅負載之幹線或接戶設施計算應依表二九之三四規定選用需量因數。 第八節之二 進屋導線 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五 進屋導線之控制、保護及裝置依本節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之三十六 進屋點應儘量選擇距離電度表或總開關最近處。 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七 除進屋導線外,其他導線不得敷設於同一進屋管槽或進屋用電纜內。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接地導線及搭接導線。 二、具備過電流保護之負載管理控制導線。 第二十九條之三十八 進屋管槽自地下配電系統引入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應依第一百四十條之一規定予以密封。 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九 進屋導線伸出壁外長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導線為電纜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四○公分以上。 二、進屋導線穿於導線管者,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一○公分以上,且應於屋外一端加裝防水分線頭,其導線應伸出分線頭外三○公分以上。 三、用戶房屋壁外尚有屏蔽者,其進屋導線應敷設至建築物之外側。 四、進屋點離地面高度不及二‧五公尺者,進屋導線應延長至距地面二‧五公尺以上,其在二.五公尺以下露出導線須為完整之絕緣電線,且應加裝導線管保護。 第二十九條之四十 進屋線路與其他管路之間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之間隔,應維持一五○公厘以上。但有絕緣管保護者,不在此限。 二、進屋線路與天然氣輸氣管之間隔,應維持一公尺以上。 第二十九條之四十一 並排磚構造或混凝土構造樓房,若分為數戶供電者,起造人應埋設共同接戶導線管。該管應考慮將來可能之最大負載,選用適當之管徑。 共同接戶導線管採建築物橫梁埋設,且供電戶數為四戶以下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五二公厘;採地下埋設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八○公厘。但經設計者確認負載較輕之供電戶,戶數得酌予增加。 第二十九條之四十二 進屋導線之線徑應按用戶裝接之負載計算。 進屋導線應按金屬導線管、非金屬導線管、金屬包封之銅匯流排槽、PVC電纜或符合有關標準之其他電纜配裝,其最小線徑不得小於五‧五平方公厘。 前項電度表電源側至接戶點之全部線路應屬完整,無破損及無接頭,若按明管配裝者,應全部露出,不得以任何外物掩護。 第二十九條之四十三 埋設於地下之進屋導線或電纜應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予以保護,避免受外力損傷。 除地下進屋導線外之其他進屋導線,應採用下列方法之一保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一、進屋用電纜: (一) 金屬導線管。 (二) 非金屬導線管。 二、除進屋用電纜外之個別開放式導線及電纜,不得敷設於距地面高度三公尺以下,或暴露於受外力損傷之處。但礦物絕緣金屬被覆電纜未暴露於受外力損傷處者,得位於距地面高度三公尺以下。 第二十九條之四十四 架空進屋導線進屋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屋接頭: (一) 進屋管槽應有進屋接頭供連接進屋導線。 (二) 進屋接頭應經設計者確認為潮濕場所使用者。 二、滴水環: (一) 個別導線應做成滴水環。 (二) 進屋導線與架空接戶導線之連接位置,應為進屋接頭下方或進屋用電纜被覆之終端下方。 三、進屋導線應有使水無法進入進屋管槽或設備之防水配置。 四、進屋導線於貫穿建築物處,應使用導線管保護,且導線管外端應稍向下傾斜,以免雨水侵入。同時管之兩端,應使用膠帶纏裹以免滑動。 第 九 節 (刪除) 第 三十 條 (刪除) 第三十一條 (刪除) 第三十二條 (刪除)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刪除) 第 四十 條 (刪除) 第四十一條 (刪除) 第四十二條 (刪除) 第四十三條 (刪除) 第四十四條 (刪除)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四十六條 (刪除) 第四十八條 裝設於住宅場所之二○安以下分路之斷路器及栓型熔線應為反時限保護。 第四十九條 栓型熔線及熔線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額定電壓不超過一五○伏,額定電流分為一至一五安、一六安至二○安及二一安至三○安共三級。 二、每一級之熔線應有不同之尺寸,使容量較大者,不能誤裝於容量較小之熔線座上。 三、每一栓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標示額定電壓、額定電流及廠家名稱或型號。 第四十九條之一 筒型熔線及熔線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安以下筒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依其電流及電壓分級為三○安、六○安、一○○安、二○○安、四○○安、六○○安、一○○○安。 二、筒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按其分級做不同尺寸之設計,使某一級熔線不能裝置於電流高一級或電壓較高之熔線座上。 三、每一筒型熔線應標示其額定電壓、額定電流、啟斷電流,及廠家名稱或型號。 第 五十 條 斷路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熔線及斷路器裝設之位置或防護,應避免人員於操作時被灼傷或受其他傷害。斷路器之把手或操作桿,可能因瞬間動作致使人員受傷者,應予防護或隔離。 二、斷路器應能指示啟斷(OFF)或閉合(ON)電路之位置。 三、斷路器應有耐久而明顯之標識,標示其額定電壓、額定電流、啟斷電流,及廠家名稱或型號。 第五十一條 積熱型熔斷器與積熱電驛,及其他非設計為保護短路或接地故障之保護裝置,不得作為導線之短路或接地故障保護。 第五十二條 進屋導線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非接地之進屋導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導線之安培容量。但斷路器或熔線之標準額定不能配合導線之安培容量時,得選用高一級之額定值,額定值超過八○○安時,不得作高一級之選用。 二、被接地之導線除其所裝設之斷路器能將該線與非接地之導線同時啟斷者外,不得串接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接戶開關整體設備之一部分。 四、進屋導線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設置三具以下之接戶開關時,該進屋導線之過電流保護亦應有三具以下之斷路器或三組以下之熔線。 第五十二條之一 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其他用電設備,或用電器具內部電路及元件之附加過電流保護,不得取代分路所需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代替所需之分路保護。 附加過電流保護裝置不須為可輕易觸及。 第五十二條之二 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而相對相電壓不超過六○○伏之Y接直接接地系統,其額定電流在一○○○安以上之每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建築物或構造物之主要隔離設備時,應提供設備接地故障保護。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若未依序斷電將導致額外或增加危害之連續性工業製程。 二、受電設施或幹線因其他規定而設置之接地故障保護裝置。 三、消防幫浦。 第五十三條 除可撓軟線、可撓電纜及燈具引接線外之絕緣導線,應依第十六條規定之導線安培容量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導線之安培容量。但本規則另有規定或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物料吊運磁鐵電路或消防幫浦電路等若斷電會導致危險者,其導線應有短路保護,但不得有過載保護。 二、額定八○○安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採用高一級標準額定: (一) 被保護之分路導線非屬供電給附插頭可撓軟線之可攜式負載,且該分路使用二個以上之插座。 (二) 導線安培容量與熔線或斷路器之標準安培額定不匹配,且該熔線或斷路器之過載跳脫調整裝置未高於導線安培容量。 (三) 所選用之高一級標準額定不超過八○○安。 三、電動機因起動電流較大,其過電流保護額定或標置得大於導線之安培容量。 第五十三條之一 可撓軟線、可撓電纜及燈具引接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應有表九四規定安培容量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接於分路中之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或燈具引接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由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加以保護: (一) 一五安及二○安分路:截面積為一平方公厘以上者。 (二) 三○安分路:截面積為二平方公厘以上者。 (三) 四○安及五○安分路:截面積為三‧五平方公厘以上者。 第五十四條 非接地導線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路中每一非接地之導線皆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斷路器應能同時啟斷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但單相二線非接地電路或單相三線電路或三相四線電路不接三相負載者,得使用單極斷路器,以保護此等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 第五十五條 被接地導線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線式被接地之中性線不得有過電流保護裝置。但該過電流保護裝置能使電路之各導線同時啟斷者,不在此限。 二、單相二線式或三相三線式之被接地導線若裝過電流保護裝置者,該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能使電路之各導線同時啟斷。 第五十六條 導線之過電流保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裝於該導線由電源受電之分接點。 一、進屋導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於接戶開關之負載側。 二、自分路導線分接至個別出線口之分接線其長度不超過三公尺,且符合第一章第八節之一分路與幹線規定者,得視為由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三、幹線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三公尺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在分接點處得免裝過電流保護裝置: (一) 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不低於其所供各分路之分路額定容量之和,或其供應負載之總和。 (二) 該分接導線係配裝在配電箱內,或裝於導線管內者。 四、幹線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八公尺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免裝於分接點: (一) 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不低於幹線之三分之一者。 (二) 有保護使其不易受外物損傷者。 (三) 分接導線終端所裝之一具斷路器或一組熔線,其額定容量不超過該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 五、過電流保護裝設於屋內者,其位置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裝於可輕易觸及處、不得暴露於可能為外力損傷處以及不得與易燃物接近處,且不得置於浴室內。 第五十七條 過電流保護裝置除其構造已有足夠之保護外,應裝置於封閉箱體內,打開箱門時不得露出帶電部分。 過電流保護裝置若裝於潮濕處所,其封閉箱體應屬防水型者。 第五十七條之一 裝於非合格人員可觸及電路之筒型熔線,及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熔線,應於電源側裝設隔離設備,使每一內含熔線之電路均可與電源單獨隔離。 第五十八條 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與協調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壓不得低於電路電壓。 二、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短路啟斷容量(IC)應能安全啟斷裝置點可能發生之最大短路電流。採用斷路器者,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Icu)不得低於裝置點之最大短路電流,其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Ics)值應由設計者選定,並於設計圖標示Icu及Ics值。 三、過電流保護得採用斷路器或熔線,但其保護應能互相協調。 四、低壓用戶按表五八選用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得免計算其短路故障電流。 第五十九條 漏電斷路器以裝設於分路為原則。裝設不具過電流保護功能之漏電斷路器(RCCB)者,應加裝具有足夠啟斷短路容量之無熔線斷路器或熔線作為後衛保護。 下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 一、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 二、游泳池、噴水池等場所之水中及周邊用電器具。 三、公共浴室等場所之過濾或給水電動機分路。 四、灌溉、養魚池及池塘等之用電設備。 五、辦公處所、學校及公共場所之飲水機分路。 六、住宅、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及浴室插座分路。 七、住宅場所陽台之插座及離廚房水槽外緣一‧八公尺以內之插座分路。 八、住宅、辦公處所、商場之沉水式用電器具。 九、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或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路燈、號誌燈、招牌廣告燈。 十、人行地下道、陸橋之用電設備。 十一、慶典牌樓、裝飾彩燈。 十二、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及雨線外之用電器具。 十三、遊樂場所之電動遊樂設備分路。 十四、非消防用之電動門及電動鐵捲門之分路。 十五、公共廁所之插座分路。 第六十一條 (刪除) 第六十二條 漏電斷路器之選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置於低壓電路之漏電斷路器,應採用電流動作型,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 漏電斷路器應屬表六二~一所示之任一種。 (二) 漏電斷路器之額定電流,不得小於該電路之負載電流。 (三) 漏電警報器之聲音警報裝置,以電鈴或蜂鳴式為原則。 二、漏電斷路器之額定靈敏度電流及動作時間之選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以防止感電事故為目的而裝置之漏電斷路器,應採用高靈敏度高速型。但用電器具另施行外殼接地,其設備接地電阻值未超過表六二~二之接地電阻值,且動作時間在○‧一秒以內者(高速型),得採用中靈敏度型漏電斷路器。 (二) 以防止火災及防止電弧損害設備等其他非防止感電事故為目的而裝設之漏電斷路器,得依其保護目的選用適當之漏電斷路器。 第六十二條之一 插座裝設於下列場所,應裝設額定靈敏度電流為一五毫安以下,且動作時間○‧一秒以內之漏電啟斷裝置。但該插座之分路已裝有漏電斷路器者,不在此限: 一、住宅場所之單相額定電壓一五○伏以下、額定電流一五安及二○安之插座: (一) 浴室。 (二) 安裝插座供流理台上面用電器具使用者及位於水槽外緣一.八公尺以內者。 (三) 位於廚房以外之水槽,其裝設插座位於水槽外緣一.八公尺以內者。 (四) 陽台。 (五) 屋外。 二、非住宅場所之單相額定電壓一五○伏以下、額定電流五○安以下之插座: (一) 公共浴室。 (二) 商用專業廚房。 (三) 插座裝設於水槽外緣一.八公尺以內者。但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插座裝設於工業實驗室內,供電之插座會因斷電而導致更大危險。 2、插座裝設於醫療照護設施內之緊急照護區或一般照護區病床處,非浴室內之水槽。 (四) 有淋浴設備之更衣室。 (五) 室內潮濕場所。 (六) 陽台或屋外場所。 第六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一節之一 低壓突波保護裝置 第六十三條之一 六○○伏以下用戶配線系統若有裝設突波保護裝置(SPD)者,依本節規定辦理。 第六十三條之二 突波保護裝置不得裝設於下列情況: 一、超過六○○伏之電路。 二、非接地系統或阻抗接地系統。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等系統者,不在此限。 三、突波保護裝置額定電壓小於其安裝位置之最大相對地電壓。 第六十三條之三 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電路者,應連接至每條非接地導線。 突波保護裝置得連接於非接地導線與任一條被接地導線、設備接地導線或接地電極導線間。 突波保護裝置應標示其短路電流額定,且不得裝設於系統故障電流超過其額定短路電流之處。 第六十三條之四 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電源系統端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連接至接戶開關或隔離設備之供電側。 二、裝設於接戶設施處,應連接至下列之一: (一) 被接地接戶導線。 (二) 接地電極導線。 (三) 接戶設施之接地電極。 (四) 進屋導線端用電設備之設備接地端子。 第六十三條之五 突波保護裝置裝設於幹線端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接戶設施所供電之建築物或構造物,應連接於接戶開關或隔離設備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側。 二、由幹線所供電之建築構造物,應連接於建築構造物之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側。 三、第二型突波保護裝置應連接於獨立電源供電系統之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側。 第六十三條之六 突波保護裝置得安裝於保護設備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側。 第 十二 節 (刪除) 第六十四條 (刪除) 第六十四條之一 (刪除) 第六十五條 (刪除) 第六十六條 (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一 (刪除) 第六十七條 (刪除) 第六十八條 (刪除) 第六十九條 (刪除) 第六十九條之一 標稱電壓六○○伏以下之電路,被接地導線絕緣等級應等同電路中任一非接地導線之絕緣等級。 被接地導線之電氣連續性不得依靠金屬封閉箱體、管槽、電纜架或電纜之鎧裝。 第 七十 條 被接地導線之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屋內配線自接戶點至接戶開關之電源側屬於進屋導線部分,其中被接地之導線應整條加以識別。 二、多線式幹線電路或分路中被接地之中性導線應加以識別。 三、單相二線之幹線或分路若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時,其被接地之導線應整條加以識別。 四、礦物絕緣(MI)金屬被覆電纜之被接地導線於安裝時,於其終端應以明顯之白色或淺灰色標示。 五、耐日照屋外型單芯電纜,用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被接地導線者,安裝時於所有終端應以明顯之白色或淺灰色標示。 六、一四平方公厘以下之絕緣導線作為電路中之識別導線者,其外皮應為白色或淺灰色。 七、超過一四平方公厘之絕緣導線作為電路中之識別導線者,其外皮應為白色或淺灰色,或在裝設過程中,於終端附明顯之白色標示。 八、可撓軟線及燈具引接線作為被接地導線用之絕緣導線,其外皮應為白色或淺灰色。 第七十一條 內線系統之接地導線不得與未施接地之電業電源系統連接,惟電業電源系統已施行接地者,應與其相對應之被接地導線連接。 用戶其他電源系統之被接地導線不得與電業之被接地導線相連接。 併聯型變流器經設計者確認為用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燃料電池設備等分散型電源系統,且無被接地導線者,得與用戶或電業之接地系統連接。 第七十一條之一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二個以上同相分路或二組以上多線式分路不得共用中性線。 第七十二條 分路由自耦變壓器供電時,其內線系統之被接地導線應與自耦變壓器電源系統附有識別之被接地導線直接連接。 第七十三條 接地型之插座及插頭,其供接地之端子應與其他非接地端子有不相同形體之設計以為識別,且插頭之接地極之長度應較其他非接地極略長。 加識別之導線或被接地之導線應與燈頭之螺紋殼連接。 第七十四條 白色或淺灰色之導線不得作為非接地導線使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有識別之導線,於每一可視及且可接近之出線口處,以有效方法使其永久變成非識別之導線者,得作為非識別導線使用。 二、移動式用電器具引接之多芯可撓軟線含有識別導線者,其所插接之插座係由二非接地之導線供電者,得作為非識別導線使用。 第七十五條 (刪除) 第七十六條 一相繞組中點接地之四線式△或V接線系統,其對地電壓較高之導線或匯流排,應以橘色或其他有效耐久方式加以識別。該系統中有較高電壓與被接地導線同時存在時,較高電壓之導線均應有此標識。
第 二 章 電燈及家庭用電器具 第 一 節 (刪除) 第七十七條 (刪除) 第八十一條 (刪除) 第八十二條 (刪除) 第八十三條 (刪除) 第八十五條 (刪除) 第八十五條之一 (刪除) 第八十六條 (刪除) 第八十七條 (刪除) 第八十八條 (刪除) 第八十九條 (刪除) 第 九十 條 (刪除) 第九十一條 (刪除) 第九十二條 (刪除) 第 二 節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 第九十三條 (刪除) 第九十四條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之安培容量應符合表九四規定。 第九十五條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之個別導線應為可撓性絞線,其截面積應為一‧○平方公厘以上。但廠製用電器具之附插頭可撓軟線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條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適用於下列情況或場所: 一、懸吊式用電器具。 二、照明燈具之配線。 三、活動組件、可攜式燈具或用電器具等之引接線。 四、升降機之電纜配線。 五、吊車及起重機之配線。 六、固定式小型電器經常改接之配線。 附插頭可撓軟線應由插座出線口引接供電。 第九十七條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不得使用於下列情況或場所: 一、永久性分路配線。 二、貫穿於牆壁、建築物結構體之天花板、懸吊式天花板或地板。 三、貫穿於門、窗或其他類似開口。 四、附裝於建築物表面。但符合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隱藏於牆壁、地板、建築物結構體天花板或位於懸吊式天花板上方。 六、易受外力損害之場所。 第九十八條 (刪除) 第九十九條 (刪除) 第九十九條之一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穿過蓋板、出線盒或類似封閉箱體之孔口時,應使用護套防護。 設置場所之維護及監管條件僅由合格人員裝設者,可撓軟線與可撓電纜得裝設於長度不超過一五公尺之地面上管槽內,以防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受到外力損傷。 第九十九條之二 插座、可撓軟線連接器,及可撓軟線附接插頭之構造,應設計使其不致誤接不同電壓、電流額定之裝置。 第九十九條之三 插座出線口於分路中之位置應符合第一章第八節之一分路與幹線規定。 插座之裝設型式及接地方式依下列規定選用: 一、接地型:一五安及二○安低壓分路之插座應採用接地型,且僅能裝設於符合其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之電路。但符合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二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被接地:插座及可撓軟線連接器具有設備接地導線之接點者,其接點應予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三、接地方式:插座及可撓軟線連接接頭之接地接點,應連接至其電源電路之設備接地導線。分路配線應有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插座或可撓軟線連接接頭之設備接地接點。 第九十九條之四 隔離接地插座額定與型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隔離接地導線連接之插座,用於降低電氣雜訊干擾者,應具有橘色三角標識,標示於插座面板。 二、隔離接地插座裝設於非金屬線盒應使用非金屬面板。但該線盒內含可使面板有效接地之特性或配件者,得採用金屬面板。 第九十九條之五 插座裝設之場所及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閉鎖型之二五○伏以下之一五安及二○安插座: (一) 裝設於濕氣場所應以附可掀式蓋板、封閉箱體或其他可防止濕氣滲入之保護。 (二) 裝設於潮濕場所,應以水密性蓋板或耐候性封閉箱體保護。 二、插座不得裝設於浴缸或淋浴間之空間內部或其上方位置。 三、地板插座應能容許地板清潔設備之操作而不致損害插座。 四、插座裝設於嵌入建築物完成面,且位於濕氣或潮濕場所者,其封閉箱體應具耐候性,使用耐候性面板及組件組成,提供面板與完成面間之水密性連接。 第九十九條之六 移動式用電器具插座之額定電壓為二五○伏以下者,額定電流不得小於一五安。但二五○伏、一○安之插座,使用於非住宅場所,而不作為移動式之手提電動工具、手提電燈及延長線者,得不受限制。 第 一百 條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中間不得有接續或分歧。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連接於用電器具或其配件時,接頭或終端處不得承受張力。 第一百零一條 (刪除) 第二節之一 低壓開關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除另有規定者外,運轉電壓為六○○伏以下之所有開關、開關裝置及作為開關使用之斷路器,依本節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接戶開關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戶應設置接戶開關,能同時啟斷進屋之各導線。同一用戶在其範圍內有數棟房屋者,各棟應備有隔離設備以切斷各導線。 二、接戶開關應採用不露出帶電之開關或斷路器。 三、接戶開關應裝設於最接近進屋點之可輕易到達處,其距地面高度以一.五公尺至二公尺間為宜,且應在電度表之負載側。 四、接戶開關應有耐久且清楚標示啟斷(OFF)或閉合(ON)位置之標識。 五、一組進屋導線供應數戶用電時,各戶之接戶開關、隔離設備,得裝設於同一開關箱,或共裝於一處之個別開關箱;接戶開關數在三具以下者,得免裝設表前總接戶開關或隔離設備。 六、多線式電路之接戶開關無法同時啟斷被接地導線者,被接地導線應以壓接端子固定於端子板或匯流排作為隔離設備。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 接戶開關之額定不得低於依第一章第八節之一規定所計得之負載,及下列之額定值: 一、僅供應一分路者,其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二○安。 二、僅供應單相二線式分路二路者,其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三○安。 三、進屋導線為單相三線式,計得之負載大於一○千瓦或分路在六路以上者,其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五○安。 四、前三款規定以外情形,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三○安。 第一百零一條之四 接戶開關之接線端子應採用有壓力之接頭或線夾,或其他安全方法裝接。但不得用錫銲銲接。 第一百零一條之五 分路中被接地導線裝有開關或斷路器者,須與非接地之導線同時啟斷。該被接地導線未裝開關或斷路器時,被接地導線應以壓接端子固定於端子板或接地匯流排作為隔離設備。 第一百零一條之六 手捺開關之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三路及四路開關之配線應僅作為啟斷電路之非接地導線。以金屬管槽裝設者,開關與出線盒間之配線,應符合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三第一款規定。 二、開關不得啟斷電路之被接地導線。但開關可同時啟斷全部導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條之七 在隱蔽處所不得裝設開關、熔線及其他用電器具。 開關及斷路器應裝設於外部可操作封閉箱體內。開關封閉箱體內應留存配線彎曲空間。 裝設開關之封閉箱體,應避免作為導線之接線盒管槽,穿越或分歧至其他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但封閉箱體符合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九規定者,不再此限。 第一百零一條之八 開關或斷路器裝設於濕氣或潮濕場所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露出型裝設之開關或斷路器應包封於耐候型封閉箱體或配電箱內。 二、嵌入型裝設之開關或斷路器應裝設耐候型覆蓋。 三、開關不得裝設於浴缸或淋浴空間內。但開關係組裝成浴缸或淋浴設備組件之一部分,且經設計者確認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條之九 開關之位置與連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投刀型開關裝置方式,不得使開啟之刀片因其本身之重量,而自行閉合電路。 二、雙投刀型開關之裝置方式,得使刀片之投切操作為垂直或水平方向。開關若為垂直方向操作者,當開關之操作係設定在開路時,其整體機械結構應可使其刀片固定不動,保持在啟斷之位置。 三、開關連接至具有逆送電力之電路或用電設備者,應於開關封閉箱體上或於緊鄰開放式開關處裝設如下警語之永久性標示:
第一百零一條之十 開關及作為開關使用之斷路器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附有突出柄或把手以供操作之斷路器,若其極數適合要求者,可作為開關使用。 二、所有開關應裝設於可輕易觸及並方便操作之處,且操作開關(如手捺開關)應儘量將數個集中一處。 三、開關之裝設應使其操作最高位置離地面或工作平台不得超過二公尺。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附熔線開關及斷路器裝設於匯流排槽,且可從地面操作開關之把手等裝置者,得與匯流排槽相同之高度。 (二) 可用操作桿操作之隔離開關得裝設在較高之高度。 四、一般用多極手捺開關不可由二個以上之分路引接供電。 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一 手捺開關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捺開關全部露出於敷設面者,應裝於厚度至少一三公厘之絕緣物上。 二、嵌入型手捺開關裝設在牆壁線盒時,線盒前緣與牆壁表面齊平。 三、嵌入型手捺開關,如裝於不加接地之金屬開關盒內,且該處之地板係屬能導電者,該開關之蓋板應使用不導電及耐熱者。 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二 開關、斷路器及無熔線開關應明確指示其啟斷(OFF)或閉合(ON)之位置。若垂直裝置於配電盤或配電箱上,其操作鍵向上時,應表示閉合之位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垂直之雙投開關操作把手得向上或向下者,皆表示閉合位置。 二、匯流排槽裝設分接開關者,其操作把手得向上或向下,表示啟斷或閉合。開關啟斷或閉合應明白標示,並可從地面或操作點清楚視及。 單切手捺開關之裝置應使電路閉合或啟斷時有明顯之標誌。 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三 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之金屬封閉箱體,應依第一章第八節規定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供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之金屬封閉箱體作為進屋導線端用電設備使用時,應依第一章第八節規定搭接。 金屬管槽或裝甲電纜與非金屬封閉箱體配裝時,應保持其電氣連續性。 第一百零一條之十四 刀型開關電壓在二五○伏以下,額定電流在一五○安以上,或電壓在六○○伏以下而額定電流在七五安以上者,僅可作為隔離開關使用,不得在有負載之下啟斷電路。 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五 一般用手捺開關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阻性負載不得超過開關電壓範圍內之安培額定。 二、電動機及電感性負載,包括放電管燈,不得超過手捺開關安培額定值之百分之八○。 三、一般用分路上,以手捺開關控制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用電器具者,每一手捺開關控制插座出線口或可撓軟線連接器,其額定不得低於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最大容許安培額定或標置。 第二節之二 配電盤及配電箱 第一百零一條之十六 配電箱之額定容量不得低於第一章第八節之一規定計得之最小幹線之容量,且應標示額定電壓、額定電流、相數、單線圖、製造及承裝廠商名稱。 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七 匯流排與導線之支撐及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匯流排及導線裝設於配電盤或配電箱: (一) 匯流排與導線之裝置,應使其不受外力損傷,並應予牢固於適當之位置。 (二) 接戶配電盤內應配置中隔板,使未絕緣、未接地之接戶匯流排或接戶端子不致暴露,避免人員不經意碰觸。 二、匯流排及導線之配置應避免因感應作用造成過熱。 三、進屋導線端之配電盤或配電箱,在盤上或箱內應有符合表二六~一規定之接地導線裝置,以供接戶線電源側被接地導線與配電盤或配電箱之構架連接。所有配電盤或配電箱應以符合表二六~一規定適當線徑之設備搭接導線搭接一起。 四、配電盤及配電箱內負載端子,包括被接地電路端子,及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接地匯流排之配置,其接線不得跨越或穿過無絕緣之非接地導線匯流排。 五、三相匯流排A、B、C相之安排,面向配電盤或配電箱應由前到後,由頂到底,或由左到右排列。在三相四線△接線系統,B相應為對地電壓較高之一相。 六、配電盤或配電箱內裝設符合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非接地系統者,現場應予清楚且永久性地標示如下:
第一百零一條之十八 配電盤及配電箱之現場標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路標識: (一) 每一電路應有清楚而明顯之標識其用途,且標識內容應明確。 (二) 備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予標示。 (三) 配電箱箱門內側應放置單線圖或結線圖,並在配電盤內每一開關或斷路器處應標識負載名稱及分路編號。 二、配電盤及配電箱應有明顯標示電源回路名稱。 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九 配電盤及配電箱裝置場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任何帶電組件露出之配電盤及配電箱,應裝於永久乾燥場所,並應受到充分之監控且僅合格人員可觸及之場所。 二、配電盤及配電箱如裝於潮濕場所或在戶外,應屬防水型者。 三、配電盤及配電箱之裝置位置不得接近易燃物。 四、配電盤及配電箱因操作及維護需接近之部分應留有適當工作空間。 五、管路或管槽從底部進入配電盤及配電箱或類似之箱體,箱內應有足夠之導線配置空間,且不得小於表一○一之一九所示,包含終端配件在內,管路或管槽不得高出封閉箱體底部七五公厘。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 未完全封閉之配電盤,其頂部與可燃材質天花板間必須至少有○.九公尺之間隔,否則應在配電盤與天花板之間另設置不可燃之遮蔽物。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一 配電盤或配電箱供備用開關或斷路器使用之盲蓋開口應予封閉。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二 配電盤及配電箱之接地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電盤框架及支持固定開關設備之構架均應接地。 二、配置於配電盤上之計器、儀表、電驛及儀表用變比器,應依下列規定加以接地: (一) 變比器一次側接自對地電壓超過三○○伏以上線路時,其二次側回路均應加以接地。 (二) 變比器之二次側依前目接地時,其電路及變比器、儀表、計器及電驛外殼之設備接地導線線徑,應為三.五平方公厘以上。 (三) 非合格人員可接近之變比器外殼或框架均應加以接地。 (四) 運轉電壓小於一○○○伏之儀表、電驛及計器等之外殼,應依下列規定接地: 1、未裝於配電盤上之儀表、計器及電驛,對地電壓三○○伏以上之繞組或工作組件,且非合格人員可觸及者,其外殼及其他暴露之金屬組件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2、裝置於配電盤面板上之儀表、計器及電驛,不論接於變比器或直接接於供電回路,其非帶電組件外殼應予接地。 (五) 計器、儀表及電驛之電流引接端子對地電壓超過一○○○伏時,應以昇高隔離或以適當之柵網、被接地之金屬或絕緣蓋子保護時,此等儀器之外殼可不接地。 (六) 變比器、儀表、計器及電驛之外殼,直接裝於被接地封閉箱體之金屬表面或被接地金屬開關盤面板者,視為已被接地。 三、配電箱箱體與框架屬金屬製成者,應連結牢固,並予以接地。配電箱配裝非金屬管路或電纜時,供作個別接地導線連接用之接地端子板,應確實固定在配電箱內。接地端子板應與金屬箱體及框架連接,否則應與此配電箱電源之設備接地導線連接。 四、每一被接地導線應分別接至配電箱內之個別端子,不得多條導線併接一個端子。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三 配電箱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電箱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不得大於配電箱之額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進屋導線端之配電箱裝設多個隔離設備,且符合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者,得免裝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 配電箱之電源幹線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不大於該配電箱之額定值者,配電箱得不裝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未裝設主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配電箱,其裝設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不得超過四二極。 二、配電箱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採用三○安以下額定之附熔線手捺開關者,應裝設二○○安以下之主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配電箱內之任何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正常狀態下連續滿載三小時以上者,該負載電流不得超過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之百分之八○。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四 配電箱內任何型式之熔線,均應裝設於開關之負載側。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五 配電盤及配電箱之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電盤、配電箱應由不燃性材質所製成。 二、箱體若採用鋼板者,其厚度應在一.二公厘以上;若採用不燃性之非金屬板者,應具有相當於本款規定之鋼板強度。 三、匯流排若能牢固架設,得用裸導體製成。 四、儀表、指示燈、比壓器及其他附有電壓線圈之用電設備,應由另一電路供應,且該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值為一五安以下之回路。但此等用電設備因該過電流保護裝置動作,而可能產生危險者,該項過電流保護額定值得容許超過一五安培。 五、裸露之金屬部分及匯流排等,其異極間之間隔應符合表一○一之二五規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經設計者確認緊鄰配置不致引起過熱者,開關、封閉型熔線等之同極配件得容許儘量緊靠配置。 (二) 裝設於配電盤及配電箱之斷路器、開關及經設計者確認之組件,其異極間之間隔得小於表一○一之二五所示值。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六 配電箱及配電盤之封閉箱體應留設上部及底部之配線彎曲空間,作為最大導線穿入或引出封閉箱體之用。側邊亦應留設配線彎曲空間作為最大導線終端接入封閉箱體之用。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七 配電箱露出裝設於濕氣場所或潮濕場所者,應防止濕氣或水份進入或聚積於箱盒內,且箱盒與牆面或其他固定表面間,應保持六公厘以上之空間。但非金屬箱盒裝設於混凝土、石造結構、瓷磚或類似表面者,得免留空間。 配電箱裝設於潮濕場所者,應為耐候型。管槽或電纜進入其內部之帶電組件上方時,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潮濕場所之配件。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八 導線進入配電箱或電表之插座箱應予保護,防止遭受磨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進入箱盒之開孔空隙應予封閉。 二、若採用吊線支撐配線方法者,導線進入配電箱或電表之插座箱應以絕緣護套保護。 三、電纜: (一) 採電纜配線者,電纜進入配電箱或電表之插座箱,於箱盒開孔處應予固定。 (二) 電纜全部以非金屬被覆,於符合下列所有規定者,得穿入管槽,進入露出型箱體頂部: 1、每條電纜於管槽出口端沿被覆層三○○公厘範圍內有固定。 2、管槽之每一終端裝有配件,保護電纜不受磨損,且於裝設後其配件位於可觸及之位置。 3、管槽之管口使用經設計者確認方法予以密封或塞住,防止外物經管槽進入箱體。 4、管槽之出口端有固定。 5、電纜穿入管槽之截面積總和不超過表二二二之七導線管截面積容許之百分比值。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十九 開關或過電流保護裝置用之封閉箱體供導線穿過、接續、分接至其他箱體,其配線空間應符合下列所有規定: 一、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之所有導線,在配線空間之任何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配線空間截面積之百分之四○。 二、裝設於封閉箱體內之所有導線、接續頭及分接頭,在配線空間之任何截面積總和,不超過配線空間截面積之百分之七五。 三、封閉箱體上有標識,以識別穿過該封閉箱體導線之上游隔離設備。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 配電箱內部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空間,以供裝設導線及開關組件: 一、用電設備裝設於任何配電箱,該設備基座與箱盒壁間至少保持一.六公厘之間隔。 二、任何帶電金屬組件與箱門間,至少保持二五公厘之間隔。但箱門之襯墊為絕緣材質者,間隔得縮減至保持一二.五公厘以上。 三、箱壁、箱背、配線槽金屬隔板或箱門,與箱內電氣裝置最接近暴露帶電組件之間隔: (一) 電氣裝置電壓二五○伏以下者,少保持一二.五公厘之間隔。 (二) 電氣裝置電壓超過二五○伏至六○○伏者,至少保持二五公厘之間隔。但箱門之襯墊為絕緣材質者,間隔得縮減至保持一二.五公厘以上。 第二節之三 照明燈具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一 一般用電場所、臨時用電場所及可攜式等照明燈具之配線及裝置,依本節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二 照明燈具、燈座、燈泡及燈管不得露出帶電組件。 燈座及開關內可觸及之暴露端子,不得裝設在燈具之金屬蓋板內,或活動式桌子之柱腳內,或落地燈具內。但陶瓷型燈座裝置於離地高度二‧五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三 衣櫥內之照明燈具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適用於衣櫥內者須為: (一) 具有完全密封型光源之LED照明燈具。 (二) 吸頂式或嵌入式之螢光燈具。 二、吊燈或燈座不得裝用於衣櫥內。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四 裝設於可燃物附近之照明燈具,應具防護裝置,使可燃物遭受之溫度不超過攝氏九○度。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五 展示窗內之照明燈具,不得使用外部配線之型式。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六 照明燈具若裝於可燃物上方,應使用無開關型之燈座。但設有個別開關且燈座裝於離地面二.五公尺以上或燈座裝有保護設施使燈泡不容易被取下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七 螺旋燈座之照明燈具,其被接地導線應確實連接至螺旋套筒上。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八 照明燈具之配線應使用適合於環境條件、電流、電壓及溫度之絕緣導線。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十九 燈具引接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具引接線截面積應為一平方公厘以上。 二、燈具引接線之容許安培容量應依表九四規定,運轉溫度不得超過其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 三、燈具引接線僅得連接至其供電之分路導線,不得作為分路導線用。 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 照明燈具配線之導線與絕緣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應予固定,且不會割傷或磨損破壞其絕緣。 二、導線通過金屬物體時,應保護使其絕緣不受到磨損。 三、在照明燈具支架或吊桿內,導線不得有接續及分接頭。 四、照明燈具不得有非必要之導線接續或分接頭。 五、附著於照明燈具鏈上及其可移動或可撓部分之配線,應使用絞線。 六、導線應妥為配置,不得使照明燈具重量或可移動部分,對導線產生張力。 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一 移動式單具展示櫃,得使用可撓軟線連接至永久性裝設之插座。 六具以下之組合展示櫃間,得以可撓軟線及可分離之閉鎖型連接器互連,由其中一具展示櫃以可撓軟線連接到永久性裝設之插座,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撓軟線截面積不得小於分路導線,且其安培容量至少等於分路之過電流保護器額定,並具有一條設備接地導線。 二、插座、接頭及附接插頭應為接地型,且額定為一五安或二○安。 三、可撓軟線應牢固於展示櫃下方,並符合下列各條件: (一) 配線不得暴露。 (二) 展示櫃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五○公厘,且第一個展示櫃與供電插座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厘。 (三) 組合展示櫃之最末端一具展示櫃,其引出線不得再向外延伸供其他展示櫃或設備連接。 四、展示櫃不得引接供電給其他用電器具。 五、可撓軟線連接之展示櫃,其每一放電管燈安定器之二次電路,僅能連接於該展示櫃。 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二 可撓軟線連接之燈座及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座: (一) 附加可撓軟線之金屬燈座,其燈座入口應裝設絕緣護套。燈座入口之線孔大小應適合可撓軟線線徑,且表面應為平滑狀。 (二) 直徑為七公厘之護套孔,得使用於普通垂吊用可撓軟線;直徑為一一公厘之護套孔,得使用於加強型可撓軟線。 二、放電管燈及LED燈具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以可撓軟線連接: (一) 燈具設置在出線盒或匯流排槽之正下方。 (二) 連接之可撓軟線皆為可視及者。 (三) 不遭受應力或外力損害之可撓軟線。 (四) 可撓軟線終端接於接地型附接插頭或匯流排槽插頭,或廠製連接接頭,或具有抑制應力之燈具組件及燈罩。 三、具有大型基座、螺旋型燈座之放電管燈,得以可撓軟線連接於五○安以下之分路。其插座及附接插頭之安培額定得低於分路之安培額定,惟不得低於燈具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四、具有凸緣型表面開口(flanged surface inlet)之放電管燈,得由具連接器之懸吊可撓軟線連接供電。 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三 幹線及分路導線距離安定器、LED驅動元件、電源供應器或變壓器等在七五公厘以內者,其絕緣溫度額定不得低於攝氏九○度。 照明燈具導線之絕緣應使用適合於運轉溫度者。分路導線之絕緣適合於運轉溫度者,得連接至照明燈具內之終端。 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四 照明燈具之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照明燈具及燈座應確實固定,但照明燈具重量超過三公斤或尺寸超過四○○公厘之燈具,不得利用燈座支撐。 二、以金屬或非金屬燈桿支撐照明燈具,且當作供電導線之管槽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於燈桿或燈桿基座,應有面積不小於五○公厘乘以一○○公厘之手孔及防雨罩,以作為燈桿或燈桿基座內導線之終端處理。 (二) 金屬燈桿應具有接地端子。 (三) 金屬管槽應予以接地。 (四) 作為管槽用之垂直燈桿內之導線,其固定應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五 照明燈具之支撐設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撐照明燈具之懸吊式天花板系統之構造物框架,應互相固定,且在適當之間隔內牢固於建築結構上。 二、照明燈具之固定螺栓應使用鋼、可鍛鐵或其他適用材質。 三、支撐照明燈具之管槽配件,應能支撐整組照明燈具之重量。 四、出線盒作為照明燈具之支撐者,應符合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九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之四十六 特殊場所之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潮濕或濕氣場所:照明燈具不得讓水氣進入或累積於配線盒、燈座或其他電氣部位。裝設於潮濕或濕氣場所之照明燈具,應使用有標示適用於該場所者。 二、腐蝕性場所:照明燈具應使用有標示適用於該場所者。 三、商業用烹調場所:符合下列各目規定者,得於烹調抽油煙機罩內裝設照明燈具: (一) 燈具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商業用烹調抽油煙機,且不超過其使用材質之溫度極限。 (二) 燈具之構造,能使所有排出之揮發氣、油脂、油狀物,或烹調揮發氣不會進入電燈及配線盒。散光罩能承受熱衝擊。 (三) 抽油煙機罩範圍內暴露之燈具配件,為耐腐蝕性或有防腐蝕保護,表面為平滑且易清潔者。 (四) 燈具之配線未暴露於抽油煙機罩範圍內。 四、浴缸及淋浴區域: (一) 燈具連接可撓軟線、鏈條、電纜,或可撓軟線懸吊燈具、燈用軌道或天花板吊扇等,不得位於浴缸外緣水平距離九○○公厘及自浴缸外緣頂部或淋浴間門檻垂直距離二.五公尺範圍內。 (二) 位於浴缸外緣水平距離九○○公厘及自浴缸外緣頂部或淋浴間門檻垂直距離二.五公尺範圍外使用之燈具,若容易遭受淋浴水沫者,應使用有標示適用於潮濕場所,其餘應使用有標示適用於濕氣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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