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1日 星期日

建築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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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會員公會介紹

本會目前計有20個會員公會:依109年底之各公會提供之資料 (以單一會籍計)


TWARCHINDEX:建築師法。Architects Act


建築師法

第四章 公會

第二十八條 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


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促進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發展,規定如下:

一、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得加入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受前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非加入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得於金門馬祖地區執行業務。但在該管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未成立前,不在此限。

二、領有金門馬祖地區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得加入臺灣本島之直轄市、縣(市)公會,並以一個為限。


原福建省建築師公會應變更組織為金門馬祖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並以會所所在地之當地政府為主管機關。


第二十九條 建築師公會於直轄市、縣(市)組設之,並設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


第 三十 條 直轄市、縣(市)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其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同一或共同組織之行政區域內,其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三十一條 全國建築師公會,應由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共同組織之。


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


第三十一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辦事處,得於三年內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其所屬直轄市聯絡處得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該直轄市建築師公會。


因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而財產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其不動產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三十二條 建築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建築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三十三條 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監事不得逾十一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三十四條  建築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低於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會員大會依前項但書之規定召開者,會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三十五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申請該管社政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案。


第三十六條 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地區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議。

七、會員遵守之公約。

八、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訂立章程,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


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有關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之聯繫協調事項。


第三十七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


第三十八條 建築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指導;理監事會議得派員出席指導,並得核閱其會議記錄。


第三十九條 建築師公會應將左列事項分別呈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與主管建築機關:

一、建築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之開會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轉報內政部核備。


第 四十 條 建築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建築師公會章程者,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主管建築機關並得為之。


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第十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指建築師辦理登記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得共同組織建築師公會者,指二個以上鄰近直轄市、縣(市)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人數,均不足九人,或任一個不足九人者。

前項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應申請其會所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並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其名稱應冠以各該直轄市、縣(市)之行政區域名稱;必要時,得予簡稱。

本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所定之建築師公會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於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為其會所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


第十二條 全國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全國公會)理事、監事之被選舉人,不限於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直轄市、縣(市)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直轄市、縣(市)公會選派參加全國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各該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十三條 全國公會出席之代表,由直轄市、縣(市)公會選派之,其選派之代表人數於全國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公會按年繳納全國公會之經費,於全國公會章程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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