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財團法人法
107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8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6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
,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
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
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
、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
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
,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
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
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
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
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
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
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
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
人。
第 3 條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
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
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
第 4 條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
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
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
。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
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
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
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
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
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原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
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第 5 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
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
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
性之名稱。
第 6 條 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
第 7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 8 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
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
程。
第 9 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
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
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
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第 10 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
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分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因應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
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 11 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
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
人、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或從事恐怖活動之人,直接或間接收集、提供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七、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
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
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13 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
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募集所得或無償收受之財物,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
以沒入外,應返還捐贈人;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
管機關,依原募集活動計畫或相關公益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
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三項規定為裁處或處理之主管機關,準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不能依其規定定主管機關者,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第 14 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
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5 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
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
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第 16 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 17 條 前二條所稱利益,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不當
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項及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 18 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
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第 19 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
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
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
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
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
,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
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
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
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
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
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第 20 條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
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董
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並應自負保證責任。
第 21 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
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2 條 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23 條 財團法人於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短絀,仍有不足時,得以基金填補之。
第 24 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
,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建
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制定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25 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
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
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
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
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
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
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
、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
,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
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
、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
三、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
、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
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
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第 27 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
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應就設立目的或執行業務易為洗錢或資恐活動利用之財團法人,
為下列措施:
一、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每二年更新之;並得於風險評
估範圍內,要求財團法人提出相關資料。
二、以風險為基礎定其檢查方式、頻率及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三、命定期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前項所定財團法人之範圍、風險評估程序、監督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為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
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28 條 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
負賠償責任。
第 29 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
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
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
第 30 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第 31 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 32 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第 33 條 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
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
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
地方自治團體。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者,於清償債務後,其
賸餘財產應返還捐助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
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一、撤銷設立許可係因可歸責於捐助人之原因。
二、因捐助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難以返還。
第二條第三項之財團法人於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公庫,不適用
前三項規定。
第 34 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或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
財團法人合併且捐助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依前項申請財團法人之合併許可,由合併後新設財團法人或存續財團法人
之主管機關受理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程序、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法務部定之。
第 35 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十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
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財團法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
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 36 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概括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一切
權利、義務。
第 37 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新設或消滅之財團法人,應分別向法院辦理變更
、設立或解散登記。
第 38 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於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權利及義
務之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
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
,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合併前在消滅財團法人之工作年資,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
人應予承認。
財團法人進行合併,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合併前之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
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第 二 章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 39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
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
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
有給職。
第 40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
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
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
,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
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41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
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
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
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
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 43 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
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
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
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
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
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
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
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之。
第 4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 45 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
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
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
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
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
普通決議改選之。
第 46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其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 47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
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
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
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
之董事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
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解任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
,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
第 三 章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 48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
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
遴聘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
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
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
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
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
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
期。
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
、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
其發生效力。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
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
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
人數。
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
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49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得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監察人總人數得超過五人。
前項監察人至少應有一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監察人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準用
之。
第 50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
捐贈者,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
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前項一定比例及推薦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
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
財團法人利益。
三、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監察人、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
款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
派之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
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52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
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
在此限。
第 53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
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
同。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薪資支給基準之訂定或變更案件時,應審酌設置性質、
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
第 54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
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但交易標的為其所屬財團法人所提供,
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55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
算之編審,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
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
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第 56 條 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應
定期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查核,並得視需要實地查核;查核時,得命其提出
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書及第一項定期查核情形,主管機關應
於網站主動公開之。
第 57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
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視事件性質,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社會公正人士
中指定三人至七人擔任臨時董事,由其中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代行董事會
職權,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必要
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應依規定補聘(選)出缺之
董事,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前三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臨
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
第 58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
一、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或效益不彰,而無存續之必
要。
二、因情事變更,而無存續之必要。
三、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屆滿。
第 59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
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經董
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
關申請同意;未經同意,不得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
前項申請經同意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民間捐贈
財產及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改選董事
、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
產生時,當然解任。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機關(構)遴
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
,應各依每次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其非
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
財團法人於第二項期限屆滿,未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
,或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處
分,並自原同意時失其效力。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
之財團法人捐贈,致其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
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於十日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完成變
更登記,並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遴聘、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至
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
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前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於前項期限屆滿,未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完成董事及監察
人改選。
全國性財團法人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
任期間,主管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地方性財團法人自直轄市長、縣
(市)長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直轄市長、縣(市)長當選人就任期間,主管
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
第一項申請案主管機關於同意前,應將該申請案之案由、財團法人之名稱
、擬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事由及擬接受民間捐贈之金額,於主管機
關網站公開三十日。
第 60 條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第一項申請同意案件時,應參酌下列因素:
一、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涉之行政任務或政策目的之影響。
二、與解散、合併等其他處理方案之比較,確認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
人之合理性及適當性。
三、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
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提升經營效率及提升服務品質。
五、其他已無維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型態必要之情事。
第 61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
關核定。
為監督並確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
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
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
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之規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
應報主管院遴聘(派)、解任者,其遴聘(派)、解任之資格、條件、限
制、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主管院定之。
第 62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
。
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
用基金之必要者,不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第 四 章 附則
第 63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
指定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及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捐助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四、其他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
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違反前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
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監督並確保第一項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
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
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
,訂定監督辦法。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政
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
聘、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
,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
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
畫或業務規章,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應先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始得解除其職務。
第 6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
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
應各依每次改選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其非整數
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董事會設有常務董
事者,亦同。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清查前項財團法人財產狀況。
第 65 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
財團法人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捐助成立,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成立時在法院登記
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曾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
百分之五十。
前項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
數,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
第 66 條 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67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
,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解除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
理。
二、解除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 68 條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
助之財團法人者,在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
策目的仍存在,而有未能達成社會公益或辦理公權力委託目的,或規避政
府監督之情事,得捐贈財產補足依現有基金總額計算之差額,回復為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 69 條 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認許:
一、申請書。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國籍。
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具有財團法人資格之證明。
三、捐助章程。
四、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在中華民國事務所之所在地。
六、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因應計畫。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外文及中譯文文件,
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一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 70 條 外國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者,應不予認許。
第 71 條 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財團法人有同一
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財團法人,其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財團法人同。
第 72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在中華民國得享之權利,以依
條約、協定、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
利者為限。
第 73 條 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者,應自收受認許文件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辦理事務
所設立登記。
第 74 條 各主管機關為輔導、查核及獎勵財團法人,得依財團法人規模分級辦理評
鑑。
第 75 條 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
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76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院第 9 屆第 5 會期
「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107 年 4 月
(107-04-02)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公聽會
「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
交通部所屬財團法人基本資料暨管理方式
教育部主管政府原始捐助之財團法人書面報告
「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經濟部書面意見
「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說明
「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報告資料
「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報告
《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法務部書面意見
文化部主管財團法人業務概況報告
(107-03-28)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
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財團法人法草案」、(二)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三)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四)國民黨黨團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五)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及(六)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案。
「財團法人法」草案報告
法務部>
https://lis.ly.gov.tw/lydb/uploadn/107/1070328/07.pdf
106-04-06 。行政院會通過「財團法人法」草案
行政院會今(6)日通過法務部擬具的「財團法人法」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林全表示,非營利組織於當前社會扮演重要角色,是以公共利益作為運作主要目標,因此,財務透明化、人事制度的公開和健全化非常重要。
林院長指出,過去政府曾捐助相當多財團法人,但這些財團法人陸續透過制度運作,使政府失去指派董監事的權利,不見得合理。「財團法人法」對於這些問題一併進行考量,是一項進步的立法,期透過此次立法,讓國家財團法人的運作與法制環境合理化,進而朝向良性發展。
法務部表示,按我國現行法制中有關財團法人的規範,僅於民法總則編設有原則性規定,並無專法規範。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的法制環境,政府機關有效率處理財團法人許可設立及監督事宜,確實達成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的目標,因此擬具「財團法人法」草案。
該草案要點如下:
一、該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及主管機關;民國34年8月15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草案第1條至第4條)
二、禁止財團法人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為違反利益衝突規範之移轉、運用,或董事、監察人假借職務之便,而為圖利行為;董事或監察人之利益衝突迴避原則。(草案第14條至第17條)
三、財團法人資訊送主管機關備查或主動公開之義務與方式及違反時之處罰,另授權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就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備查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草案第25條及第26條)
四、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處理機制。(草案第47條)
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原則上為無給職;其兼職費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草案第52條及第53條)
六、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查核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之行政罰。(草案第56條)
七、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得命其解散之要件。(草案第58條)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其處理程序及應遵行事項。(草案第59條)
九、該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準用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部分規定。(草案第66條)
十、於該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在該法施行後3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時,得捐贈財產補足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草案第69條)
105-12-30 。監察院及審計部合作 促使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億萬資產回歸國有
部分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核有「稀釋政府捐助比率,規避監督」及「未評估捐助效益,甚至未將預、決算送審」等多項違失,經審計部多年審計,並結合監察院調查、糾正行政院及相關部會,已獲導正。如:經濟部監督之「台灣糖業協會」(曾改名「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現已復名),接受公營事業捐助基金,卻逕認非來自政府(由100%稀釋為0%);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監督之「農村發展基金會」接受公設財團法人或公法人捐助基金,卻逕認非來自政府(由99.61%稀釋為0.25%),現今都已回復。尤其「台灣糖業協會」億萬資產已回歸國有。
此外,監察院審議審計部「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就審計部所提「部分財團法人迄未依預算法及決算法辦理財團法人效益評估及預、決算書送審,亦未將相關法人及事業機構資訊一併通報銓敘部公告,不利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遵循」、「仍有部分財團法人短列政府捐助金額及比率,不利政府監督」、「財團法人法法制化推動」等多項重要審核意見,已請審計部繼續追蹤並查復。
監察院自98年起,即對許多政府捐助成立基金會(財團法人),透過累積賸餘基金、交叉及假借私人名義捐助、捐贈不動產等種種不當方式,將官股基金會變成民間基金會,脫離政府掌握等情,持續關注並進行多次調查、糾正,要求行政院及有關主管機關確實檢討改進,具體改善成效如下:
一、有關監督政府捐助財團法人通案部分:
監察院於98年間,針對「行政院未能督促所屬善盡監督管理財團法人之責,致財團法人財產之項目內容標準各異,造成政府累計捐助基金比率之計算失準;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長期漠視『累計政府捐助基金』之認定所延伸出之問題等,均有違失」案,糾正行政院。
主計總處隨即邀集相關機關,就政府捐助金額及比率之設算基準,研議一致性規範,並於99年3月2日函知各主管機關遵照辦理,具體內容為:(一)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自100年度起預算書應送審。計算公式回歸預算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以「政府捐助基金比率」概念,按「政府捐助基金累計金額」占「基金總額」比率計算。(二)認定基準,則以創立時「政府原始捐助基金金額」占「基金總額」超過50%者,或預算陳報主管機關核轉立法院時,「政府捐助基金累計金額(包括:原始捐助、後續捐贈、賸餘及公積轉列基金)」占「基金總額」超過50%者,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主計總處已促請各主管機關全面清查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有無類此稀釋政府捐助基金比率之情事。根據審計部查報資料,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列管家數自98年底之134家,截至104年底已補正為158家,增加24家,約17.91%。
二、有關「台灣糖業協會(「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公私有爭議案部分:
監察院前於101年8月及10月,分別就(一)經濟部未依預算法規定,將主管「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預、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未善盡監督之責,及(二)「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到院陳訴該基金會由民間捐助成立,非依預算法規定編列法定預算等情立案調查。
前案調查報告經提102年2月6日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聯席會議決議:經濟部未積極釐清「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究否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應否受政府監督,俾據以行使相關監督作為,洵有未當,應予改善見復。另,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加速完成「財團法人法」立法,俾據以有效且適當監督財團法人,避免以行政規則過度干預,函請行政院研議見復。
後案調查報告則提103年2月18日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會議決議:有關「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究係民間或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所涉性質之爭議,應循司法程序解決,函請經濟部,將法院對於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與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間相關訴訟及非訟程序之裁判情形,適時函復監察院。案經審計部查報,經濟部分別於105年4月22日與8月30日將「台灣糖業協會」104年度決算書及105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另有關台糖公司向法院聲請變更原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章程部分,歷經多次抗告、再抗告、再審等司法程序,終告定讞,基金會名稱回復為「台灣糖業協會」。台糖公司於105年1月8日取得「台灣糖業協會」法人登記證書後,接續辦理原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往來銀行相關帳戶變更、查調原不動產資料,並辦理所有權變更與清查租賃業務等事宜。據台糖公司估算,回歸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之資產淨值(扣除增值稅等支出),約有新臺幣(下同)30餘億元,市值當遠大於此。
三、有關「農村發展基金會」政府捐助比率導正案部分:
針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未善盡職責監督「農村發展基金會」乙情,經監察院調查後,於100年11月2日監察院財政及經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聯席會議決議通過糾正農委會,理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漠視行政院函示『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認定基準,遲未導正財團法人農村發展基金會政府捐助基金比率未達50%之誤認;對於退休轉(再)任者之支薪爭議,未積極處理解決等情。」
經農委會查復,有關財團法人政府捐助比率之認定基準,依據行政院97年7月22日函計算,「農村發展基金會」之政府捐助比率僅0.25%,迄至行政院99年3月2日函,始明定政府捐助比率應納入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公法人,「農村發展基金會」依該計算方式計算其政府捐助比率為99.61%,已逾應送審預算書之門檻,爰函請該基金會依預算法規送預算書至立法院審議在案。有關退休公務人員轉任該基金會部分,涂前執行長已於99年5月卸任,林專委薪資亦已自99年6月1日調整,符合立法院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12項通案決議及9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15項通案決議。
有關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等6家財團法人,係由中央政府機關(事業)捐助成立,其政府累計捐助基金比率逾50%,且累計捐助金額均超過1,000萬元,該等法人基金餘額與法院登記財產總額,合計分別為9.96億元及9.91億元,擁有鉅額資源及財產,業務性質具全國性;惟該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對於解散後賸餘財產之處置方式,原均規範應歸屬於各該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而未明定應解繳國庫或其處置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易使原屬全國性之公共資源僅由特定行政區域受惠,未盡周延乙節,審計部業於104年6月15日,函請行政院督促相關主管機關研謀改善,而教育部、文化部、經濟部及衛生福利部等中央機關主管之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等6家財團法人,均已參採監察院意見,將章程中原定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處置方式,修正為解繳國庫、悉數捐贈中央政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公共資源獲妥適維護,監察院及審計部並將持續監督。
監察院與審計部近年來屢發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缺失或待改善之問題,104年度中央政府各主管決算列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總計158個,基金總額新臺幣(下同)2,579.28億元,其中政府捐助基金2,073.99億元,占80.41%,當年度另接受政府補助及委辦經費494.42億元。上開政府挹注財團法人經費運用效益及政府對各該財團法人監督成效,向為各界關注焦點。
經監察院近年來立案調查、審計部促請改善及行政機關檢討查處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行政監督機制漸趨周延,已有效促進財團法人「透明治理」與「公共課責」,提升其運作效能與效率。茲就近年來政府捐助財團法人通案性問題,監察院與審計部合力督促改善之具體成果,說明如下:
一、部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捐助,逕認來自私人團體,稀釋政府捐助比率,規避預、決算送審之立法監督
監察院經參採審計部意見,就權責機關對於政府捐助金額之認定範圍及比率之設算基準等規範欠周,且基準歧異,肇致稀釋政府捐助比率等情,提案糾正行政院。行政院已督促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就政府捐助金額及比率之設算基準研議一致性規範,並通案要求各主管機關遵照辦理。
各主管機關重新審視財團法人之政府捐助金額及比率後,計新增列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26個,104年底期末基金總額116.42億元,其中政府捐助基金75.04億元,占64.46%,使原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回歸政府監督列管,公共資源業獲妥適維護,且有效促進法人良善治理。
二、部分日本撤退後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官派董監事席次未過半,法人治理機制未臻完備,迭遭輿論訾議
經濟部主管之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原名台灣糖業協會,係屬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接收日本撤退臺灣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簡稱武智基金會〕,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惟查該基金會董監事席次中,竟無政府代表,且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未依法將該財團法人預、決算書函送立法院審議,不利立法院監督職權之行使。
經審計部函報,監察院派請委員調查後,台糖公司已於104年3月選任該協會第7屆董事7席與監察人3席,均為台糖公司現任主管兼任,並於104年5月25日向法院辦竣變更登記。台糖公司於辦竣上述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後,經洽武智基金會辦理交接事宜,惟該基金會以其向法院所提「確認台糖公司捐助武智基金會關係不存在」之訴,尚未定讞,遲未配合辦理,嗣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20日駁回武智基金會之訴後,始同意於105年3月15日辦理移交事務,台糖公司派任董事於是日正式接管該財團法人,使其回歸政府監督列管。
三、主管機關對部分財團法人未評估捐助效益,甚至未將預、決算書送審,且未連同政府具控制權之財團法人資料,一併通報銓敘部,不利預防退休公務人員受領雙薪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
政府捐助基金比率逾50%之財團法人,未經主管機關依預、決算法相關規定,評估政府捐助效益,甚未將預、決算書送審,並通報銓敘部公告,如:華欣文化事業中心、惠民醫療救濟基金會、台灣糖業協會、七星及瑠公農田水利會捐助成立之6家基金會(政府捐助基金比率均為100%);政府具控制權之財團法人,未經具控制權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通報銓敘部公告,如: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政府捐助基金比率50%)100%捐助成立之台灣貿易中心。
經函請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後,政府捐助或具控制權之財團法人,業經主管機關或由捐助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辦理捐助效益評估,及預、決算書送審作業,銓敘部亦已列入公告。
四、財團法人法之制定延宕多年,迄未完成立法程序
監察院前於98年2月提案糾正行政院及法務部,審計部逐年(98至105年)追蹤,並建請行政院督促推動立法作業,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督機制早日法制化。
法務部已於102年5月底將財團法人法草案陳報行政院,行政院經召開8次會議討論,完成審議,並於105年4月18日函送立法院審議,嗣雖為因應政府改組,於105年6月23日函請立法院同意撤回草案,法務部已就原送法案內容檢討修正,再度於105年12月15日將草案陳報行政院,該院於同年底召開審查會議審查草案內容,期能儘速函送立法院審議。
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解散後賸餘財產之處置方式未盡周延,不利公共資源之妥適維護
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等6家財團法人,係由中央政府機關(事業)捐助成立,其政府累計捐助基金比率逾50%,且累計捐助金額均超過1,000萬元。該等法人基金餘額與法院登記財產總額合計分別為9.96億元及9.91億元,擁有鉅額資源及財產,業務性質具全國性。
上述法人之捐助章程對於解散後賸餘財產之處置方式,均規範應歸屬於各該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而未明定應解繳國庫或其處置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易使原屬全國性之公共資源,僅由特定行政區域受惠,不利公共資源之妥適維護。
經審計部於104年6月15日函請行政院督促改善,相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配合修正章程,明定解散後賸餘財產解繳國庫、悉數捐贈中央政府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六、政府財政困難,仍持續匡列鉅額預算捐助財團法人,公共資源配置之經濟性迭受質疑
中央各機關主管之財團法人,102至104年度接受政府捐助基金,由1,940億餘元提高至2,073億餘元,增加133億餘元;接受政府一般捐助與委辦經費,由476億餘元提高至494億餘元,增加18億餘元。惟同期間中央政府歲入歲出差短分別為1,253億餘元、1,271億餘元及100億餘元。中央政府104年底公共債務未償餘額,累增至5兆3,011億餘元(占GDP34.56%),政府財政結構持續弱化,惟各年度對財團法人之資金挹注未減反增,公共資源配置之經濟性迭受質疑。
經審計部於105年6月29日函請行政院督促改善,主計總處已另促請地方政府依其所定相關機制,或參照行政院函頒「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等規定,加強檢視控管對財團法人之捐助情形,俾提升政府整體財政效能;國家發展委員會將持續責成各主管機關本零基預算精神,視必要性及迫切性核實編列補(捐)助及委辦財團法人計畫預算,以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七、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資產規模龐鉅,惟投入創設目的業務支出比率偏低,無法有效達成創設目的
台灣郵政協會(政府捐助基金比率100%)104年底現金、銀行存款與基金及長期投資高達9.40億元,104年度創設目的業務支出僅0.32億元,占比3.44%,較上(103)年度同比率4.73%未增反減。
經審計部於105年6月29日函請行政院督促改善,依交通部查處結果,台灣郵政協會105年度之預算編列創設目的業務支出,已較104年度高,交通部將持續督導該協會加強辦理相關業務。另台灣郵政協會董事會已於105年8月22日決議將95筆土地及1處房屋捐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期能協助政府藉以辦理相關公益事務。
法務部並已參考上述案例,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已無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效益不彰或情事變更,而無存續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明定於財團法人法草案第58條條文中。
八、部分財團法人核發獎金及預算編列福利項目之合理性,迭遭質疑
立法院審查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決議,自102年度起,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年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考核獎金、考績獎金或績效獎金),應比照公務人員標準考核發放。惟查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人事規定,員工考績獎金甲等者1個月,乙等者為1個月以下,未依上開決議明定比照考列乙等公務人員領0.5個月。
立法院審查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決議,自104年度起,各財團法人不得再發放高層主管之房屋津貼。惟查農業信用保證基金105年度預算書,雖未編列高層主管之房屋津貼,卻編列首長宿舍租金,亦即由財團法人承租房舍配供首長使用,迭遭外界質疑其合理性。
經審計部於105年6月29日函請行政院督促改善,交通部查處結果,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均比照公務人員標準發放;農業信用保證基金105年度預算編列之首長宿舍租金已刪除,另首長宿舍亦停止承租。
監察院及審計部將持續就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各項監督,施予合規性、洞察性及前瞻性之通案查察,有效促進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行政監督機制改善與精進,共同為人民之荷包把關。
國發會新聞稿
105-02-12 。透過資訊公開 啟動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創新作為
為提升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經營績效,國發會將透過財務課責與自主管理等創新作為,以及資訊公開、全民監督、有效管理等方式,由政府與民間合作營造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良善管理環境,提升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行政監督機制效能。
行政院與各主管部會已於105年1月分別向外界公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總報告」和「行政監督報告」,以揭露該等財團法人用人費用占全年支出決算總額比率、自籌財源比率等方式,期經由透明監督,增進外界瞭解政府捐助財團法人運作情形及相關費用結構的合理性。
行政院為督促各部會善盡管理所捐助財團法人責任,從100年2月起,就針對須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的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建立年度績效評核機制,並成立專案小組由政務委員兼任召集人,各相關機關副首長及學者專家兼任委員,透過專案會議落實監督。專案小組另設有人事、財務、績效評估、法制等工作分組,分由人事行政總處、主計總處、國發會及法務部負責,每年並完成行政監督總報告對外公布。以103年度為例,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計有121個,其基金總額計2,681億元,政府捐助金額達2,126億元,占79%;年度目標總計656項,其中達成率九成以上者計596項(占90.85%)。整體而言,財團法人行政監督機制已逐步完備。
行政院已透過資訊公開,逐步提升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行政監督機制效能,如行政院於102年起要求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的20個主管機關,依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建立入口平臺,由人事行政總處彙整各主管機關公告網址,建置單一查詢平臺並適時查核更新,供社會各界查詢從業人員的薪資狀況。為了讓社會各界更瞭解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用人費成本結構的合理性,104年行政院進一步統計各財團法人用人費占全年支出決算總額比率,納入各部會年度行政監督報告及行政院行政監督總報告。今後除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對於政府資訊公開的限制外,自105年起各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完成的年度監督報告,及行政院編撰的總報告,均需上網對外公開。
另為改善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長期依賴政府補助維持運作的情形,行政院也要求接受政府補助占所有經費九成以上的經濟部、科技部、衛福部、文化部、農委會等5個部會所屬財團法人,強化財團法人財務自主與課責,加速開源節流,提升自籌財源比率,並依財團法人設立宗旨、業務屬性等研訂自籌財源年度成長目標,納入年度績效評估。
國發會未來亦將依據行政院指示,針對財團法人設立目的進行類型化管理,要求各財團法人依設立宗旨訂定中長期發展目標,並依行政助手、公益慈善及科技研發等不同類型設定自籌財源比率,例如與產業發展對接的財團法人將研訂自籌財源比率逐年成長目標,減少政府補助。
日後未見績效的財團法人,政府也將研議以減少或停止經費捐助等措施加強輔導或退場,並強化主管機關績效評估權責,確實做好自主管理。期透過主動公開財團法人財產、計畫書、損益表等資料,藉由公眾監督減少政府監督成本,讓民眾更加瞭解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營運狀況。
【國家發展委員會】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