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公私建築物之建造、改造、拆卸及使用,依本法之規定。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公私建築物之建築改造拆卸及使用,依本法之規定。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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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 一、市。 二、已闢之商埠。 三、省會。 四、聚居人口在十萬以上者。 五、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行本法之區域。 本法於前項區域外之公有建築其造價逾三千元者,亦適用之。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 一、市。 二、省會。 三、聚居人口在五萬以上者。 四、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行本法之區域。 本法於前項區域外之公有建築,其造價在該建築物所佔基地之地價二十倍以上者,亦適用之。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 | (0891201 修正) | | | | 條文 |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 | | | 理由 |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刪除第一項中省政府建設廳為主管建築機關之規定;第二項未修正。 | | (0930102 修正) | | | | 條文 |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 | | | 理由 | 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符地方自治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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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市為工務局,未設工務局者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在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區域如有特設之管理機關者,以該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其權限與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同。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市為工務局;未設工務局者,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在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區域,如有特設之管理機關者,以該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其權限與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同。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 二、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之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 | (0641226 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 | | 理由 | 一、依照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實施區域計畫之地區,其土地應管制使用,故修正本條增列第二款予以配合。 二、又區域計畫範圍如全部納入建築管理,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現有之人員編制,必將難以應付,故宜分別輕重緩急,再就區域計畫範圍內,劃定必要管理之地區,予以建築管理。又因此等地區之建築與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建築情況有所不同。故增列第三項,明定其管理辦法應予另定。 | | (0920506 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 | | 理由 | 為配合行政程式法規定,爰修正第三項明確授權訂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內容,使其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並將「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以符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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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建築物之設計建築師,應以依法登記之建築科或土木工程科工業技師或技副為限,但造價在三千元以下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工業技副擔任設計之建築物,以造價在三萬元以下者為限。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之設計人稱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科或土木科工業技師或技副為限;但公有建築之設計人,得由起造機關內依法登記之建築科或土木科技師或技副任之。 建築物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由內政部以命令規定,不受前項之限制,並得限制前項技副所擔任設計之建築物。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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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建築物之承造人,以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為限。 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如未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之承造人稱營造業,以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為限。 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如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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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中央或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之公有建築,造價逾三萬元者,應由起造機關擬具建築計劃工程圖及說明書,樣連同造價預算,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定。縣市以下之公有建築,由建設廳審查核定,但應彙報內政部備案。 前項所稱公有建築,謂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之建築。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師及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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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中央或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之公有建築,造價逾三萬元以下者,依該起造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定為之,如起造機為中央各部會以上之機關或省政府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政府,由各該機關自行決定,但均應將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內政部備案。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中央或省或院轄市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擬具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定;縣市以下之公有建築物,由建設廳審查核定。但應彙報內政部備案。 前項所稱公有建築,謂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之建築。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嵌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 | | (0641226 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汙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
| | | | 理由 | 高架遊戲設施、防空避難設備、游泳池、昇降設備等均關係公眾安全,地下儲藏庫及污物處理設備等均關係公眾衛生,為便於管理及建造,特明文列入本條雜項工作物範圍之內。 | | (0920506 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 | | | 理由 |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廣告物管理辦法」、「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及「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有關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機械遊樂設施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定位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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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公有建築經核定或決定後,應由起造機關將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並聲敘核定或決定經過及第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事項,向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請發建築執照。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中央或省或院轄市之公有建築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依該起造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定為之,如起造機關為中央各部會以上之機關,或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由各該機關自行決定,但應將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預算,送內政部備案。 前項一定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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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公有建築,應由建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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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職業、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 三、設計建築師。 四、承造人。 五、建築期間。 六、建築物之使用性質。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聲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汙物處理等設備。
| | (0920506 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 | | | 理由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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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地形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材料及用途。 五、各載重部份之計算。 六、新舊溝渠與陰井之地位大小及出水方向。 七、因建築之特殊情形有應添具說明或圖樣者,其說明或圖樣。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業,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建築物之使用性質。 三、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 四、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證書號數。 五、承造廠商。 六、建築期間。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 | | 理由 | 一、將「保留之空地」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明確。 二、明定建築物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後,始能建築。 三、增列第三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以利建築管理。 | | (0920506 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 | | 理由 |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爰修正第三項,明確授權訂定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內容,使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並將「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以符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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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有建築物之地點、位置,私有建築物之地點位置與設計結構,認為不合者,得加以改正。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地形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材料及用途。 五、各載重部份之計算。 六、新舊溝渠與陰井之地位大小及出水方向。 七、因建築之特殊情形,有應添具說明或圖樣者,其說明或圖樣。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 | (0980512 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 | | | 理由 | 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爰將第一項之「禁治產者」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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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建築計劃後,應於五日內發給建築執照。 前項建築執照,指建造執照,改造執照或拆卸執照。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有建築物之地點位置,私有建築物之地點位置,與設計結構,認為不合或妨礙當地都市計劃者,得加以改正。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項之限制。 | | (0641226 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 | | | 理由 | 一、高樓建築物結構之計算與建築物各種機電設備之設計與監造,須由專業之工業技師辦理,故將各種專業工業技師之業務及責任,增訂於本條文內。又為求各種設計及施工密切配合起見,故規定由承辦之建築師負責交辦,並連帶負責。 二、其餘為文字修正。 | | (0891201 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 | | | 理由 |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另為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第三項中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建築物設計、監造應有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等相關規定之限制,修正為由縣(市)政府報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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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私建築發給執照時,得酌收執照費。 前項執照費,不得逾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建築計劃後十日內,審查完畢,發給建築執照。 前項建築執照,指建造執照,改造執照或拆卸執照。 建築物傾頹或朽壞,非立即拆除有危險之虞者,業主或佔有人,得於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後,即行拆除,免領拆卸執照。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業廠商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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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公私建築計劃經核定給照後,如於興工前或建築中變更原計劃時。仍應依第六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私建築發給執照時,得酌收執照費。 前項執照費,不得逾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 | (0901031 修正) | | | | 條文 |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 | | | | 理由 | 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履行政府採購協定及服務業市場開放承諾,爰增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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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私有建築未經申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罰鍰,或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 公有建築有前項情事時,得由市縣主管機關勒令承造人停工,共通知起造機關補行申請核定程序,或報請核定建築之機關令其拆除。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公私建築計劃經核定給照後,如於興工前或建築中變更原計劃時,仍應依第七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 (0891201 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 | | 理由 |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第二項中省(市)政府訂定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修正由為縣(市)政府訂定;第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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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私有建築,未經申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罰鍰,或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 公有建築有前項情事時,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勒令承造人停工,並通知起造機關補行申請核定程序,或報請核定建築之機關令其拆除。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國產建築材料品質及規格合於規定標準並足資供應時,內政部得建議有關機關限制同類產品之進口。 | | (0641226 刪除) | | | | 條文 | (刪除) | | | | 理由 | 本條事關國際貿易管理,與建築管理無直接關係,且不經立法,亦可執行,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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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在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以內另定建築線。 前項建築線之指定,於必要時得由省主管建築機關為之。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構造及建築材料之品質、規格,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經常調查研究,輔導其改進,必要時並得予以限制。 | | (0641226 刪除) | | | | 條文 | (刪除) | | | | 理由 | 本條有關工業產品之管理,且不經立法亦可執行,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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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建築物應接連建築線,但有特殊情形,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特許變通者,不在此限。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在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以內另定建築線。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內政部、省(市)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 | (0891201 修正) | | | | 條文 |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 | | | 理由 |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省政府得制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說明書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政府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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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建築線在道路境界線以內,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部份突出者,不在此限。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應接連建築線,但有特殊情形,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特許變通者,不在此限。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省(市)建築管理業務,省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縣(市)(局)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之責。 | | (0891201 修正) | | | | 條文 |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之責。 | | | | 理由 | 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省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之責之規定刪除,並將省事建築機關對於縣(市)(局)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之責,修正移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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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在已經公布尚未闢築之道路線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照公布之道路線退讓,但臨時性質之建築物,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暫許在道路線範圍原址內建築者,不在此限。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建築線在道路境界線以內,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部份突出者,不在此限。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中央政府之公有建築物,應由起造機關擬具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數額送由內政部審查核定;省(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暨縣(市)(局)政府以下之公有建築物,由省(市)政府審查核定,並應彙報內政部備案。但縣(市)(局)政府以下之公有建築物,毋庸彙報。 | | (0641226 刪除) | | | | 條文 | (刪除) | | | | 理由 | 原條文所規定公有建築物建築計畫等之審查核定程序,似無需在建築法內訂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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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各區域原有道路寬度不足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標準,在道路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標準退讓。 前項拓寬道路之標準,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在已經公布尚未闢築之道路線兩旁建築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照公布之道路線退讓,但臨時性質之建築物,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暫時在道路線範圍原址內建築者,不在此限。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中央政府之公有建築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依該起造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之核定為之。如起造機關為中央各部會以上之機關或省(市)政府,由各該機關自行決定。但應將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連同造價數額,送內政部備案。 前項一定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 | (0641226 刪除) | | | | 條文 | (刪除) | | | | 理由 | 原條文所定公有建築物建築計畫等之審定程序,無需在建築法內訂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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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各區域重要交通道路之交叉口,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轉角房屋截角退讓辦法,在轉角地方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前項轉角房屋截角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各區域原有道路寬度不足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標準,在道路兩旁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標準退讓。 前項拓寬道路之標準,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公有建築物之審查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 | (0641226 刪除) | | | | 條文 | (刪除) | | | | 理由 |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均擬刪除,本條自宜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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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各區域沿河地帶,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河道或增闢沿河路線辦法,凡臨河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前項拓寬河道及增闢沿河道路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各區域重要交通道路之交叉口,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轉角房屋截角退讓辦法,在轉角地方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前項轉角房屋與截角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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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各區域沿湖地帶,得準用前條之規定。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各區域沿河地帶,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拓寬河道或增闢沿河路線辦法,凡臨河建造或改造建築物者,應依其辦法退讓。 前項拓寬河道及增闢沿河道路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 | | | 理由 | 一、為查報未經許可而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俾能爭取時效,於事實發生後,即予處理,特增列第二項規定得派檢查員或查報人員實施勘查,以利執行。 二、將「得派檢查員或查報人員」修正為「得派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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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退讓土地之收用,依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定。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各區域沿湖地帶,得準用前條之規定。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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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建築工程,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核定發給建築執照後,應由承造人將興工日期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退讓土地之收用,依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定。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非縣(局)政府所在地實施鎮計畫或鄉街計畫之地區,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得委由當地鄉鎮(縣轄市)公所負責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 | | (0641226 修正) | | | | 條文 | 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 | | | | 理由 | 配合第三條修正之本法適用範圍,將本條予以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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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核定之建築工程,規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礙未能如期完工時,得聲請展期。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工程,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發給建築執照後,應由承造人將興工日期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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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建築工程逾原定建築期限而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展期者,除飭令補行聲請外,並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二以下罰鍰。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核定之建築工程,規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礙未能如期完工時,得聲請展期。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前項規費應列入預算,得作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管理業務費用。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 | | | 理由 | 為推動建築技術、建築材料、建築管理等之研究改進並籌措經費,第二項增列本條規費得作為有關建築之研究、發展業務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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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 一、危害公共安全者。 二、有礙公共交通者。 三、有礙公共衛生者。 四、與核定計劃不符者 五、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頒行之命令者。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工程逾原定建築期限而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展期者,除飭令補行聲請外,並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二以下罰鍰。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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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建築工程之場所,應有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火險之設備。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劃者。 二、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與核定計劃不符者。 六、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頒行之命令者。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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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建築工程中須勘驗部份,應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之,由承造人按時報請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勘驗,應自報請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工程之場所,應有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火險之設備。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 七、新舊溝渠與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 | (0891201 修正) | | | | 條文 |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 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 | | | 理由 | 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第五款省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等及第六款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修正為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上述書件。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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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報請勘驗,擅自繼續施工者,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以下罰鍰。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份,應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之,由承造人按時報請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勘驗,應自報請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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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造價在五千元以上者,並應由承造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建築工程各部分係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報請勘驗擅自繼續施工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對於承造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以下罰鍰。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工程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之人員,應具有建築師或有關工業技師之資格;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各種有關資格之人員審查鑑定,並負其責任。 | | (0641226 修正) | | | | 條文 |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之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應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 | | | | 理由 | 各級主管建築管理機關目前延攬具有建築師或工業技師資格之人員極為困難,委託各地建築師公會審查或鑑定,亦易滋流弊,故擬修正由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至於特殊結構或設備,則委託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以解決當前執行上之困難。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 | | 理由 | 一、「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亦即第三十二條所稱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爰予文字修正。 二、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 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基於公益之維護,有委託專家或機關團體審查或鑑定之必要時,其審查鑑定費用,規定由起造人負擔,收費標準則由內政部定之。 四、由於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未必具備大學畢業學歷,爰予增訂列舉,以符實際。 五、各級主管建築機關目前延攬或留用具有工程經驗之審查或鑑定人員尚有困難,將其應具有工程經驗年限,由五年降低為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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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之一 | | (0731026 增訂) | | | | 條文 |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查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預審辦法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 | | 理由 | 增訂建造執照預審之有關規定,俾使主管建築機關得事先將有關法令之適用疑義預為澄清,消弭弊端,並縮短申領建照時間。又因建築物特別重視結構安全問題,故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 | (0920506 修正) | | | | 條文 |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 | | 理由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文字「(局)」,以符實際。 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爰修正第三項,明確授權訂定建造執照預審辦法之內容,使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並將「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以符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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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查勘其結構及設備。 前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指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予以改正。 | | (0641226 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 | | | 理由 | 配合第三條之修正,故將本條修正增列「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九字,俾期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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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建築物變更原定使用性質,供公眾使用時,應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查勘檢驗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隨時派員查勘,檢驗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前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指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起造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改正之日起三個月內,遵照通知改正事項,一次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 | | | 理由 | 為避免復審案件,因起造人之延誤,不依通知於期限內改正完竣,屢屢送請復審,增加主管建築機關之作業,爰規定提送復審之期限為六個月,以杜弊端。 | | (0920506 修正) | | | | 條文 |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 | | | 理由 | 修正「註銷」為「駁回」,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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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地方政府對於左列各款建築物,得於不牴觸中央建築法令範圍內,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但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一、供特殊使用之建築物。 二、限制使用區內之建築物。 三、風景區內之建築物。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變更原定使用性質,供公眾使用時,應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查勘,檢驗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設備。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復審案件之審查,如發現其並未遵照通知改正事項全部改正完竣,或雖經改正而仍與規定不符者,應於十日內一次通知其再行改正,起造人並應依前條之規定再送復審。 | | (0731026 刪除) | | | | 條文 | (刪除) | | | | 理由 | 本條關於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發照之期限,可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毋需另行規定,至「起造人並應依前條規定再送復審」一語,似有起造人得無限制提送復審之意,增加主管建築機關作業困擾,爰配合前條之修正,將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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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劃定防火區,對於防火區內之建築物,得規定其全部或一部應用防火材料構造。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左列各款建築物,得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供特殊使用之建築物。 二、限制使用區內之建築物。 三、風景區內之建築物。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起造人申請復審達三次以上者,應自第三次復審起,每次繳納建築物造價萬分之五之復審費。但以歸責於起造人者為限。 | | (0731026 刪除) | | | | 條文 | (刪除) | | | | 理由 | 申請復審案件提送期限,草案第三十六條已有限制,將可避免無限制申請復審,本條收取復審費之規定已無必要,故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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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空之構造及設備,得為必要之規定。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住宅建築遇有大量需要時,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依據當地情形統籌計劃建築之。 前項計劃,由省市政府核轉內政部備案。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建築許可之規定重行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或不增加高度或面積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 | (0641226 修正) | | | | 條文 |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 | | | 理由 | 建築物設備與建築物之安全、衛生,關係密切,如有變更其內容或位置,必須辦理變更設計,申請許可,以策安全,故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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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建築物之各種材料,於可能範圍內,應儘量用本國產物。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劃定防火區,對於防火區內之建築物,得規定其全部或一部應用防火材料構造。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後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 | (0641226 修正) | | | | 條文 |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 | | | 理由 | 使用執照、雜項執照或拆除執照如有遺失,亦應准予申請補發。爰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原條文之「建造執照」修正為「建築執照」 | | (1081213 修正) | | | | 條文 |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 | | | 理由 | 因應網路媒體時代,將作廢刊登方式,除報紙外增列新聞電子報,並將「登報」二字,修正為「刊登新聞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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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業主限期拆除,如逾期未拆,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空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得為必要之規定。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起造人自接到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三個月不來領取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註銷。 | | (0920506 修正) | | | | 條文 | 起造人自接獲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廢止。 | | | | 理由 | 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修正「註銷」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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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因地震、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業主拆除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逕予拆除。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之各種材料,於可能範圍內,應儘量用本國產物。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省(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週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 | (0891201 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 | | | 理由 | 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修正為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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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如有關名勝古蹟紀念物或其有藝術性質者,應由地方政府設法保存之。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業主限期拆除,如逾期未拆,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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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關於本法之施行,得由各地方政府依地方情形分別訂定辦法,但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因地震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業主拆除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逕予拆除。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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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建築技術上應遵守之準則及公私建築制式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如有關名勝古蹟紀念物或具有藝術性質者,應由地方政府設法保存之。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如無法達成協議,得申請直轄市,縣(市)(局)政府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得照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將該範圍內之土地一併徵收後辦理標售。 前項土地之徵收,按市價補償,標售時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之限制。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 | | | 理由 | 一、畸零建築基地調處或徵收之申請人,現行條文僅限於基地所有權人,爰予修正明定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以期明確。 二、畸零建築基地合併使用之調處不成時,地方政府得經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由該申請人預繳承買價款,辦理土地徵收後,出售之,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並利申請人之需要。 三、明定徵收補償之標準,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四、增訂徵收之土地,經公告三十日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異議者,得讓售予申請人。其有異議時,應公開標售,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 五、增訂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之價款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以示政府無與民爭利之圖。 六、規定公有畸零地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以示公私有畸零地處理方式並無二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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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特種建築物,得依國民政府之特許,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地方政府得依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但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省(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 | (0891201 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 | | | 理由 | 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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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 | (0271216 制定) | | | | 條文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技術上之準則及公立建築制式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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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特種建築物,得依國民政府之特許,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於必要時,得在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 | | (0641226 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得在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 | | | | 理由 | 本條但書「於必要時」一詞,過於籠統,爰修正為:「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時」,俾期明確。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 | | 理由 | 一、第一項後段文字修正,使更具適用彈性,以符實際。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除對都市計畫規定之道路及依法公告之道路以外,並得依建築管理規則就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俾改善該地區之交通情楳,以應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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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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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 | (033083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令其退讓。 前項退讓辦法在縣(市)(局)應報請省政府核定;在直轄市,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 | (0891201 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令其退讓。 前項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 | | | 理由 |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修正本條。 二、第一項省主管建築機關得訂定退讓辦法規定之修正為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三、第二項將退讓辦法在縣(市)(局)應報請省政府核定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後報請內政部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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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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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法徵收。但其地價應照市價予以補償。 | | (0641226 修正) | | | | 條文 | 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法。 | | | | 理由 | 政府興修道路徵收或購買私有土地,其補償標準,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已明確規定應參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現值,由當地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本條已無再加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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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礙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申請展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 | (0641226 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 | | | 理由 | 文字修正,以期便民。 | | (0891201 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 | | | 理由 | 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第一項中省政府依建築管理規定中規定建築期限標準修正為由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二項未修正。 | | (0920506 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 | | 理由 | 一、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業已明定建築管理規則之主管機關,爰修正第一項後段文字,並移列於第三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中明定建築期限起算日,俾杜爭議。並將第二期「逾期執照作廢」依實務作業修正為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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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三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在非縣(局)政府所在地實施鎮計劃或鄉街計劃之地區,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應向鄉鎮公所申報。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 | (0641226 修正) | | | | 條文 |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三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在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實施本法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應向鄉、鎮公所申報。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 | | | 理由 | 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將本條予以文字修正。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 | | 理由 | 一、由於建築工程日益鉅大複雜,工料計算費時,故將開工限期延長為六個月。 二、加強施工管理,規定承造人於施工前應有詳細之施工計畫,計畫書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三、由於鄉、鎮公所無權核發建造執照,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應向鄉、鎮公所申報開工,僅增加公文流程,徒增人民困擾,故予刪除。 | | (0920506 修正) | | | | 條文 |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 | | 理由 | 一、第二項「逾期執照作廢」修正為「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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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 二、變更承造人。 三、變更監造人。 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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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 | | 理由 | 一、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明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並增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以簡化勘驗手續。 二、增加勘驗紀錄之保存,以利查考與建築之管理。 | | (0920506 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 | | 理由 | 一、第一項刪除文字「(局)」,以符實際。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修正第二項明確授權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訂定建築工程勘驗之事項,使其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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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前條所定之勘驗,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為之,並應於勘驗後三日內將勘驗結果通知申報人。 前項勘驗結果,應作成紀錄予以保存;保存年限,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 (0731026 刪除) | | | | 條文 | (刪除) | | | | 理由 |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草案第五十六條已明定由主管建築機關隨時勘驗之,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本條已無保留必要,故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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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六、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 | (0641226 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 | | | 理由 | 一、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已於第五十六條規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茲為提高承造人及監造人之警惕,特增列隨時勘驗之條文。 二、於第一款後增加一款「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以配合第三條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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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發現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 | (0641226 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 | | | 理由 | 為配合第三條之修正,特增列「或區域計畫」等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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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有監造人負責監造時,由監造人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負責勘驗,並應於該建築物竣工後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一次派員勘驗;如因勘驗不合格必須拆除重建或予補強,而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監造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勘驗不合格之原因不在監造人監造職責範圍以內者,由承造人負賠償之責。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 | | | 理由 | 監造人負監造之責,發現施工不合規定,即應通知承造人予以修改,承造人如仍有施工不合規定情事,承造人自應負責賠償,又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時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則須與承造人負連帶責任,爰分別情形列舉規定,以明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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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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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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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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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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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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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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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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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在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毀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其修復責任及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如係由各該主管機關收費代為負責修復者,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 | (0641226 修正) | | | | 條文 |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 | | | 理由 | 一、本條所定之責任應由建築物之承造人負責,並明定施工期間之維護責任與標準,以免過份影響他人。 二、原第二項規定之範圍過於狹小,擬修正放寬,以利公共設施損毀之修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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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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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合格者發給使用執照,不合格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 | (0641226 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 | | | 理由 | 本條修正之目的在於明確規定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與設計圖樣必需相符,以防止任意變更使用,破壞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意旨。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 | | 理由 | 一、將「建築物設備」修正為「建築物主要設備」其認定依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以期便民,並利執行。 二、使用執照係准予使用之證明,為便於關係人對建築物使用性質之瞭解,增訂得發給謄本。 三、第二項所稱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其認定方式因事實而異,爰明定其須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始得由起造人單獨申請,較為公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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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之一 | | (0731026 增訂) | | | | 條文 |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核發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 | | 理由 | 為使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得部分先行使用,以期便民,增訂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規定。 | | (0920506 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效力、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 | | 理由 | 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修正本條後段規定,明確授權訂定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之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並將「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以符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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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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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消防設備及防空避難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 | | | 理由 | 為促使建築管理事權統一,並簡化發照程序,予以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三十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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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 | (0920506 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 | | 理由 | 一、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有關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第四項,明列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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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設備圖說。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設備圖說。 | | | | 理由 | 由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人不一定為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可能無法取得原使用執照,故增訂得以謄本代替原使用執照。 | | (0840712 修正) | | | | 條文 |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 | | | 理由 | 明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應檢附室內裝修圖說,以為加強使用管理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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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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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建築物設備。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及設備,其有關消防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 | | | 理由 | 一、為促使建築管理事權統一,並簡化發照程序,予以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三十三條說明。 二、其餘為文字修正。 | | (0840712 修正) | | | | 條文 |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 | | | 理由 | 明定辦理變更用途者,增加檢查其室內裝修項目,以確保建築物公共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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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集會堂、學校、市場、戲院、電影院、舞廳、遊藝場所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建築物設備。遇有天災事變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並得隨時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 | | (0641226 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集會堂、學校、市場、戲院、電影院、舞廳、遊藝場所及其他類似用途與建築物,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及建築物設備。遇有天災、事變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並得隨時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其作供公眾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 | | | | 理由 | 本條修正之目的在使不合規定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可以變更為不供公眾之使用,俾具彈性而利執行,又對必須拆除之建築物,拒不拆除者,增列強制拆除之規定,以利政令之貫徹。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 前項檢查標準及項目,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檢查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 | | | | 理由 | 一、擴大主管建築機關檢查對象,增訂主管建築機關得對於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構造設備,隨時派員檢查;其檢查標準及項目並授權內政部另定之。 二、其餘為文字修正。 | | (0840712 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 | | 理由 | 一、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 二、為落實其管理制度,爰明定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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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之一 | | (0731026 增訂) | | | | 條文 | 為維護公共安全,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改善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 | | 理由 | 舊有房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為維公共安全,自應訂定補救之辦法,爰增訂本條文。 | | (0920506 修正) | | | | 條文 |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 | | 理由 |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修正本條後段規定,明列授權訂定改善辦法之內容,使授權訂定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並將「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以符體例。 二、由於「舊有建築物」之範圍缺乏明確規定,爰配合實際需要,將「舊有建築物」修正為「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 (1110426 修正) | | | | 條文 |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 | | 理由 | 一、因應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花蓮地震災害,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之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爰修正本條。 二、內政部已透過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並參酌分期實施精神,強制規定部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及申報,未依規定辦理檢查申報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因此該類原有合法建築物耐震能力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改善項目、內容及方式(包括評估方法、不須補強或補強後之耐震能力基準)辦理改善,再行申報。未予改善並再行申報者,屬違反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 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已規定有改善項目、改善期程及改善方式等內容。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就其規定內容予以重新檢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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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之二 | | (0840712 增訂) | | | | 條文 |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 | | | 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爰明定建築物室內裝修遵守之規定,以確保公共安全。 三、明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委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並明定其從業者應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以有效管理。 四、明定室內裝修行為之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及室內裝修從業者之管理,由內政部定之,以健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制度。 | | (0920506 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 | | | 理由 | 增列為依據本條文制定之「建築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取得增列保護民眾隱私相關修正條文之立法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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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之三 | | (0920506 增訂) | | | | 條文 |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保意外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依左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一、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三、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必要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圖說、機械遊樂設施之承辦廠商資格、條件、竣工查驗方式、項目、合格證明書格式、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安全檢查、方式、項目、受指定辦理檢查之機構、團體、資格、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 | | | 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有關機械遊樂設施之使用管理維護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五項增列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 | (1081213 修正) | | | | 條文 |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保意外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一、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三、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必要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圖說、機械遊樂設施之承辦廠商資格、條件、竣工查驗方式、項目、合格證明書格式、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安全檢查、方式、項目、受指定辦理檢查之機構、團體、資格、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 | | | 理由 | 鑒於本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本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修正本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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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之四 | | (0920506 增訂) | | | | 條文 |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格之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 | | | 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有關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使用管理及維護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三、現行且現行「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九項增列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 | (1081213 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格之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 | | | 理由 | 同前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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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得免請領: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令飭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 | | | 理由 | 一、配合第八十三條對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管理之規定,增列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以利管制。 二、第四款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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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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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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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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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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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如有關名勝、古蹟、紀念物或具有藝術性質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儘量維持原始型式修繕保存之。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 | | | 理由 | 為加強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之維護,爰規定地方政府應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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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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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 | | 理由 | 一、目前經濟情楳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鍰數額已屬偏低顯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罰鍰數額提高,期收處罰實效。 二、增列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以使視情節輕重予以適當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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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罰: 一、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違反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令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勒令停止使用,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違反規定擁自拆除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承造人,得併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 | | | 理由 | 一、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之變更使用依第七十三條規定,應請領變更使用執照,違反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應依草案第九十條規定處罰,與本條處罰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形有別,爰將第一項第二款「違反規定......或變更使用」等字予以刪除。 二、為求貫徹本法之執行,對於草案第二款之擅自使用者,增訂「勒令停止使用」;第三款「擅自拆除者」,增訂「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等字,以後各條均本此旨意修正。 三、第三款原定罰鍰數額偏低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予提高。 四、承造人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擅自建造或拆除者,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已規定註銷其登記證書,爰將第二項處以罰鍰之規定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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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五百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 | | | 理由 | 原定罰鍰數額偏低,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予提高。 | | (0920506 修正) | | | | 條文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登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 | | | 理由 | 配合本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修正,將處罰對象作明確規定,並分款明列。 | | (1081213 修正) | | | | 條文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 | | | 理由 | 一、將左列改為下列。 二、因應網路媒體時代,將作廢刊登方式,除報紙外增列新聞電子報,並將「登報」二字,修正為「刊登新聞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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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 | | 理由 | 一、原定罰鍰數額偏低,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予提高。 二、文字修正,俾期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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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 | | | 理由 | 原定罰鍰數額偏低,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予提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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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違反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擅自將建築物變更供公眾使用或將原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供他種公眾使用者,處其使用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使用;其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勒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之。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勒令其修改或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之。 | | | | 理由 | 一、修正「擅自變更使用」之處罰對象,不限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二、原定罰鍰數額偏低,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予提高。 | | (0840712 修正) | | | | 條文 |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 | | | 理由 | 一、將罰鍰金額由銀圓修正為新臺幣並酌以提高,增訂連續處罰及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之行政處分,以遏止違規使用。 二、將違反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處罰規定列為第二項,並明定立即有效之處理方式,以維護公共安全。 三、第二項之處罰,於執行前建築物違規情形已自行拆除者,當可不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或強制拆除,爰刪除勒令其修改或限期拆除之規定,以落實執行成效。 | | (0920506 刪除) | | | | 條文 | (刪除) | | | | 理由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七十三條增列第二項之規定,為免變更建築物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者,同時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刪除本條文,並將違反其規定者,移列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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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拒絕檢查者,處其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拒絕檢查者,處其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 | | 理由 | 原定罰金數額偏低,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予提高。 | | (0840712 修正) | | | | 條文 |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 | | 理由 | 一、配合第七十七條之修正,明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或強制拆除。 二、近來由於營業場所違規使用且防火避難設施不合規定,每當災害發生都造成重大傷亡,為對妨害公共安全者予以有效制裁,爰明定合法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未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與非法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其防火避難設施或構造安全標準不合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之刑責,以保障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三、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複查者之處罰規定。 四、明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之罰鍰,並依法懲處。 | | (0920506 修正) | | | | 條文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 | | 理由 | 一、配合刪除第九十條及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四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第四項則併入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之二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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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條 之一 | | (0920506 增訂) | | | | 條文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允許他人假借其名義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檢查簽證業務或假借他人名義辦理該檢查簽證業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將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或檢查員證執業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安全檢查報告內容不實者。
| | | | 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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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條 之二 | | (0920506 增訂) | | | | 條文 | 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五項內政部所定有關檢查簽證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可。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業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指派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原送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四款之規定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五款之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六款規定,規避、妨害、拒絕接受業務督導者。 七、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八款規定,報請核備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 八、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九款規定,設備經檢查或抽查不合格拒不改善或改善後複檢仍不合格者。 九、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十款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辦者。 專業技術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維護保養結果記載不實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四款規定,同時受聘於兩家以上專業廠商者。 檢查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定: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一款規定,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二款規定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三款規定,積壓申請檢查案件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四款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接受業務督導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五款規定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或將複檢不合格案件即時轉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檢查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檢查員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二款規定,未據實申報檢查結果或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未報檢查機構處理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四款規定,同時任職於兩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五款規定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或儘速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未滿三年者,不得重行申請核發同種類登記證或檢查員證。
| | | | 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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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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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 | | 理由 | 一、原定罰鍰數額偏低,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予提高。 二、其餘為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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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六千元以下罰金。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 | | 理由 | 原定罰金數額偏低,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予提高。 | | (0840712 修正) | | | | 條文 |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 理由 | 一、增訂依本法規定封閉,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者之處罰。 二、增訂違規者之徒刑刑責並將罰金金額由銀圓修正為新臺幣且酌以提高,以有效遏止違規使用之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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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條 之一 | | (0840712 增訂) | | | | 條文 |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 理由 | 一、本條新增。二、為落實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之規定,爰明定經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或接電;並明定非經許可擅自接水或接電者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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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如有違反規定重建者,主管機關得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 | | 理由 | 一、建築物經強制拆除者不予補償之規定,非屬處罰,另於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二、原定罰金數額偏低,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予提高。 三、其餘為文字修正。 | | (0840712 修正) | | | | 條文 |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 理由 | 將罰金金額由銀圓修正為新臺幣並酌以提高,以有效遏止違章建築之重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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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條 之一 | | (0840712 增訂) | | | | 條文 |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 | | | 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管理建築物室內裝修行為與室內裝修從業者,爰明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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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條 之二 | | (0920506 增訂) | | | | 條文 |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 | | | 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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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條 之三 | | (0920506 增訂) | | | | 條文 |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 | | 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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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劃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 (0891201 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 | | 理由 | 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第二項省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規定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修正為由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規定;第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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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條 之一 | | (0731026 增訂) | | | | 條文 |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 | | | 理由 | 為杜絕違章建築之發生,除將第九十五條關於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予補償之規定改列本條外,並增訂由所有人負擔執行費,以收懲儆之效。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亦於第二項明訂其處理方式,俾資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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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 | (0920506 修正) | | | | 條文 |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 | | 理由 | 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修正本條明列授權訂定建築技術規則之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並將「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以符體例。 | | (0991221 修正) | | | | 條文 |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 | | | 理由 | 一、為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權,全面落實建立性別平等之公共環境,特修正本條。 二、基於保障女性在衛生福祉方面最為基本而迫切之需求,本法主管機關業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條文。衛生設備若屬同時使用類型(如學校、車站、電影院等),其女用大便器數與男用大便器數之比例增為五比一;屬分散使用類型者(如辦公廳、工廠、商場等),其比例修正為三比一以上。 三、然而上開新修正施行之建築技術法規,並無溯及效力,僅適用於修正後之新建建築物。不僅在既有私人建築物方面欠缺變更改善衛生設備之誘因;既有公用建築物方面因政府僅以消極宣導方式,而未以積極手段強制要求各機關逐年編列經費全面落實改善。換言之,全國絕大多數之舊有建築物其衛生設備女廁數量仍然嚴重不足。 四、因此為加速舊有建築物改善男女衛生設備數量比例,本條修正通過之後,全國各公有建築物,應由各機關及地方政府參照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於其年度預算項下逐年編列經費改善之,最遲於五年內須全面改善完成;至於既有之私有供公眾使用達一定程度規 模建築物部分,主管機關應提供改善費用補助之正面誘因;並斟酌其空間結構、使用特性、設備狀況、人潮流量等因素,提出適當可行之分級改善實施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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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條 之一 | | (0731026 增訂) | | | | 條文 | 山坡地建築管理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 | | 理由 | 目前工商發達、社會繁榮、人口不斷增加,建築用地需求日益增高,都市近郊之山坡地乃逐漸被開發為建築使用,為確保山坡地建築居住環境之品質,避免肇致災害,特增訂本條,以為訂定管理辦法之依據。 | | (0920506 修正) | | | | 條文 | 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 | | 理由 | 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爰修正本條明列授權訂定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並將「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以符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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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條 之二 | | (0731026 增訂) | | | | 條文 |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 | | 理由 | 為使違反本法或基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在制度上及作法上有所改進,特增訂本條,授權內政部訂定處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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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條 之三 | | (0920506 增訂) | | | | 條文 |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受委託辦理審查之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等事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 | | 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廣告物管理辦法」有關招牌廣告及豎立廣告管理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且現行「廣告物管理辦法」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三項增列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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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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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火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 | | 理由 | 一、因興闢公共設施而拆除之建築物,就地改建或增建時,基於實際需要,無法適用建築管理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其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二、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 三、其餘為文字修正。 | | (0920506 修正) | | | | 條文 |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 | | 理由 | 一、現行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相關規定中,對於受理申請整建有申請期限,逾期不予受理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允宜由法律明確授權定之,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訂授權申請期限規定,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列授權得於建築管理規則內訂定第一項建築物許可程序等管理事項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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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 之一 | | (0731026 增訂) | | | | 條文 |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省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 | | 理由 | 為適應實際需要,明定放寬邊遠地區及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建築管理尺度,期與較大都市在管理上有所差別,並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另定之。 | | (0891201 修正) | | | | 條文 |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 | | 理由 | 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政府擬訂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修正為由縣政府擬定,以因應偏遠地區簡化建管作業之實際需求,至於省轄市部分,並無訂定不適用建築法之簡化建管作業之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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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第三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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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 | (0891201 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 | | | 理由 | 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政府得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修正為由縣(市)政府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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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省(市)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風景區及觀光區內之建築物。 二、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 | (0731026 修正) | | | | 條文 | 省(市)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風景區、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二、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 | | | 理由 | 一、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特定區,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劃定之古蹟保存區,均有管制其範圍內建築行為之必要,爰予配合增訂。 二、現行法令尚無「觀光區」之規定,其有限制建築必要時,得以劃定區方式行之,故將第一款之「觀光區」刪除。 | | (0891201 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風景區、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二、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 | | | 理由 | 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省政府規定風景區等建築物之建築限制修正為由縣(市)政府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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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條 之一 | | (0731026 增訂) | | | | 條文 |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 | | 理由 | 都市建築物應附建之停車空間,其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或有設於地下層另以坡道,昇降機相連接。規模太小時,使用不方便,常造成空置或變更使用情事,成為管理之困擾,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有其實際困難,乃增訂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集中興建,其標準、範圍及繳納辦法則授權另定之。 | | (0891201 修正) | | | | 條文 |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 | | 理由 | 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第二項擬訂辦法之權限,修正為由縣(市)政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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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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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火及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與構造,得會同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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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條 | | (0601210 全文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0980512 修正) | | | | 條文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 | | 理由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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