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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





近3年7成及格者於第3年、第4年獲得全部科目及格

建築師考試及格方式,自 90 年起採補考式科別及格制,即應試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 3 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 3 年內繼續補考之, 應考人於第 4 年如仍有應試科目未及格者,則次年起必須全面重新應試。 考量科別及格制目的為確保各科別之專業能力,並為強化保障應考人權益,108 年起改採滾動式科別及格制,亦即應試之科目成績及格者,其 效力自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保留 3 年,各科目個別計算。

基於建築師考試及格制變革,自 108 年起有及格科目成績保留之報考人 (以下稱舊案) 轉為多於當年報考本考試須應試全部科目之報考人 (以下稱新案),110 年報考 4,463 人中,舊案 2,607 人或占 58.4%,新案 1,856 人或占 41.6 %。同時,因新制得予滾動式保留成績,108 年首度出現第 5 年全部科目及格者 19 人,109 年於第 5、6 年全部及格者,分別為 23、15 人, 110 年於第 5、6 及 7 年全部及格者,分別為 10、13、12人,滾動式科別及格制嘉惠應考人計 92 人 (詳表 2)。


由於建築師考試採各科別均須達到及格標準之科別及格制,應考人不易於第 1 次參加考試即全部科目及格,大多數應考人以分科分次方式參加考試。觀察 108 年至 110 年取得考試及格者,近 7 成於第 3 年或第 4 年獲得全部科目及格,而於第 1 年參考試即獲得全部科目及格者占比在 2%以下。




10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已於109年2月3日榜示,本次建築師考試應考人已適用滾動式科別及格制,應考人各應試科目成績及格者,其效力均得保留3年,各科目個別計算保留年限,充分保障應考人權益。

查本次建築師考試報考者4,256人中,除及格人員156人外,計有2,856人為部分科目達60分者,可依各科目之及格年度個別計算保留期限為3年。亦即,本次建築師考試部分科目及格人員,如係106年及格之科目,可繼續保留至109年;107年及格之科目,可繼續保留至110年;108年及格之科目,可繼續保留至111年。

應考人可於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個人報名網頁查詢及下載考試成績,應考人之成績通知上均已載明各應試科目成績之保留年限,便利應考人充分掌握個人應試情形。



現行專技人員各類考試中,建築師及會計師2項考試,係採行各科目均須達到及格標準之科別及格制,本2項考試規則已於108年修正發布,改採滾動式科別及格制,並自同年舉行之考試開始適用,強化保障應考人應試權益。

考選部表示,過去建築師及會計師考試採行「補考式」科別及格制,應考人於一科以上及格時,其餘未及格科目得於3年內繼續補考之;如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亦即僅第一年及格之科目得保留3年時間,第二年以後及格之科目實際上保留時間均不足3年。改良後的滾動式科別及格制,則係個別計算及格科目保留期限,亦即每個科目及格之效力,均自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保留3年,更符合科別及格制設計之精神,同時強化保障應考人應試權益。

另配合滾動式科別及格制之設計,鼓勵應考人於應考期間繼續從事相關建築工程或會計相關工作,修正後之考試規則規定,於各該科目成績保留期間內,如取得一定年資之工作經驗,並通過部分科目免試之申請,得將免試科目列為已及格科目,而且如果免試科目與各已及格科目併計後已達及格標準,則於下次本考試舉行時,由該次典試委員會審查成績後准予及格。



考試院今(3)日院會通過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包括外國人具執業資格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等變革。

考試院說明,由於建築專業團體共同建議推動建築師考試制度改革,內政部為展開國際洽商,亦建議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0條研議國際合作之相互對等考試方式,依各方倡議改革之共識,修正建築師考試規則,修正重點為:將全部科目免試改為部分科目免試,應試2科;改採滾動式科別及格制,個別計算各科目保留時限;整合部分科目免試與滾動式科別及格制,各該科目成績保留期間(3年)內,如通過部分科目免試申請,免試科目與已滿60分之科目得予併計;建立建築師執業資格相互認許制度,符合資格之外國人,在平等互惠原則下,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因建築師考試改採滾動式科別及格制對應考人較為有利,本案修正後,現已有及格科目之應考人,將可直接適用新規定。



2025-09-28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規則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規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R0030108


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規則

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30030

修正規定〔專業科目〕建築工程類科

營建法規 將國民住宅條例刪除 

本規則111年3月21日修正之第七條及第二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自113年1月1日施行


考選部  公務人員考試法規  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規則

https://wwwc.moex.gov.tw/main/ExamLaws/wfrmExamLaws.aspx?kind=2&menu_id=319&laws_id=34



2025-07-10

【臺中市】自治條例(摘錄)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1月13日「修正臺中市營建賸於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草案公聽會」會議紀錄

2025-02-01

人民團體法



人民團體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91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草案總說明

人民團體法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二○ ○○○九二一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六十六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會務之輔導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為利主管機關輔導各級人民團體會務,爰擬具「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適用對象。(草案第二條)

二、立案證書記載內容、會務電子證(明)書發給及紙本證(明)書補(換)發之規範。(草案第三條)

三、人民團體設立分支機構、分級組織及合併或分立之規範。(草案第四條至第七條)

四、會址設置及異動之程序。(草案第八條)

五、理事與監事之數額、辭職及遞補之程序。(草案第九條)

六、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提供閱覽、大會之出席人員、召集人與通知程序及大會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之規範。(草案第十條)

七、理事會、監事會與理監事聯席會議之通知、召集、成會及決議之規範。 (草案第十一條)

八、各類會議紀錄應載明內容及核報各主管機關事項之規範。(草案第十二條)

九、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應召集會議、召開臨時會議之連署程序及會議不能依法召開之規範。(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十、召開臨時大會之連署程序及會議不能依法召開之規範。(草案第十五條)

十一、會議成會條件及計算出席人數之規範。(草案第十六條)

十二、財務業務審查及換屆交接事宜之程序。(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十三、各主管機關得查核、指導監督團體業務、財務及活動之規範。(草案第二十條)

十四、整理小組成員之組成、辦理整理之期限、集會與決議程序、任務、 交接、解任及整理屆次計算之規範。(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

十五、解散之清算程序。(草案第二十七條) 





2023-12-09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https://wwwc.moex.gov.tw/main/ExamLaws/wfrmExamLaws.aspx?kind=3&menu_id=320&laws_id=79

 

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https://law.exam.gov.tw/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FL016846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R0040001


112-11-29   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News/NewsDetail.aspx?msgid=180132

112年11月2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103551號令 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第 17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考試錄取、及格資格。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有洩題或舞弊之情事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應否錄取或及格時,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全部或部分應考人之考試不錄取、錄取或考試不及格、及格資格,並得就全部或部分應考人,重新辦理涉及洩題或舞弊科目之考試。



2023-11-23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112年11月23日 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2011號

考試院令:修正「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112年8月17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39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2條及第4條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


112-08-15高普考試減列專業科目後 各科占比一次看

高普考試應試專業科目彈性多元調整方案將自113年考試開始適用,考選部日前已公布最新的命題大綱內容,而專業科目減列後,各科目的成績占比也隨之調整。高考三級部分類科減列1或2科者,每科的占比從原本的13%調整為15.6%或19.5%;普考部分類科減列1科者,每科占比從16.67%調整為20%。

考選部說明,高普考試專業科目減列後,高考三級計83類科減列2科、13類科減列1科、5類科維持列考6科;普考計66類科減列1科、5類科維持列考4科。至於總成績計算,高考三級是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其中普通科目「法學知識與英文」占14%、「國文」占8%,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78%;普考總成績則是按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

考選部表示,本項新措施係以「專業知能核心化、擇才條件友善化」為精進方向,透過減少筆試應試負擔,搭配多元考試方式取才以及提升用人機關參與,漸進改革調整考試方式。歡迎符合應考資格者及早準備,踴躍報考,加入公共服務行列。



公務人員考試法規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https://wwwc.moex.gov.tw/main/ExamLaws/wfrmExamLaws.aspx?kind=2&menu_id=319&laws_id=299

 

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https://law.exam.gov.tw/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https://law.exam.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009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R0030018


112-03-07考試院令:修正「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第四條附表三、附表四修正總說明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訂定施行後,曾歷經三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部分規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簡稱高普考試)為我國初任公務人員最主要的進用管道,近十年每年錄取人數超過五千人。自三十九年辦理考試迄今已逾七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下簡稱高考三級考試)除公職專技人員類科之外,其餘各類科應試專業科目均列考六科、 普通考試均列考四科,絕大多數考試類科採單一筆試,數十年來列考之專業科目變動幅度不高。隨環境變遷、業務需求調整,青年學子的教育養成模式和學習工具不斷改變,應試專業科目數及其內涵之妥適性,應與時俱進適時 調整以契合用人機關之需求,考選策略宜朝專業知能核心化、擇才條件友善化等方向精進,俾利考試擇優錄取。

考選部前於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八年間賡續研議高普考試應試專業科目調整,並廣泛徵詢各界意見,嗣後配合職組職系整併,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函陳考試院本規則修正草案,茲延續先前改革精神與研議結果,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召開學者專家諮詢會議,確立應試專業科目調整原則,以 符應機關用人實際需求,並兼顧降低應考人應試負擔為目標,應試專業科目內涵互有重疊或屬於基礎知能概念者,或在職階段以訓練進修養成更具效益,或有不合時宜、範圍過於偏狹或容易大幅變動、或專業知能具有特殊性稀少性等情況,均列為本案調整原則之一。此外,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建築師、技師考試自一百十二年起不再適用全部科目免試規定,該等考試與高考三級考試相應之技術類科專業科目應有所區隔者,亦納入考量。嗣後以前揭修正草案版本為基礎,再次擬具本規則應試專業科目修正草案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五日函請中央各部會及地方政府表示意見,並賡續於一百十一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就部分類科邀集相關用人機關召開研商會議,經綜整前開函詢及會議結果,規劃高考三級考試以減列二科、普通考試減列一科為原則,惟尊重用人機關意見,科目數保留適度彈性。

同時,為配合多元考試方式取才以及提升用人機關參與度之發展趨勢, 於減少筆試應試負擔前提下,漸進改革調整考試方式,考選部前曾就高考三級考試部分涉外性較高類科擬增列口試以及提高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口試占分比重之規劃方向,徵詢蒐集相關用人機關意見;又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鑑於飛行員執行空中勤務所特有之複雜度及危險性,建議高普考試航空駕駛類科之應考資格修正提高飛行及儀器飛行訓練時數,考試方式增列第二試口試。為期考用配合並強化選才效能,考選部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召開 「研商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僑務行政、國際文教行政及航空駕駛等六類科考試相關事宜會議」,依據會議結論,高考 三級考試僑務行政、國際文教行政類科及高普考試航空駕駛類科增列第二試口試、高考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提高口試占分比重以及高普考試航空駕駛類科應考資格修正提高飛行時數。

據上,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第四條附表三、 附表四,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修正條文部分

(一) 增訂高考三級考試僑務行政、國際文教行政類科及高普考試航空駕駛類科得採筆試與口試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已規範考試報名程序及應繳交費件等一般性事項,且考試規則係規範考試特殊事項,不宜於考試規則重複規定,爰予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

(三) 配合高普考試航空駕駛類科分二試舉行,辦理體格檢查之規定予以分項,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 調整高考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口試占分比重,由百分之十提高至百分之二十;高考三級考試僑務行政、國際文教行政類科口試占分比重定為百分之二十;高普考試航空駕駛類科口試占分比重定為百分之三十。(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 為使應考人有所準備與因應,將本案施行日期明定為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 附表部分

(一)第二條附表一(高考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高考三級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飛行時數提高至二百五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行訓練時數累計五十小時以上),另配合第四條附表三高考三級考試應試專業科目數之調整,為免適用本規則第二條附表一之附註一原規定「技術人員類科第一款資格中未列明之院、系、組、所 、學位學程,其所修課程與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某一類科專業科目有二科以上相同者(每科二學分以上),亦得報考該一類科。 」之應考人,於本次修正施行後無法應考,爰增訂技術類科應考資格五年緩衝規定,以為過渡。

(二)第二條附表二(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普通考試航空駕駛類科飛行時數提高至二百五十小時以上(儀器飛行訓練時數累 計五十小時以上)。

(三)第四條附表三(高考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

1. 修正表頭欄部分,增訂僑務行政、國際文教行政及航空駕駛類科分二試舉行;配合僅公職專技人員類科免列考普通科目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2. 修正應試專業科目數與內涵,高考三級考試計一百十五類科 ,其中公職專技人員十四類科專業科目未修正,八十三類科 修正為列考四科專業科目,十三類科修正為列考五科專業科目,其餘五類科維持列考六科專業科目。

(四)第四條附表四(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

1. 修正表頭欄部分,增訂航空駕駛類科分二試舉行。

2. 修正應試專業科目數與內涵,普通考試計七十一類科,其中六十六類科修正為列考三科專業科目,其餘五類科維持列考四科專業科目。


考試院院會今(2)日通過,修正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部分條文及第2條附表一、附表二、第4條附表三、附表四,調整高普考試應試專業科目數與內涵,高考三級考試83類科修正為列考4科專業科目,13類科修正為列考5科專業科目;普通考試66類科修正為列考3科專業科目。另高考三級考試僑務行政、國際文教行政及高普考試航空駕駛等4類科增列第二試口試、高考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提高口試占分比重,以及高普考試航空駕駛類科應考資格修正提高飛行時數,上述修正均自113年考試開始適用。



2023-09-30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三十四條

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


銓敘部、考選部令: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考試院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除第八條及第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考試院令: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公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修正草案。

https://law.exam.gov.tw/DraftOpinion.aspx?id=128

 

專技轉任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PDF

https://law.exam.gov.tw/Download.ashx?FileID=23312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以下簡稱專技轉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考試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曾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查本條例於111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包含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下簡稱專技轉任對照表)訂定方式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之進用方式、增訂用人機關應組成遴選委員會辦理公開遴選相關事宜之規定、 專技人員轉任時得以薦任第七職等及薦任第八職等任用之資格條件、放寬轉任人員調任職系限制、轉任人員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條件與一般公務人員一致等,茲以本次修正係屬專技轉任制度之重大變革,爰配合修正本細則,俾利制度運作順遂。本修正草案合計修正四條,新增六條,刪除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細則授權規定所援引本條例之條次變更,爰修正本細則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專技轉任對照表之訂定方式,一次臚列所有專技人員高等考試或機關確有實際用人需要之專技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類科及其得適用職系。另配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修正專技人員進用方式,已毋須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以及初次轉任人員之機關轉調限制業已提升至本條例規範,爰刪除本細則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配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增訂各機關得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 依考試錄取情形按比率進用專技人員名額之計算方式、業務需要及主管機關之定義、進用專技人員之期間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五條)

四、配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增訂遴選委員會組成、運作、審查項目、議決方式、委員迴避、學者專家人才庫建置及除名等事項之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五、配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修正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之定義及年資,明定年資計算之方式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界定本條例所稱初次轉任職系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刪除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依本條例改任之規定。(現行條文第四條) 


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草案PDF

https://law.exam.gov.tw/Download.ashx?FileID=23313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 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修正草案總說明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下簡稱本表)係銓敘部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擬訂,前報經考試院審議通過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考選部會同訂定發布,計有八十九個考試類科。嗣為因應部分職系之調整修正、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等因素,歷經數次修正,最近 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目前計有二十五個考試類科。

查111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銓敘部與考選部應參酌專技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專業科目,必要時再參酌職系說明書,會同訂定本表。爰將本表一次臚列所有專技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以下簡稱專技高考類科。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專技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以下簡稱專技普考類科及其得適用 之職系,最近三年(一百零九年至一百十一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類科,並無二年以上有錄取不足額之情形,且經調查亦無機關提出須進用專技普考之用人需求,爰本表未列專技普考類科及其得適用之職系。另以公務人員應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基於衡平性考量,本表除特殊情形外,原則上採單一專技考試類科轉任單一職系方式辦理。

本修正草案合計新增五十一個考試類科,修正一個考試類科,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部分

(一) 一次臚列所有專技高考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其得適用職系,除保留本表原有之專技高考社會工作師等二十四個考試類科,及修正航海人員考試二等輪機員考試類科外,新增律師等五十一個考試類科,共計七十六個考試類科,得適用三十個職 系。

(二) 基於單一專技考試類科轉任單一職系原則,本表計有社會工作師等七十四個考試類科適用性質較為相近之單一職系,惟以律師考試類科,經對照公務人員考試司法行政、法制及廉政職系之應試專業科目,均達三科以上專業科目名稱相同或相近,爰律師得適用司法行政、法制及廉政等三個職系;至於民間之公證人考試類科,以上開原則認定後,得適用司法行政及法制等二個職系。

二、附則部分

現行附則二配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修正,予以刪除。


111-12-28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1100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施行日期,除第8、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考試院定之


最新通過議案

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 

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轉任公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稱考試及格者,不包括檢覈及格人員。
  第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指經下列各種考試及格人員,並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者: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前,依考試法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
  三、相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第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
  前項專技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會同定之。
  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及名額,應依公務人員考試辦理及錄取情形核算,並得審酌機關業務需要增核名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各機關進用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辦理初任公務人員訓練。
  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擔任主管、副主管職務;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第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應由用人機關組成遴選委員會,審查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辦理公開遴選相關事宜。
  遴選委員會應由用人機關代表及機關以外之學者專家組成,其中學者專家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自銓敘部建置之學者專家人才庫遴聘之。
  前項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運作、審查項目、議決方式及委員迴避等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遴選委員不得徇私舞弊或洩漏秘密。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或停聘,且爾後不得遴聘,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第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之專技人員,依下列規定任用:
  一、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得轉任薦任官等職務,並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但無薦任官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
  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五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轉任職務列等最低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且公開遴選時經用人機關公告以薦任第七職等進用,以薦任第七職等任用。
  三、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九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轉任職務列等最低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且公開遴選時經用人機關公告以薦任第八職等進用,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之專技人員,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得轉任委任官等職務,並以委任第三職等任用。
  第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轉任人員自前條規定任用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轉任人員俸級之提敘,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
  第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轉任人員以同一資格轉任後實際任職滿六年,且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按其轉任職系類別,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或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分別調任行政類或技術類職系職務。技術類職系轉任人員得調任與其初次轉任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職系職務。但不得再調任與該行政類職系同職組其他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職系職務。
  二、轉任人員升任簡任職務或於簡任職務間之調任,適用公務人員調任職系之相關規定。
  第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轉任人員,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第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轉任資格,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依原規定辦理原職改派。
  第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準用原規定及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改任,予以任用。
  第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為應業務需要,各機關得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各類公職專技人員職務。
  第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第八條及第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考試院定之。


〔記者王千豪/台北報導〕立法院院會今(9)日三讀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修正案」,鬆綁專門職業及技術(以下簡稱專技)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限制,使專技人員轉任制度成為政府常態性取才管道。此外,本次修法增訂政府機關設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各類公職專技人員職務之法源依據,以吸引民間專業人才進入公部門服務。

 

2022-12-09立法院三讀 適度鬆綁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限制 | FAM

 

公務人員任用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2000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20033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20034




2023-08-02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考試院公報資訊網 112年第42卷24112-05-25

考試院令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5 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1206000911號修正「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規則」第二條、第五條、第十條及第三條附表「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應試科目表」(新增一般民政、戶政、測量製圖類科部分)。PDF



公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修正草案,請社會各界於預告期間惠示卓見。


考試院公報資訊網 112年第42卷13112-03-23

考選部公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修正草案PDF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發文字號:選特四字第1121500163號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四年 九月四日訂定施行後,曾歷經二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部分規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自九十年起增設五等考試,與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以下簡稱初等考試)均屬地方政府進用基層公務人力之主要管道。惟本考試五等考試與初等考試應考資格、考試方式相同,設置類科相近、同質性高,考試舉辦時間及榜示時間接近,應考人重複報名及重複錄取者眾,致本考試提缺機關經常未獲分配錄取人員,造成機關無人可用情形,無法滿足實際用人需求,影響業務推展及執行。經與用人機關研商並獲高度共識,整合兩項考試統一由初等考試進用委任基層公務人力,解決重複錄取致機關無人可用之問題,並增進考用配合,以提高考試 效能。

另為符應機關用人實際需求,並兼顧降低應考人應試負擔,一百十二年三月七日考試院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簡稱高普考試)規則,調整應試專業科目。考量本考試與高普考試性質及用人機關範圍相近,考試類科、應試科目多比照或參照高普考試設計,基於同職系、同類科核心職能相同,經徵詢各縣市政府意見,參照前揭高普考試規則,修正本考試三等及四等考試應試專業科目。又為期考用配合並強化選才效能,參照高普考試規則,三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提高口試占分比重。

據上,擬具本規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部分:

(一)為解決本考試五等考試錄取人員重複錄取初等考試致機關無人可用之問題,並增進考用配合、提高考試效能,地方政府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職缺均併入初等考試取才,爰刪除五等考試應考資格、 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之規定,並參考其他公務人員考試規則體例,部分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

(二)調整本考試三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口試占分比重,由百分之十提高至百分之二十。(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為使應考人有所準備與因應,並配合一百十二年本考試辦理期程,訂定本案施行日期為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 (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附表部分:

(一)配合第五條附表三三等考試應試專業科目數調整,為免適用本規則第四條附表一之附註一現行規定「技術類別各類科第一款資格中未列明之院、系、組、所、學位學程,其所修課程與三等考試某一類科專業科目有二科以上相同者(每科二學分以上),亦得報考該一類科。」之應考人,於本次修正施行後無法應考,爰增訂技術類科應 考資格五年緩衝規定,以為過渡。(修正條文第四條附表一)

(二)參照高普考試規則,修正本考試應試專業科目數與內涵,三等考試計五十九類科,其中公職專技人員三類科專業科目未修正,四十三類科修正為列考四科專業科目,十類科修正為列考五科專業科目, 其餘三類科維持列考六科專業科目;四等考試計五十三類科,其中五十類科修正為列考三科專業科目,其餘三類科維持列考四科專業科目。(修正條文第五條附表三、附表四)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R0030064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110830日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6024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第9條及第4條附表一(自11211日施行)

https://wwwc.moex.gov.tw/main/ExamLaws/wfrmExamLaws.aspx?kind=2&menu_id=319&laws_id=300



2023-07-17

建築師法。Architects Act


建築師法所定開業建築師之業務範圍

11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試題
 
代號:35720    類科:建築工程    科目:建管行政

三、請依建築師法規定,說明開業建築師之業務範圍為何?(25分)

代號:39020    類科:公職建築師    科目:建管行政

三、建築師執行監造業務也是依據建築師法所定開業建築師之業務範圍。請論述建築師執行監造業務時應該遵守之規定為何?(25分)



建築師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建築師法Architects Act


內政部中華民國1071221
台內營字第1070820783

有關建築師法46條懲戒規定之解釋如下:

一、建築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6條各款懲戒事由,非以內部紀律為規範目的,係屬行政法上之義務規範,其違反所為之懲戒處分,核屬行政罰。其裁處權時效,因本法未有特別規定,應適用行政罰法27條規定。

二、另有關建築師辦理建築執照違反本法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如已領得使用執照,鑑於建築師承接建築執照設計、監造案件,受委託設計、監造行為及責任,持續至領得使用執照,其裁處權時效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

三、內政部981116日台內營字第0980200314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部  長 徐國勇



106-01-26

為利建築業於國外推展業務,行政院會今(26)日通過內政部擬具的「建築師法」修正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長林全請內政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內政部表示,為利我國積極參與APEC建築師計畫,推動建築師相互認許,促進建築服務業邁入國際化開拓海外市場,因此擬具「建築師法」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建築師執業規定,允許建築師可設立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使建築師事務所大型化。(修正條文第7條)

二、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組織型態、股東、設立登記條件、程序及章程內容等規定。(修正條文第18條至第24條)

三、修正建築師之懲戒規定。(修正條文第54條及第55條)

四、增訂罰則章,就建築師及建築師事務所違反該法行政規定之行為,以行政罰處罰之。(修正條文第62條至第69條)

五、為因應我國已加入國際組織,推動建築師相互認許,增訂外國建築師應我國建築師考試及執行業務之相關配合規定。(修正條文第73條)











建築師法 | 內政部營建署

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五十七條

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並刪除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

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增訂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一;並刪除第十四條條文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五十四條、五十七條條文

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

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3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六條條文;並增訂第九條之一、四十三條之一條文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7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122831333646 條條文;並增訂第 28-131-1 條條文

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8-131-1 條條文








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 內政部營建署

內政部 75.3.10 台內營字第389644號令發布
內政部 88.11.5 台營內營字8877761號令修正第十五條條文
內政部 100.4.25 台內營字第1000802840號令修正